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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会议制度问题浅议
2015-07-24 01:33:27 来源:楚天法治 点击: 0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陈志生   姜芹
  
    尽管《刑事诉讼法》本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设计了许多堪称设计严密的刑事诉讼程序,试图有效地促使司法权的有序运作。庭前会议程序就是其中之一,但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并未真正实现其最初的立法价值。笔者试图从我国庭前会议的立法宗旨为出发点,探讨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概述与立法宗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2款,“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前会议制度是对国外刑事预审制度的借鉴,在理论上突破了中国传统的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阶段直接过渡到审判阶段的做法,其目的旨在进一步规范刑事司法审判程序,确保法庭的集中审理,减少司法成本,提高庭审效率,间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司法裁判的权威性,维护我国司法公正。
  
    二、庭前会议程序立法缺陷导致其立法价值无法展现
  
    (一)“程序规范”的漏洞使其无法实现诉讼价值。
    1、无一套严密完善的程序规范。《刑事诉讼法》为一审、二审、再审打造了一套内容严谨、程序连贯的诉讼程序,而庭前会议作为一审前的预审制度,却没有一套严谨、完善的程序规范。我国目前的庭前会议制度,仍挂靠在一审制度中。
    2、现有程序设计随意性太强,在司法实践中困难重重,甚至与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理念背道而驰。从庭前会议的程序立法可以发现,所有条文用的是“可以”,其设计随意性太强,严重损害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严谨性。
    (二)未赋予审判人员就程序性事项进行裁判的权利,致使庭前会议的效力不确定
    1、庭前会议效力待定。庭前会议制度的作用仅限于审判人员了解控辩双方的意见,其法律约束力待定,其结果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也是待定。
    2、未充分调动控辩双方对该程序的积极性。效力的确定决定了控辩审三方是否会积极参与,是否会积极争取各方的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以下情形,在庭前会议中,公诉方与辩护方已达成合意无异议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辩护方反复提出异议,此类行为严重影响了庭审节奏和效果,使庭前会议达成的合意被虚置。控辩双方无法利用庭前会议程序实现诉讼价值,自然不会积极参与。
  
    三、实现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价值思路
  
    (一)构建完善的程序性规范
    庭前会议制度作为一项预审制度,应当从一审制度中彻底分离出来,并参照刑事一审程序中的相关规定,例如在庭前会议的参与人、主持人,是否指定辩护等问题上制定出一套合法、合理的庭前制度。
    (二)在完善的程序性规范上,对庭前会议的效力进行严格界定
    1、达成合意不等于确定效力,必须确定合意的法律效力。庭前会议的功能之一就是将控辩双方的程序争议解决在开庭之前,但“解决”不仅体现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合意上,还需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以规范的文书明确合意的法律效力。
    2、明确审判机关可以确定效力的内容。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庭前会议阶段对程序性问题如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做出决定,并确定其效力。这有利于在庭前尽量化解纠纷,增加庭审的效率。
    3、设置救济程序。如不服主持者做出的决定,控辩双方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一次,在复议期限内放弃以上权利的,在庭审中均不得再次提出。
    (三)加强对庭前会议的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只有将立法理念与司法实践相结合,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程序规范、赋予庭前会议对效力的确定权,才能更好的行使监督权。检察机关对庭前会议的监督方式可以仿照对刑事审判的监督方式,对主持机关、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程序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及时展开法律监督调查,查明事实后,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督促其及时纠正。

(来源:《楚天法治》2014年11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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