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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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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律关系发展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2015-07-24 01:33:57 来源:楚天法治 点击: 0

    张红霞

    新刑诉法已实施一年半,而此次新刑诉法的实施不仅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更重要的是扩大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利,进一步解决了以往辩护律师的老三难问题。同时,也使得我国传统的检律关系也在面临着重大改革与挑战。如何应对这种新刑诉法实施背景下的检律关系,成为检律双方共同面临的难题。

    一、 新刑诉法实施背景下检律关系发展面临的问题

   此次新刑诉法的实施,不仅部分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合理因素,力图将我国传统的检律对立关系拉向平等对抗与合作关系,以实现检律协调、检律平衡。然,此次新刑诉法中既完善了律师的辩护权利,又细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但立法所预期的效果和实践结果仍然存在较大差距,对建立和维护新型检律关系还面临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1.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控诉职能上存在冲突。
    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使得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职能,并成为我国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同时,其又具有控诉职能。“如果将检察机关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那检察机关就应以法律监督来统领所有职能,所有职能都应该统一于法律监督,所有职能的行使如果与法律监督发生矛盾,就应服从并服务于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应兼顾控诉犯罪职能,切实履行客观公正义务。但实践中,往往存在部门检察人员将自身定位更多地为公诉人,只重视追诉职能,重视与侦查机关的协调和配合,忽视监督和制约的问题。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中很多是为保障律师辩护权利行使而设置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如不能将法律监督职能和控诉职能二者关系理顺,则新刑诉法落实到实践中,就会出现律师辩护权利的行使得不到充分的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也不能得以充分发挥,从而更加影响检律关系的发展。
    2.侦查阶段检律关系不被重视。
    新刑诉法中规定了律师可以提前介入,并可提供法律帮助,具有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但实践中,不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都对辩护律师存在抵触情绪和排斥心理,这种情绪和心理根源于刑事诉讼的诉讼机制和官方理念,短期内难以消除。同时,由于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加上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进一步强化,在客观上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证据收集和固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弱化了侦查阶段强制措施的威慑效果,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翻供,尤其是职务案件,由于存在大量一对一的证据,从而进一步加大了自侦案件的证明难度。这种客观影响,又直接推动了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辩护律师的排斥和抵触心理,使检律关系在侦查阶段无法得到重视。
    3.审查起诉阶段检律关系对抗性依然明显。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保持客观中立,对律师与检察官的关系上更多地应趋向于沟通而非对抗。但实践中,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律关系依然趋向于对抗性。这种对抗性主要表现在,一是角色不对等。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是国家公诉人,而律师仅是社会工作者或是法律工作者,这对部分律师而言,基于以往的三难问题,部分律师仍然是持消极辩护态度。二是辩护律师权利仍然难以得到充分保障。新刑诉法中虽然明确了会见、阅卷、调查取证问题,但是律师持三证是否能无障碍会见仍然是个问号。律师有权申请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但如何申请、申请的方式、律师取证的方式、检察机关如何答复、答复的期限、不予答复该如何救济等问题仍然没有解决,经常出现律师调查取证的材料在法庭上却被公诉机关和法院以证据不合法不予认定的尴尬境地。在审查起诉阶段,新刑诉法还要求检察机关应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就目前新刑诉法实施情况来看,此规定并未严格执行甚至处于虚置状态。无论检察机关是否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检察机关都一样审查案件,并无实质影响。且对是否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对辩护律师意见如何反馈新刑诉法中也没有规定。
    4.审判阶段检律关系仍在不平等基础上对抗。
    在审判阶段往往是检律关系对抗的主要阶段,也是对抗的高峰期。新刑诉法的实施,为了进一步缓解这种对抗关系,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证人出庭制度、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等。旨在提高辩护人的对抗能力, 从而使检律双方能够在平等的基础上保持对抗。但新刑诉法的立法意图与实践效果还存在很大差距。
    一是庭前会议制度未能落实。实践中,在开庭前由法院召集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被害人等就法庭审判的相关证据、证人出庭等事项交换意见,并未实际执行,而法院及公诉机关就案件审判交换意见却一直是常态。
    二是证人出庭制度短期内难以解决。无论是中级法院还是基层法院,经济发达地区还是欠发达地区,证人不出庭作证为常态,出庭作证反而为例外。虽然新刑诉法中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但目前并未得到落实。检察机关常见的做法,仍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有疑问的证人证言,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有关证人进行再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对部分证人证言进行了补充和核实。检察机关起诉时将包括注明证人姓名、住址等情况的证人名单在内的证据复印件移送法院。法院立案后确定开庭日期,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参加诉讼,但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调查质证阶段,公诉人将询问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在法庭上宣读,然后由审判长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份询问笔录的意见,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表示无异议或提不出足以推翻该份询问笔录的证据,该证人证言就被法庭采信。
    三是证据信息仍然不能完全对称。由于新刑诉法中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介入,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就可审阅案卷材料,因此,律师在审判前已经完全知晓检察机关所掌握的全部证据,而对公诉人而言,庭前会议制度的未落实,加之辩护人对自行收集的有关证据不主动向公诉人出示,导致实践中出现庭审证据突袭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往往导致案件延期审理,公诉人不得不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新证据进行补充侦查。

    二、适应新型检律关系的具体对策

    1.转变执法理念 增强法律职业认同感。
    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从事检察工作还是刑事辩护,都具有着同样的目标,即实现我国的民主法制和社会公平正义,只是职能分工不同。既有对立的一面,也有统一的一面,对立在于角色,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一方控一方辩,统一也在于刑事诉讼程序当中,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整体。无论是身为检察官还是律师,都应当转变执法理念,深刻认识到检察工作与刑事辩护的相容性,二者都是法律职业,只会存在对个案的认识分歧,但无敌对矛盾。就检察官而言,要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的行使,听取律师意见,依法处理律师的申诉、控告,切实尊重和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对律师而言,要尊重客观事实,尊重证据,配合做好刑诉法规定的庭前会议制度及将自行收集的犯罪嫌疑人有关证据及时告知检察机关,理性尊重控方。同时,二者要共同处理好案件与当事人的关系,严格执法,规范行为,共同遵守法律职业底线,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依法保障律师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
    一是要保持检察官与律师的适当接触距离。有限的距离有利于保障公正,确保二者之间不会过多地因为案件掺杂权力、金钱与人情。避免因为不当接触,引发双方的职业风险,损害法律的权威。二是设立专门的律师接待室,统一归口办理律师涉检业务。该接待室可由案管中心或控申部门设立,作为检察机关对外的窗口之一。具体负责办理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申请、申诉控告、递交律师意见、意见反馈等工作。在接待室设置专人接待,负责律师与办案检察官的中间接洽,减少律师与办案检察官的直接接触。三是促进互动,加强检律沟通。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与律师协会加强沟通联系,促进互动,共同就实施和落实新刑诉法、律师法要求中出现的问题、存在的障碍进行交流,达成一致意见,并可形成一定的实施办法或意见,以此来规范和约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双方的行为,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3.细化和落实庭前会议制度减少庭审冲突与矛盾。
    一是提高对庭前会议制度的认识,该制度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既提高了控检双方参与的积极性,又有利于双方确定争议焦点、及时排除非法证据、提前了解律师意见,以推动和保证庭审高效进行。二是出台实施细则,细化庭前会议制度,将该制度落实到位。具体而言,可从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和提出方式、辩护人意见处理、庭前会议制度的效果约束、法律监督方面来细化。将案件证据复杂、材料较多、存在争议的重大复杂案件,纳入庭前会议制度的范围,并由检察机关主动启动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对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给予回复和解答,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出庭证人,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及时安排。对检律双方没有在庭前会议上提出的证据,不能作为开庭时的证据进行出示、调查和辩论,以此来保证检律双方参与庭前会议的积极性和出示证据的完整性。同时,检察机关还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保障庭前会议制度依法进行,对出现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可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
    4.统一控诉与监督职能 合理行使公诉权。 
    一是充分认识控诉与监督的性质差别。控诉职能是一种诉讼职能,法律监督职能是一种宪法职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刑事诉讼中细化为多种权能,有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民事行政抗诉权等,法律监督权的功能在这些具体权能中得以体现。检察机关既不能因为行使控诉职能,就否定法律监督职能的存在空间;也不能因为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就强行将法律监督权加入控、辩双方的对立之中,破坏检律平等。二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控诉职能时,应服从和受制于法律监督职能,切实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具体表现为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全面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等义务。凡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存在非法证据的,要及时与侦查机关沟通协商,必要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或者退回补充侦查。对查明为非法证据的,要坚决予以排除。切实做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坚持全面、严格审查,对不符合案件起诉条件的,坚决予以撤回;对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作者单位:枣阳市检察院公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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