2020-11-04 15:14:18 来源:楚天法治 点击: 0
文/肖 华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反悔,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认同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之后,推翻此前认罪或认罚供述的司法现象。
《刑事诉讼法》第15、174条和《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1条对被追诉人反悔行为列明了应对程序,但由于权利保障的缺失,被追诉人的反悔行为可能带来:第一,权利被滥用,导致追求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目标大打折扣。第二,反悔对被追诉人本人不利。被追诉人反悔后随即错失了从宽处罚的制度性保障,并可能因此若火上身,遭到司法机关报复性指控与审判。
(一)必须明确将公平正义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导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预设目标即“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理论界普遍认为,通过对认罪认罚与不认罪案件进行分流,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以缓解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提高诉讼效率,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的价值导向。这种侧重效率的价值导向落实到司法实践时,在司法机关主导的案件处理过程中,在案多人少的现实语境下,演变成通过以牺牲公平为代价来达到效率的提升。在某些地方,甚至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率作为考核办案人员的指标。在律师有意无意的配合下,在封闭环境对办案人员的惧怕中,被追诉人被连蒙带混地签署了具结书。于是,刑事诉讼的运作呈现出多赢的和谐局面:被追诉人获得更大的量刑折扣,同时少受一些程序上的煎熬;专门机关提高办案效率并减少由上诉、申诉等引发的追责风险;国家节约了司法资源,促进程序立法的科学化和治理方式的现代化;社会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然而,在这一貌似皆大欢喜的局面中,极易被忽略却至关重要的问题是,有多少被追诉人是基于真诚悔悟而认罪认罚?如果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只是一场口服心不服的精致表演,那么,对其从宽还是否正当?[1]
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是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但对诉讼效率追求应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前提,忽视公平往往会严重侵犯被追诉人的合法诉讼权益,与公平正义原则相悖。以国家名义追诉犯罪人,绝非办案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利益博弈或讨价还价,办案机关无权在法律之外对国家利益进行处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于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子系统,应当服从于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其价值理念不得与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公平正义的首要价值观相背离。效率只有服从于公平正义才有意义。否则,公诉机关和被追诉人在从宽协商过程中相互妥协,法定的从宽制度异化为寻求私利的筹码,沦为权力寻租的工具。[2]
(二)必须贯彻自愿原则
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与办案机关在各个阶段所获得的信息不对等,双方力量的悬殊使得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可能不真实和明智。由此可见,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要求将反悔权作为对抗认罪认罚意思不自愿的自主救济方式,由被追诉人决定行使来对抗、消除自愿的认罪认罚决定,达到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3]
反悔权应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非自愿作出的认罪供述以及由此得到的非法证据可由被追诉人行使撤回权来进行排除,从而达到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会使得程序倒流,控方之前所做的准备工作将归于无效,并增加了控方举证责任的难度。为了避免承担被追诉人行使撤回权所产生的不良后果,办案机关不可避免地会积极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
(三)理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保障上诉权的关系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后,在没有新证据等情况下,被追诉人继续上诉问题。司法实践上认为反悔上诉已不再是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已无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应当提起抗诉,审判机关不应将一审前签署具结书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吴某某在一审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法院采纳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5年。吴某某上诉,铜陵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其无正当理由上诉,同时提起抗诉。二审法院支持抗诉意见,判处吴某某5年3个月有期徒刑。[4]
笔者认为,“上诉不加刑”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上诉权的行使没有前置性条件,哪怕当事人在上诉状中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只要其要求上诉,即可上诉,这是人权保障的体现。因此,“绝对不能将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视为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而对其施加更加严重的刑罚。”[5]
“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受法律保障的,不能因为签署过认罪认罚就予以剥夺或限制,也不能因为违背认罪认罚的承诺就予以抗诉加刑。”[6]
“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是悬在被追诉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危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愿性,被追诉人无法通过上诉程序得到救济,故而在被追诉人反悔并上诉的情形下检察机关也不应当反悔从而提起二审抗诉,尤其是在被追诉人仅针对量刑不公提起上诉的情况下”[ 7]
(四)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赋予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权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在要求。在案件数量多、办案压力大的司法环境下,司法机关存在过度重视口供动机和诉求,有诱导办案人员对被追诉人进行刑讯逼供的潜在风险。相对耗费费力取证,以从轻发落诱导或胁迫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实在是轻松太多。这种通过司法机关和被追诉人之间的合谋,达到追求司法效率的目的,忽视司法公正,使得侦查人员的取证积极性降低,案件质量也得不到保障。刑事诉讼法第 56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我们一边极力要求排除非法证据,一边诱导办案人员获取非法证据。因此,要加强对证据合法性审查,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在刑事诉讼中不具有合法性,该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有效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
以认罪认罚为前提获得的被追诉人的口供不应作为被追诉人反悔后定罪量刑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人反悔,办案人员会将案件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但对此前的认罪供述及收集的其它有罪证据,几乎不作处理,照单全收。[8]
客观性与合法性是证据的生命线。被追诉人口供中犯罪事实的自认不仅是其对客观事实的自认,还有可能是利弊权衡下对刑罚后果的判断,这种口供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是被追诉人认为对这种主观事实的认可是对本人利益的最佳选择。因此,被追诉人口供是以将来可以获得某种法律优待作为交换的。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被追诉人反悔的,应当转入正常程序办理。反悔前的口供失去了客观性,失去了法律优待的交换条件,如果继续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不仅对被追诉人不公平,还有可能诱发办案人员采取极低处罚条件来诱惑被追诉人口供的风险。被追诉人反悔后,办案机关应重新收集证据,特别是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需要变更办案人员重新收集口供,反悔前所做供述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着眼于效率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着眼于人权保障的被追诉人的反悔权,是刑事诉讼的一体两面,相互依存。在公权力主导的诉讼活动中,对处于信息和精神弱势的被追诉人的权利构建可能显得更为重要。
参考文献:
1.闫召华:“虚假的忏悔:技术性认罪认罚的隐忧及其应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3期。
2.闫召华:“虚假的忏悔:技术性认罪认罚的隐忧及其应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3期。
3.徐远太、黄美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进路—以反悔机制的构建为视角”,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8 年第 4 期。
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吴某某在一审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法院采纳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5年。吴某某上诉,铜陵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其无正当理由上诉,同时提起抗诉。二审法院支持抗诉意见,判处吴某某5年3个月有期徒刑。参见“认罪认罚后反悔上诉,检察机关依法抗诉获改判”,http://www.tongling.jcy.gov.cn/jcyewu/xsjc/202001/t20200103_2752880.shtml。
5.孔冠颖:“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及其保障”,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6.张薇、李磊:“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权的限定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19日第7版。
7.洪浩、方姚:“论我国刑事公诉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反悔权—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性保障机制为中心”,载《政法论丛》2018年第4期。
8.马明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反悔问题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
(作者单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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