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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会议制度问题研究
2015-07-24 01:33:32 来源:楚天法治 点击: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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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志生    姜 芹

    尽管《刑事诉讼法》本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设计了许多堪称设计严密的刑事诉讼程序,试图有效地促使司法权的有序运作。庭前会议程序就是其中之一,但通过两年来的司法实践,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并未真正实现其最初的立法价值,究其根源,主要是对于庭前会议的操作程序、法律效力、法律监督上没有一套规范的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困难,笔者试图从我国庭前会议的立法宗旨为出发点,探讨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概述与立法宗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2款,“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前会议制度是对国外刑事预审制度的借鉴,在理论上突破了中国传统的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阶段直接过渡到审判阶段的做法,其目的旨在进一步规范刑事司法审判程序,确保法庭的集中审理,减少司法成本,提高庭审效率,间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司法裁判的权威性,维护我国司法公正。

    二、庭前会议程序的立法缺陷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展现应有的立法价值。

    (一)“程序规范”的漏洞使其无法实现诉讼价值。
    (1)、无一套严密完善的程序规范。《刑事诉讼法》为一审、二审、再审打造了一套内容严谨、程序连贯的诉讼程序,而庭前会议作为一审前的预审制度,却没有一套严谨、完善的程序规范。我国目前的庭前会议制度,仍挂靠在一审制度中。
    (2)、现有程序设计随意性太强,在司法实践中困难重重,甚至与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理念背道而驰。从庭前会议的程序立法可以发现,所有条文用的是“可以”,其设计随意性太强,严重损害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严谨性。例如在庭前会议的参与人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3条第2款规定,“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该法条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难题,辩护人常常以某些证据辩护人虽没有异议,但是举行庭前会议时,被告人没有参与,公诉方应当再次详细出示该证据。庭前会议中程序性的规定旨在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但是因为它的随意性,反而使基层案多人少的矛盾加剧;从理论上讲,笔者认为被告人作为“非法取证的被害人”,对非法取证有着直观的感受,同时需要承担非法证据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往往是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人,如果排除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的权利,往往不能达到庭前会议的目的。由于这种程序设计不尽合理,功能非常单一,导致其无法实现抑制公诉、服务审判、保障人员的功能,反而使审判程序更加拖拉。
    (二)、未赋予审判人员就程序性事项进行裁判的权利,致使庭前会议的效力不确定。
    (1)、庭前会议效力待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管辖、回避、提供新证据、鉴定人证人出庭异议、是否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可以看出,庭前会议制度的作用仅限于审判人员了解控辩双方的意见,其法律约束力待定,其结果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也是待定。
    (2)未充分调动控辩双方对该程序的积极性。效力的确定决定了控辩审三方是否会积极参与,是否会积极争取各方的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以下情形,在庭前会议中,公诉方与辩护方已达成合意无异议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辩护方反复提出异议,此类行为严重影响了庭审节奏和效果,使庭前会议达成的合意被虚置。控辩双方无法利用庭前会议程序实现诉讼价值,自然不会积极参与。
    (三)、立法机关未赋予检察机关对庭前会议充分的监督权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对庭前会议的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法律赋予的,对于一项随意性太强、不严谨、不完善的制度,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将无从着手。

    三、如何实现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价值,提高庭审效率,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

    (一)构建完善的程序性规范
    《刑事诉讼法》对于庭前会议的召开没有完善的程序规范,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制度作为一项预审制度,应当从一审制度中彻底分离出来,并参照刑事一审程序中的相关规定,例如在庭前会议的参与人、主持人,是否指定辩护等问题上制定出一套合法、合理的庭前制度。
    (二)在完善的程序性规范上,对庭前会议的效力进行严格界定。
    (1)、达成合意不等于确定效力,必须确定合意的法律效力。庭前会议的功能之一就是将控辩双方的程序争议解决在开庭之前,但“解决”不仅体现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合意上,还需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以规范的文书明确合意的法律效力。
    (2)、明确审判机关可以确定效力的内容。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全部移送至审判机关。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庭前会议阶段对程序性问题如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做出决定,并确定其效力。在召开庭前会议时,控辩审三方已阅卷,在庭前会议时充分交换意见后,审判人员对于程序性问题应当能够作出决定。这有利于在庭前尽量化解纠纷,增加庭审的效率。
不少观点认为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最多只能赋予庭前会议有限的排除权。笔者不赞成这一观点,因为庭前会议属于预审程序,法律并未限定其召开的次数,在第一次庭前会议中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争论焦点后,公诉机关可以视情况进一步收集证据,调取证据合法性的相关证明后,可以考虑再次提请召开庭前会议,进行证据的二次展示,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为庭审做好充足的准备。毕竟我国的两审终审制,针对的是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不是审理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既然法律提出用庭前会议程序来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那就应当在立法上、实践中落实到实处,真正解决好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3)、设置救济程序。如不服主持者做出的决定,控辩双方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一次,在复议期限内放弃以上权利的,在庭审中均不得再次提出。当然,除非有新情况、新证据出现在庭审时,那就另当别论。
    (三)加强对庭前会议的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只有将立法理念与司法实践相结合,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程序规范、赋予庭前会议对效力的确定权,才能更好的行使监督权。检察机关对庭前会议的监督方式可以仿照对刑事审判的监督方式,对主持机关、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程序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及时展开法律监督调查,查明事实后,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督促其及时纠正。
    综上,庭前会议制度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所增设的新程序,是在借鉴国外预审制度的基础上生成,是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了由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共同参与的特殊程序,毫无疑问,这是中国在刑事诉讼法立法上的巨大进步。但是,我们应该清楚的认识到,在我国司法配套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这属于一种立法超前的状态,也可以说,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正处于一种萌芽状态,目前尚无法实现其最初的立法宗旨,仍需要在今后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继续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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