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7-24 01:33:43 来源:楚天法治 点击: 0
张荣军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2013年11月20日发布施行,《监督规则》的成功发布是民事检察工作的一个里程碑,为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同时也带来很大的挑战。《监督规则》施行以来,我们办理民事监督案件有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使保障当事人诉讼合法权益更加具体化,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铺垫了道路,使维护法律的权威、尊严更加法制化、规范化,但相继也有一些问题显示出来。笔者就实际工作中所遇到的当事人对“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之抗辩粗浅进行分析。
日前,申请监督人童某向我院控申部门申请,以一审法院未调取其在法院书面申请调取证据和有新的证据为由要求对县法院一审生效判决依法进行抗诉。案情如下:申请监督人童某因土地承包纠纷2014年7月7日向我院申请监督,请求依法对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01451号民事判决书提请抗诉,其申请理由为: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01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公,申请人在该案审理期间书面申请蕲春县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对申请人有利而自己无法收集的证据,法院未依法调取该证据就径自作出了不利于申请人的判决。申请人不服收到判决书当即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不服该判决,但因考虑到该案一审已经承担了上千元诉讼费,假如上诉还要这些钱,如果败诉又要丢掉,故没及时上诉。在判决生效后向蕲春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蕲春县人民法院以(2014)鄂蕲春民申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原审正确,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畴。
控申部门按照《监督规则》规定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逐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一、该申请监督符合《监督规则》第24条的规定,也就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09条第一款之规定;二、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符合《监督规则》第25条至第28条的规定;三、本院具有管辖权;四、当事人的申请有《监督规则》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即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依法可以上诉但没有提出上诉,也不具有《监督规则》第32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据当事人讲是因为当时拿不出上诉费,加上官司打疲了对人民法院失去了信心所以没有行使正常的上诉权。但当事人后来在法定期限内以一审法院未依当事人书面申请调取证据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再审,一审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我院控申科以当事人有《监督规则》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决定不予受理,但当事人以《民诉法》209条明确规定该案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范围要求我院依法受理,并说县法院和市中院的法官和代理律师都称检察院可以依法抗诉,《监督规则》是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不能对抗《民诉法》,坚决要求我院予以受理。这种情形我院无法解释,后层请省院也无法找到拒绝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有效理由。该类案件在基层检察院应该不是个案,能否受理此类案件是困惑基层检察院的一大难题,如果不加以修改势必会引起更多的涉检、涉诉上访,更不利于社会稳定。
笔者认为《监督规则》第32条这一规定减轻了基层检察院的大量工作压力,目的是改变《民诉法》修改之前基层检察机关以对生效民事裁判监督为主的监督模式,也秉承了两高2011年《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4条的规定,但这都是《民诉法》修改之前的权宜之计,如今新的《民诉法》发布实施了,对当事人的申请监督有明确规定,《监督规则》则不宜再进行缩小受理范围的解释,对当事人的再审或抗诉申请检察机关无法拒绝,其理由如下:一、《民诉法》209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民诉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而《监督规则》是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民诉法》的应用解释,前者法律效率大于后者;三、向法院上诉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都是《民诉法》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哪种权利优先或者一种权利是另一权利的前置条件;四、如果检察机关按照《监督规则》第32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而没上诉的生效裁判申请监督不予受理,是否有剥夺当事人申请监督权利之嫌。五、修改《监督规则》第32条符合当前群众路线教育精神,一切为群众着想,维护公平正义,也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责,更能体现我们国家法律是人民的法律,是为人民群众服务的。
综上,对《监督规则》第32条笔者建议:一、是否能删除《监督规则》第32条,以期与《民诉法》相统一;二、如不宜删除,能否比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司法救助制度在《监督规则》里添加司法救助内容,对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案件要求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在申请监督书中载明,只要不是恶意诉讼的未上诉理由,由检察长批准后都可以受理。这样既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对当事人恶意不上诉起到一定的制约。(湖北省蕲春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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