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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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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研究
2015-07-24 01:33:15 来源:楚天法治 点击: 0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程 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既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社会和国家利益,同时也对刑事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起到积极作用。
    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实施以来,应城市人民检察院2013年共批准逮捕327人,捕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全年共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涉及14人,建议被办案机关采纳共涉及14人,占被逮捕人数的4.28%(均为侦监部门提出建议)。2014年截至6月共批准逮捕117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涉及17人,(侦监提出建议的14人,监所提出建议的3人),均被办案机关采纳,占逮捕人数的14.5%。虽然取得了一些成效,但在工作过程中也发现尚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必要深入研究和探讨。
  
    一、探索和规范归口审查
  
    1、合适的审查部门。诉讼规则规定了不同诉讼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职责分工,侦查阶段由侦监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据此,侦监、公诉部门主导负责不同诉讼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而监所检察部门则以“建议”的方式,参与、配合各部门进行审查。从注重实践、不断完善这一新制度出发,有必要研究探索归口审查的可行性、操作性,这有利于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避免职责交叉重叠。为此,从现行检察权配置和运行机制看,羁押必要审查归口侦监部门统一办理,且以公诉、监所部门予以配合的审查模式更为规范可行。
    2、建立科学的羁押必要性评估机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时,应当事先对羁押必要性进行科学的评估,并以此作为向有关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重要根据。首先,确定科学、适当的评估要素和标准。只有确定必要性审查客观的标准,才能最大限度的降低释放在押人员的法律风险。其次,实行定量分析与主观判断相结合的评估方式。在以上标准的基础上,通过一种表格分值考核的方式,对在押人员的具体案情、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然后综合考核的分数来考量是否有羁押必要性,将评估结论作为研判参考。当然还需要检察人员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在全面考察各种因素的基础上,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研究,综合研判。
    3、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模式。一是完善启动程序。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建立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程序,有利于确保检察机关依法正确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提高审查监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二是规范审查方式。诉讼规则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七种方式。在审查方式的选择上,应坚持保障人权为先、兼顾效率的原则,我们认为,应以书面审查为主,调查讯(询)问、听取意见为辅,不宜普遍采取公开听证的方式。三是提高建议效力。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后提出建议的效力,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核心,也是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威的标志,更关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真正得到切实保护。因而,提高审查质量是增强建议效力的关键。
  
    二、建立相互协调机制
  
    1、内部(侦监、公诉、监所)协作配合机制。影响羁押必要性的因素涉及案情、取证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被羁押人的身体状况及羁押期间的表现等等方面,侦查监督、公诉与监所检察部门在掌握这些情况方面各有优势,单一部门如果不依托其他部门的协作配合,难以独立有效的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一是建立案情信息共享机制,整合检察机关内部资源。侦监、公诉、监所检察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优势,通过案件信息共享方式,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被羁押人在押综合情况、身体健康状况等文书、台帐,实现案情信息资源的共享,促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是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依托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对于各类羁押必要性审查线索进行管理,由案管中心统一受理、统一分配至审查部门,避免案件管理混乱。
    2、外部(公、检、法)联动工作机制。
    一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之间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包括联席会议制度、案件信息变化及时通报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说理制度、不采纳建议说明理由制度。公诉和监所检察部门在配合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法院刑事审判庭的沟通联系,及时获取案件捕后移送审查起诉前、审判环节变化了的案情信息,如侦查取证是否完毕,证据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等。
    二是驻所检察室与看守所建立羁押表现通报制度。看守所负责被羁押人的日常监管工作,对被羁押人的羁押表现掌握较为全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要注意通过监所检察部门争取看守所的支持配合,建立羁押表现通报制度,以准确便捷地掌握被羁押人的羁押综合表现等,从而减轻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量,促进审查工作的全面开展。同时驻所检察室可以会同看守所建立科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表现评估体系。
  
    三、完善配套机制
  
    1、后续监管。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率高,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率低,这与监管配套机制不完善有很大关系。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被办案机关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后,依然需要对他们进行监督管理。但是,目前作为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往往由于警力不足、监管机制不完善等原因,不能有效保证管住人。因此,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在这种情况下就不敢或者不愿放人,避免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变更强制措施后逃跑、不到案或者又重新犯罪的责任风险。由此会产生的不利影响:一是检察人员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积极性、主动性不高,或者进行选择性审查,审查质量不高。二是办案机关不愿采纳建议,不愿放人。
    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协调公安机关等部门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续监管配套机制,确保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得了、管得住,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一、建立对被变更强制措施人出所告知和法制教育。对于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出所时,应当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和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特别是传讯不到案或者逃跑的法律后果。让其从人性的趋利避害的本能出发,自觉遵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
    第二、对于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在此期间的表现可以作为量刑时的一个酌定情节。建议公、检、法三机关可联合制定相关机制,规定对于遵守法律规定,表现良好的,可以酌定从轻量刑;对于不遵守法律规定,表现不好的,可以逮捕,审判时从重量刑。
    2、考评激效。为了推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发展,要建立相对科学合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考评奖惩机制,以压力和动力促进相关部门做好该项工作。
    一是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纳入上级院对下级院业务考评的范围,将此项工作绩效情况作为业务考评的重要内容,作为评优评先的参考依据。对于依法认真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和建议被采纳的,应当予以加分,成绩突出的,应当予以奖分;对于应当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而没有建议的,考评时应当予以扣分。考评可以对比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数和逮捕后人民法院判处轻刑或者无罪的人数,对于二者数量相差过大的,应当予以扣分。在检察机关内部,把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绩效纳入对部门、干警的奖惩事项,调动办案部门、承办人的积极性。
    二是推动完善相关业务的考核评价机制。羁押必要性审查关联侦查监督、公诉和公安、法院相关业务部门等多项业务,要注意推动优化相关业务的考核评价标准,尽力避免出现相互掣肘、相互冲突的考核指标,以营造有利于羁押必要性审查顺利开展的工作导向和良好氛围。

(来源:《楚天法治》2014年12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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