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新民事诉讼法为视角
武汉理工大学 王执坤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一些新的诉讼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是其中一项。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存在错误,损害了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原审诉讼程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赋予第三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后救济程序。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构成及在适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笔者提出自己粗浅的见解,以期对该制度进行更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构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构成包括主体、客体、原因、结果、时间、管辖法院等要件。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实践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故无论是从实体还是形式上都比较容易把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使没有参加诉讼,在他人之间的裁决生效后,若案件处理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时,该第三人依然可以通过普通的权利救济机制向他人主张权利,另行提起诉讼。同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这种特殊的事后救济程序得到权益的保护。值得探究的是,在普通救济程序和事后救济机制并存的情形下,该如何适用的问题。
学界一般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辅助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原告型第三人。辅助型第三人在诉讼中纯粹起辅助性作用,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而参加到诉讼中,其并不最终获益或承担民事责任。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下,只有被告型第三人和原告型第三人才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如何把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实质要件,实践中存在着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第三人与诉讼中的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故处理结果对其权益有直接影响。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该第三人与诉讼中的法律关系是否有关联性,只要处理结果影响到其权益,就可认定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笔者认为,原则上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权益的,都可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在判决第三人要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则要以该第三人与诉讼中的法律关系有关联性为必要条件。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
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包括一审和二审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这一规定与法国有所不同,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限于生效判决,只要是终局判决,均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在我国,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一项审判活动,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将调解书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是我国该制度的一大特色。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并未将裁定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笔者认为,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是针对实体权利的救济,故有必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撤销的裁定,应该是直接涉及第三人民事实体权益的裁定,主要包括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及先于执行的裁定。有学者认为,“无论何种情形下的财产保全错误,都可以要求实施该保全措施的法院撤销关于该财产保全的裁定,而不是像判决、调解书一样必须通过特殊救济程序予以撤销”。“对程序事项作出的裁定没有羁束力和既判力,因此,对于错误的裁定,第三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或改变,无需通过诉的方式予以撤销”,这样似乎没有什么裁定能够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
(三)原因要件
第三人如已参加诉讼,其正当程序要求得到满足,在参加诉讼过程中,其实体权益也能够得到保障,无需通过撤销之诉来获得救济。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保障不能归责于自身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是指第三人未成为诉讼参加人,而并不是指其未实际参与诉讼过程。第三人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成为诉讼当事人,即使其在诉讼过程中放弃权利,也不能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权利的救济。第三人未参加诉讼须以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为必要条件,否则,将视为其行使相关处分权,不能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第三人应对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四)结果要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有证据证明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结果要件。这同时要求,内容错误与第三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五)时间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已过多久,只要第三人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均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与再审申请的期限一致,同为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
(六)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这说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管辖权的法院既可能是一审法院,也可能是二审法院。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不足及建议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为案外第三人提供特殊的事后救济机制,但对此制度仅用一个条款进行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中可能存在适用上的不足之处。
(一)救济程序竞合时的适用问题
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当然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其同时也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向原诉讼当事人主张权利,在出现两种权利救济机制竞合的情形下,将带来如何适用的困惑。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现有的规定下,第三人在救济方式竞合的情形下,有选择适用的权利,但不能同时适用两种救济方式。对于救济方式竞合的情形下,如何协调适用的问题,有待立法及司法机关进一步予以明确。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虽然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其仍然能够通过普通的权利救济程序,即另行起诉来获得权利的救济。因此,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性?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其已经申请或被告知参加诉讼,则其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其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诉讼,其要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很难成立。我国规定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为保障其权利,在此情形下,法律赋予其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如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实体责任,法院应对该第三人送达法律文书,因此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其可以通过上诉或再审来获得权利的救济,因此,同样会带来适用上的困惑。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不全面
法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进行了非常宽泛的规定,原则上对所有判决、仲裁均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为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并未将仲裁纳入该制度的客体范围,但仲裁的裁决结果在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时,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并无实质区别,因此,应当允许将生效的仲裁也归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
(三)审理方式及审判组织形式不明确
第三人撤销之诉究竟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新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能会对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产生较大的冲击力,故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较为妥当。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出,那么原诉讼审判人员是否需要像再审程序一样实行回避?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再审,法院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只是需要重新考量原诉讼中没有考虑的第三人因素,因此,原诉讼审判人员不需要进行回避,相反,原诉讼审判人员更熟悉案情,能够更好地把握案件的第一手资料,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更为得心应手。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应当仅限于第三人请求撤销的部分,这是不告不理原则以及处分原则的应有之义。此外,如经审理,第三人撤销请求不成立,但发现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时,法院能否主动依职权予以撤销?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同样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要求。
(四)救济程序存在不足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为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这意味着可能是一审法院,也可能是二审法院。在规定管辖法院的同时,法律并未对适用一审程序还是适用二审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在管辖法院为二审法院的情形下,如果适用二审程序,由于二审程序作出的是终审判决,第三人将不能上诉,但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第三人的权益进行第一次救济,如果剥夺第三人的上诉权,这显然有失公正。因此,无论管辖法院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应适用一审程序。
(五)缺乏相关配套制度
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会对原生效裁决产生影响,为一次性解决纠纷,维护审判的安定性,应尽量维护原裁决的既判力。我国台湾地区设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配套制度——通知制度,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诉讼标的有向第三人转移的倾向时,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便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这一制度的设立,可以使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知悉诉讼并因之而有及时参加诉讼的机会,避免第三人嗣后再提起它诉。” 这一制度使第三人能够通过事前程序保障自身的民事权益,与第三人撤销之诉这种事后救济程序前后呼应,既能保障第三人及时参加诉讼,便于纠纷一次性解决,又能尽量减少事后救济程序的使用,值得我国借鉴。
(六)对滥用撤销权未作出规制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目的是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难免出现第三人滥用撤销权的现象。法国对此作出了惩罚性规定,其民事诉讼法第581条规定,“如果表面提起非常上诉之申请人是滥行上诉或是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提出上诉,得由受理此项申请的法院科处100-10000法郎的罚款以及损害赔偿”。 新民事诉讼法未对第三人滥用撤销权作出惩罚性规定,在赋予第三人权利的同时,却未对其滥用权利作出法律规制。第三人撤销之诉会对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对第三人滥用撤销权进行法律规制是必要的,具体方式可以参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恶意诉讼惩罚措施的规定。
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遏制恶意诉讼。虽然这一制度的确是一个亮点,但法律对其仅有一个条款的规定,过于简单,对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会给法律适用者带来困惑,无法充分有效地发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作用。如何让这一制度产生更好的法律效应,需要立法及司法机关对其适用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并对滥用撤销权进行合理的法律规制。
(来源:《楚天法治》2014年12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