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题主持人: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刘天尧
课题组成员:宗江涛 杜 珂 李芝龙 尤 然 杨 斌 焦 莹 田玉婷
2012年3月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新确立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由于其在提高刑事庭审诉讼效率、保障审判公正方面的独特价值和功能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但目前该制度规定还比较概括,在具体适用中检察人员如何定位和应对也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索。
一、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概述
(一)刑事庭前会议的概念
从渊源上说,“庭前会议”是一个英美法上的概念,最早源于民事诉讼,后来被引入刑事诉讼程序中,并被美国刑事诉讼规则确立为庭前准备的重要程序之一。 我国“庭前会议”这一概念的首次提出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为“最高检《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最高法《解释》”)之中。庭前会议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被确定下来,在正式庭审开始之前,为了保证庭审能够公正而迅速地进行,在法官的主持下,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加的以案件争点整理、证据展示、非法证据排除以及其他事项为内容的会议。
(二)刑事庭前会议在我国的确立
1979年我国刑诉法确立的刑事庭审方式是一种强职权主义模式,由于其确立的实体性庭前审查,有弱化庭审程序、易造成法官预断的弊端。1996年刑诉法对此作了相应的修改,弱化庭前审查程序,使得庭前准备程序成为审判前的一些技术性工作,并没有为保障法庭集中和迅速审理进行的必要准备活动。
进入新时期,出现一些形式、名称各异的案件协调会、证据开示会议等,虽然主体、程序、时间各异,但会议内容除法律适用外往往包括非法证据排除、回避、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等问题的庭前或庭后沟通、协调。
二、检察人员参与刑事庭前会议的价值意义
(一)促进控辩双方平等对抗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应当构成一个稳定的三角型结构:控方与辩方从各自诉讼角色出发,展开对抗,法官则踞于其上,最终做出裁判。如果诉讼程序,尤其是庭前程序,无法保障辩方在庭审中有能力同控方有效对抗,法官的判决无疑在很大程度上要以控方提供的指控证据为基础而形成,在这种情况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能否保证它的客观性值得怀疑。
(二)促进案件庭审集中和高效
庭前会议的设置一是在提供了在庭审前解决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程序性的问题的可能。二是明确通过控辩双方的沟通和证据开示,明确案件争议焦点。对法官而言,通过在庭前证据开示及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审查认定的意见,能够更好的总结、确定庭审的争议重点,有助于提高庭审效率;对控方而言,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庭审方式、回避等程序性问题,避免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人、辩方提出异议导致反复休庭开庭浪费工作时间,同时在庭前会议后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庭审准备,也节约了诉讼资源。
(三)促进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落实
近年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法律中已经逐渐明朗化,但是还需要具体的操作程序才能实施,而程序具体问题的设置将直接影响到非法证据排除的效果。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庭前审查阶段不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任何异议,在庭审中突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故意拖延诉讼。因此,在庭审前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相关问题意义重大。使庭审焦点集中于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及法律适用问题,庭审的权威性和集中审理原则不会因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提出而被破坏。
三、当前我国检察人员参与刑事庭前会议面临的问题
(一)刑事庭前会议制度设计存在明显不足
1、适用刑事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3条规定的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及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节。
这条规定看似明确,但在实践应用中产生了一些争议,一是庭前会议是否适用于简易程序案件,二是是否应将庭前会限制于有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案件,目前法律对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应用中的不统一。
2、刑事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不明确
参与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身份不具体,主要表现在参与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是否可以包括庭审的“‘审判人员分离”。
3、刑事庭前会议决定效力不明确
从目前的规定来看,在我国的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仅仅是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发表意见,以便各方能了解情况,做好庭审的准备工作。那么,审判人员对于审判有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是否能够在庭前根据所听取的意见就这些问题做出实质性的决定,法律却没有回答。
4、庭前会议的相关程序性规定缺失
首先在庭前会议的提起和召集方式上,法律赋予了审判人员召集庭前会议的决定权,但这只能单纯由审判人员依职权决定,还是允许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召集?在审判人员依职权决定召集的情形下,检察院认为不适宜的是否可以商请法院不召集,又该以何种程序商请,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其次庭前会议应该采取什么方式在什么地点进行,刑诉法也没有明确。再次,庭前会议召开次数也没有规定。
(二)刑事庭前会议制度适用面临诸多阻碍
1、适用率低
从目前对庭前会议的调研来看,司法实践中除了一些法院因社会影响大,庭审直播或庭审观摩等特殊情况需要而在审前了解证据听意见外,这一方式使用率极低。这其中有一部分原因是庭前会议制度适用于证据材料不是很多、争议不大的案件,纯属诉讼资源浪费,而基层法院绝大部案件都是这类简单案件。
2、效果有限
庭前会议制度发挥的作用仅仅是法官对与审判有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没有规定对回避、管辖权异议、非法证据排除等相关事项作出实质性决定的权力,这就可能导致辩护人在庭上再次提出这些问题,因此目前庭前会议对于保障迅速、集中审理的功能十分有限。
四、完善检察人员参与刑事庭前会议的制度构想
(一)完善刑事庭前会议相关程序设计
1、明确界定刑事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一是明确其他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情节,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但案件事实多、涉及证据繁琐的简易程序案件和需要集中审理的简易程序案件纳入庭前会议范围。二是限制适用于有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案件。庭前会议涉及控辩双方协商与对抗,有较强的技术色彩,只有在被告人有辩护人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指导,才适宜召开庭前会议,以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2、合理规定刑事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
(1)审判人员的选择。在预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由庭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可以同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全面了解争议焦点,以更好地把握庭审进程。由此而生的预断不仅是可以接受的,相对于案件的顺利审理也是必要的。
(2)参与者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是否通知被告人到场。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被告人应当到场并发表意见,这既是对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障,也可以使审判人员更清晰地了解其与控方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争点。对没有通知被告人到场的庭前会议,公诉人作为监督者,应当要求法院说明不通知理由并出示书面的听取意见。
3、确定刑事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
现行刑诉法规定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于程序性事项,应当赋予审判人员初步的决定权。因为尽早解决可以使控辩审三方更有针对性地为庭审做准备。但是对于与事实认定密切相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议题和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需要在法庭上正式调查解决,否则在庭前会议召开前案件事实与证据尚未确定,审判人员无法综合考量全案的证据情况下直接作出认定与否的决定将会构成对基本法律的违背。
4、完善刑事庭前会议的操作规程
(1)刑事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对于庭前会议的启动,若全权授予法院,可能会损害辩方的权利,但如全部依靠相关人员的申请而启动,也可能出现权利被滥用的可能。因此,以法官主动决定为主、依申请决定为辅的方式是可行的。其中,审判人员依职权主动召集的,主审法官应当就是否召集庭前会议提出意见,由审判长召集合议庭评议后决定。同时,可赋予公诉人“商请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召开”的建议权,在建议时附上对辩方申请内容的初步证明,阐明无需召开的理由,法院经审查后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控辩双方不得缺席。
(2)刑事庭前会议的召开方式。目前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地区对刑事庭前会议展开探索,一般是由法院在作出召开庭前会议决定后,像送达出庭通知书一样,在庭前会议召开三日或五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等。人民检察院派应当出庭的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必要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在法院专门的会议办公室进行;被告人被羁押的,法院与看守所协商,在看守所设立专门会议办公室进行。
(二)完善刑事庭前会议的配套保障监督制度
1、建立监督机制。有学者认为,庭前会议的不公开并不影响司法透明度,因为审判阶段的司法公开是指公开庭审和公开审判,而庭前会议在性质上、内容上、效力上都无法与庭审和宣判等同,因此对于庭前会议没有必要像正式庭审和审判时那样采取公开的形式。
2、健全经费保障。我国的刑事被告人在庭审前大多处于羁押状态,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必须先由法院至看守所办理提押手续,再将被告人全部提押至法院,这其中还需保证被告人的安全,如遇到共同犯罪人数众多,异地关押的案件,更需消耗大量资源。如果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经费、人员等不能得到充分保障,会影响制度的实行效果甚至使制度束之高阁。
(三)检察人员参与庭前会议的实务应对
1、准确定位,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
检察机关首先要高度重视检察人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积极意义,会同法院、司法局大力推进庭前会议工作开展,提高检察人员参与庭前会议的意识和能力。检察人员要正确理解庭前会议的立法本意,把握好促进庭审顺利、高效进行的设置目的和庭前协商的本质。
2、积极应对,为顺利公诉打好基础
一是严格把握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类型,避免增加不必要的工作量;二是在庭前会议前加强与辩护方的沟通,掌握其当事人庭前会议的目的、要解决的问题。三是充分运用庭前会议成果,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一方面通过参加庭前会议,及时掌握辩护人的具体辩护意见和新提出的相关证据,进而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取证,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补强完善证据体系。另一方面通过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交换意见,进一步明确争议焦点和辩论重点,及时调整庭审预案,简化无异议部分,着重准备应对双方争论焦点,为出庭公诉做好有针对性的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