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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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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检察委员会司法属性之强化
2015-07-24 01:33:41 来源:楚天法治 点击: 0

    张长忠   王航海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规划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国梦的宏伟蓝图,也为检察改革、检察事业科学发展带来了空前大好的发展机遇。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全面掌握和认识其本身固有的司法属性,实现其职能的准确定位,不仅是检察机关认真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实现民主决策、科学决策的必然要求,也是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提高检察工作水平,不断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题中之义。
  
    一、检察委员会不属于党的机构,不属于(检察机关内设)行政组织
  
    这似乎是一个非常肤浅的问题。这在检察机关成立之初,或在基层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之时,也应该说就已经形成了共识。1949年《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七条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由检察长、副检察长、秘书长与委员组成,以检察长为主席。”检察署委员会议,是我国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制度的源头,此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它从一产生就不同于党的组织机构,不同于检察机关内部的行政组织(单元)。
    1954年通过实施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正式使用了“检察委员会”的称谓,它的法律属性也得以更直观,更明确。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委员会职权范围就规定得更加具体:“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它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此可以看出,它的职权就是研究和决定人民检察院在诉讼活动中的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
    新时期,党中央、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重要举措。2006年中共中央下发了《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指出:“各级人民检察院设2名左右专职检察委员会委员,按同级党政部门副职规格和条件配备”。中央的决定无疑更加突出了检察委员会质的规定性,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进一步修改了《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使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的决策能力和工作效率得到更进一步提高。
  
    二、当前弱化检察委员会司法属性的几个问题
  
    我国的检察委员会制度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改革、探索、完善,与现行的我国政治、经济制度和检察工作体制是基本适应的。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处于前沿的检察委员会制度建设暴露出来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诸如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立法的缺陷)、传统的影响、环境的制约等等必须引起大家的高度重视。
    (一)立法的缺陷。这突出表现在法律、司法解释对检察委员会的职能定位上。一是对检委会决定事项的规定不具体,以至在各级检察机关具体运作中似是而非,特别是基层检察院更为突出;二是对重大案件范围划分不合理。按高检院、省检察院的有关规则,规定不起诉、撤诉、抗诉等案件需提请检委会会议审议,但实际的情况是有些不起诉等的案件事实清楚,又无争议,承办人和分管领导完全可以决定,如果再强调必须提到检委会讨论似无必要;三是检委会例会次数没有作出硬性规定。导致各级检察院,特别是基层检察院检委会会议出现了凭检察长意志随意召开的乱象。
    (二)传统的掣肘。检察机关的工作千头万绪,但无非三大块:党务、政务、检务。这在工作中理应不难区分,也容易分工负责,党组负责党务,检察长负责政务,检务会统揽检务,但在实际工作中就不那么好把握。现实中,党组会、检察长办公会、检委会组成人员高度交叉,实际决策中党组会、检察长办公会代替检委会也就不足为怪了,同时检委会其他人员也有来自综合行政部门的,检委会的业务色彩、专业色彩、司法色彩淡化就必然在情理之中了。
    (三)自身结构的错位。检察委员会是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业务方面的最高领导机构和决策机构,理应是检察机关全部的专家和精英,但实践的情况是只要是领导就是委员,往往委员的选拔和任用主要看重的是行政职级,大大削弱了检委会的专业性。
    (四)办事机构的尴尬。检察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是最近两年的事,是多年来千呼万唤的结果。尽管事实如此,但运作情况仍不容乐观。一是一定数量的地方的检委会办公室仍处在三无状态,无编制,当地编办没备案;无办公地点,一般仍挂靠在研究室或办公室;无专职的工作人员。二是检委会办公室和检委会专职委员的关系难协调。
    (五)过大的委员职数差额。《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为:县级人民检察院7—15人”。按照这个规定,委员选任的差额幅度在一半还多。
  
    三、强化检察委员会司法属性的主要路径
  
    (一)打牢基础,检察委员会的组建和委员的选任必须把握好“四性”。
    法律性。检察机关实行检察委员会制度是从其诞生起就始终遵循的一项基本制度。它的组建、改革、完善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基础,一切办法、举措必须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否则便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专业性。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领导机构、决策机构,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她必须由熟谙法律知识、精通法律实务,具有一定法律工作经验的检察干部来组成,来执掌,否则就不能履行好法律赋予的职责,有悖于党的期望和人民的重托。这就要求在检委会的组成和委员的选拔上必须注重专业性。
    职业性。如前所述,检委会不同于党组会、检察长办公行政会,它以宏观决策、内部监督为主要职能,因此实现其职业化尤为重要。要通过建立健全检委会成员的回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业绩考评制度和学习制度等实现检委会委员的职业化。
    流动性。要提高检察机关的公信力、权威度,在检委会委员选任上必须把牢 “三关”:一是严格进入门坎。要从根本上避免将其作为一种行政待遇、政治荣誉,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引入竞争机制不失为一个可行的办法。二是严把离任底线。检委会委员任职必须打破终身制,一般应同检察长任期同步。三是努力提高待遇。检委会委员是当然的检察官,他除享受检察官的基本待遇外,还应统一一定的职级,并在用车、经费、办公条件等方面予以倾斜。
    (二)抓住核心,检察委员会议案的处理务必做到“四要”
    启动的主体要明确。检委会讨论的议案由谁提起,多年来,各地不尽相同。如果是重大疑难案件,有的由承办人提起,分管领导同意,检察长批准;有的是由相关科室提起,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检察长批准。笔者认为检委会议案的提起由办案单位作为主体比较合适。即:办案单位提出,检委会办公室初审,专职委员把关,检察长决定。
    办理的程序要规范。凡是拟提交检委会研究决定的议案,均应由专人承办并写出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报告,报告必须按照格式要求做到内容详实,承办人对事实证据的全面性和真实性负责。议案经检委会办公室审查后签署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意见。
    检委会决定的落实要监督。加强检委会决定落实工作,是检验检委会领导检察业务工作的重要尺度。为了保证检委会决定的贯彻执行,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健全检委会督办机构。二是狠抓委员的带头作用。三是严肃纪律。
    (三)把握要害,检委会办事机构的建设要努力达到四个适应
    统一名称规格,以适应检察改革的要求。就目前情况看,笔者认为设置独立的办事机构为宜。名称为检委会办公室,级别同内设局、科、处、队,编制不得少于3人。
    充实检委会办公室人员力量,以适应检委会自身工作的需要。首先要明确任职资格,检委会办公室人员必须是检察官;其次要有学历和工作经历的要求,必须具备全日制法律本科学历,3年以上检察工作经历;第三,要具备一定的必需的检察科技知识。
    明确办公室职责,以适应检委会自身建设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承担议题材料审查、议题问题研究、检委会会务、检委会决议执行和落实以及督办四项职能。同时也必须对检委会自身建设的强化和优化出主意当参谋。
    提高办公室工作效率,以适应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公正高效运行的需要。一是提高办公室人员素质,要通过组织业务培训、走出去学习交流、请进来面对面指导等途径,增强办公室人员的业务素质。二是延伸案件讨论平台,办公室要加强与业务部门沟通联系,在收集整理有关案件材料的同时,积极与业务科室共同开展案件讨论研究工作,增强检委会议题的针对性。三是加强办公室基础建设,充实计算机网络等现代化办公设备,改善工作条件,实现网上办公。(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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