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正柱、雷创
内容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加以来,通过控辩双方“合作模式”,并在检察机关签订具结书等方式固定自愿性,减少了刑事司法的对抗性。可以说,理想状态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双方都有促成认罪认罚的主观动机,但司法实践中双方不得不采取相应的手段对自方权利加以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然存在着很多突出问题丞待解决。
自愿性作为该制度的核心,在表象上权利得到了保障,但仍然有许多现实问题需要解决,本文从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自愿性出发,梳理在实务中发现的难点问题并提出针对性改进措施和探索性的机制构建,以期对基层检察机关充分履职尽责,更好构建完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
关键词: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自愿性
一、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现状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情况
自 《刑事诉讼法》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该制度的适用率逐步提升。2020 年全国检察机关适用率超过 85%,量刑建议采纳率接近95%。① 该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上效果明显。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在于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所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行使国家公权力时,对认罪认罚适用推进力度之大,以笔者所在的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为例,2019年至2023年10月,近4年间共办理审查起诉案件1663件2378人,认罪认罚适用率近91%。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运行的前提和基础,允许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认罚”换取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基本依据是犯罪嫌疑人给予自己的自由选择了认罪认罚。所以犯罪嫌疑人自愿性研究问题不仅仅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还是一个具有实践价值的问题。
(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依据相关规定,“认罪”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事实,大致分为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对证据的认同。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一般是基于对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不同检察官可能对同一案件事实的审查判断结果不一致。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且对公诉机关对其提出指控的具体内容没有意见。但受我国历来实施的“坦白从宽”刑事政策背景影响下,被告人基于从轻考虑,最终一般会作出自愿认罪的决定,同时也由于犯罪嫌疑人内心受中国传统刑事司法文化影响自愿的承认其所犯下的行为。
“认罚”幅度主要包含刑种、刑期。因认罚方面没有明确的量刑幅度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最终判决结果侵害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及两高三部所发布相关文件之规定,被告人自愿作出有罪供述,是双方达成认罪认罚协议的前提,认罚即以此为前提,由检察机关提出较为轻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为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对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提异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从而放弃了部分诉讼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控辩双方的协商性,使得控辩双方不再具有激烈的对抗性,体现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对传统刑事诉讼对抗性的削弱。
二、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告知浮于表面
告知程序是《刑事诉讼法》中对认罪认罚制度做出的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知道自己的诉讼权利。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全面履行告知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知悉认罪认罚规定的权利。②但是对认罪认罚告知方式、告知时间等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在收到审查起诉卷宗后,都会对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进行告知,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告知是否到位,是否使得较低文化程度的犯罪嫌疑人清楚地理解告知的内容,犯罪嫌疑人能否清晰的明白自己的权利会受到哪些限制,自己又要承担哪些相应的后果。只有当犯罪嫌疑人对他所处的环境,所选择的事项是清楚的、了解的,才可以说,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是自愿选择的结果。
(二)证据知悉不足
我国在刑事开庭前并不需要进行证据公示,主要是通过庭前会议、律师阅卷等,其很难发挥该制度本身的价值。就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来说,犯罪嫌疑人主要依据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来了解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掌握证据是不知情的,双方并非在平等的信息基础上进行协商,倘若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够充分,依据其所掌握的证据尚不足以定罪,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对检察机关所掌握的证据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直接认罪,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后期发现本没有充分的证据将其定罪,因为自己认罪后方被扣上犯罪的帽子,犯罪嫌疑人势必会反悔。
(三)量刑精度不准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确定刑量刑建议有着紧密联系。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若检察机关提出幅度较大的量刑建议,很可能会使犯罪嫌疑人在压力下认罪认罚或者被引诱非自愿认罪认罚去换取获得巨大量刑从轻的可能性。且缺乏精准化的量刑建议增大了犯罪嫌疑人判决结果的不确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实践中,检察机关更多的关注点在定罪方面,对于具体刑期计算方面涉及较少。目前,湖北省检察系统也没有正式发布的指导检察机关量刑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参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范围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的案件,而《意见》只规定部门常见犯罪,这并不能满足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的需求。其次《意见》对于确定确定刑量刑建议还存在模糊性。
(四)量刑采纳不够
一般案件来说,幅度刑的量刑建议带有一定的弹性,为审判机关自由裁量权留有活动的空间,但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更倾向于检察机关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使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之后可以获得的从宽结果有明确的预期,但若量刑建议没有得到采纳,犯罪嫌疑人的期望未得到满足,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也会受到影响。
《指导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可以看出,审判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应予以采纳,但是审判机关有独立的审判权,对于同一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可能意见相左,所以提高审判机对量刑建议的采纳度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来说也尤为重要。
总之,检察官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不仅影响着犯罪嫌疑人对检察官的信任还影响着法官对量刑建议的采纳,二者都会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造成影响,若检察官没有按照双方的协商结果去提出量刑建议,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失去信心,认为自己是在欺诈的条件下认罪,法院对量刑的建议的采纳也会同样影响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
(五)庭审流于形式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后,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文书中均会显示该案为认罪认罚案件,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会快速处理,集中审查起诉,案件到法院之后,法院也是批量办案,集中审理,一上午大概审理十几个案件,不进行法庭辩论和法庭质证的流程”④。这样的审判不免对自愿性审查是否到位提出疑问。实践中,法院在进行自愿性审查时多限于开庭前口头询问,当庭询问被告人,你是否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回答自愿认罪认罚,就视为对犯罪嫌疑人自愿性审查完毕,与其说是进行自愿性审查倒不如说是审阅一份拟定好答案的试卷。再比如实践中,检察院向审判机关只交了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而法院对这两份文件的审查便是自愿性审查的全部内容。还存在部分法院没有对案件的证据进行仔细的审查,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承认罪行和接受惩罚是出于自愿的。⑤认罪认罚制度的初衷其中就包括了加快庭审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集中力量放在疑难复杂的案件,若在庭审过程中再单独设置系统的犯罪嫌疑人自愿性审查程序,一定程度上放慢了庭审的脚步,与设立的初衷是相违背的。但法院已经是司法程序的最后一道防线,若未经严格审查将犯罪嫌疑人判刑,使因刑讯逼供而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为他人顶包而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失去自由,身陷囹圄, 这个代价是远比放慢庭审脚步要大的多的。
(六)审查标准不清
对自愿性进行审查,首先需要有明确的审查标准,即犯罪嫌疑人在满足怎样的条件下可以认定属于自愿认罪认罚。然而立法层面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为司法实践又提了一个大难题。通过对司法案例研读,在司法实践中,对自愿性审查的标准呈现“无异议”, 即犯罪嫌疑人在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时的“无异议”成为了犯罪嫌疑人自愿性的判断标准。《刑事诉讼法》第 174 条第 1 款规定,似乎想要表达,只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就表明犯罪嫌疑人是自愿认罪,不然在签署之前便会提出异议。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自愿性的审查便逐渐转变为“无异议”。这种从“无异议”便推导出自愿的证成思维是不具备逻辑性的,即通过“无异议”来判断自愿与否。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便是自愿认罪,那么办案机关就会将工作的重心从查明案件事实,还原真相逐渐转变为获取这一纸文件,极易导致刑讯逼供的现象发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90 条第 2 款规定也可以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只是自愿性审查的其中一个方面。不能仅通过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无异议,就判定犯罪嫌疑人自愿性没有问题。 总之,目前我国关于自愿性审查标准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专门的审查标准与配套的审查程序,很难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七)救济机制不完善
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并未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反悔权,犯罪嫌疑人自愿性受到损害后缺乏救济途径来保障其合法权益。认罪认罚后仍然上诉等权利应当怎样行使、行使的时间、方式等等均未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是允许犯罪嫌疑人反悔的,但犯罪嫌疑人在反悔后也缺少相应的配套制度,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与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也没有对反悔权行使作出细化的规定,目前可以从各项法律规定及地方实施细则中推断出,犯罪嫌疑人是可以实施反悔的行为,如《指导意见》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对犯罪嫌疑人反悔后的处理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虽然并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反悔权,但是通过对反悔后的处理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享有反悔的权利,不过并未提及审判后犯罪嫌疑人反悔的处理方式。因法律并没有从正面直接赋予犯罪嫌疑人反悔权,使得犯罪嫌疑人在撤回认罪认罚时不能引起办案人员的重视,甚至受到办案人员的偏见。但反悔权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自愿性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权,具有保障认罪自愿性、平衡诉讼效率与公平正义等功能。
(八)量刑协商不明
检察官作为国家公诉人,承担的职能包括审查批捕权、起诉权、撤诉权、量刑建议权等等。其首要任务就是打击违法犯罪,履行公益诉讼职责,维护个人、集体、社会和国家的公共利益。所以,检察人员这一角色会下意识将犯罪嫌疑人放在自己的对立面。但作为法律的守护者,要求其客观、公正的对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不规范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职责。
在对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进行协商时,检察官处于主导地位,将量刑协商认为是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特权”而不是认罪认罚后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不是以平等的协商者的姿态来进行协商。认罪人罚具结书既没有体现双方协商合意的结果,又没有对检察机关产生约束性,更像是犯罪嫌疑人单方承诺的文件。⑦ 认罪认罚的过程多体现“权力意志”,而双方沟通的痕迹无迹可寻。检察官正义凛然的控诉身份多有体现,而作为法律守护者的身份却很少显现,多数犯罪嫌疑人是老老实实选择检察官已经提前拟好的量刑建议书,犯罪嫌疑人自愿性难以保障。
三、完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的必要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新的诉讼制度,只有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才能真正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理念”的实质性正义主张、防止错案发生以及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衡平追求理念。
(一)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理念”的必然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在于提高办案质量、避免冤假错案,核心在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按照裁判的标准进行收集、固定、审查与运用证据以保证提起公诉后的证据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的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供述及基于供述获得的其他关联证据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确保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保证了供述与其他关联证据是真实、合法的,防止刑讯逼供等不法手段获取非法供述的产生。同时,基于犯罪嫌疑人自愿性行为的相关证据,可促使在特定案件中形成完善证据链,保障全案证据的合法性,在庭审中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理念相呼应。
(二)保障自愿认罪认罚是司法公正防止错案的要求
将无罪的人判为有罪,将轻罪的人判为重罪都是错案的表现形式,很多案件本身证据不足,将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定罪的依据。侦查机关有可能在其他证据较为薄弱的情况下依据口供将犯罪嫌疑人打上构罪标签。而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也有可能出现办案的工作人员滥用权力,迫使被追诉人非自愿认罪,或者威逼利诱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获得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在案件事实不清晰,证据薄弱的情况下,依靠口供将犯罪嫌疑人定罪的情形。这些情形容易滋生出冤假错案,为防止这种情形出现,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刑事案件各个阶段的审查与监督,保障当事人在程序选择时的自由权及权利受到损害时的救济权,从而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选择在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实现平衡公正与效率的要求
公正与效率均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司法活动兼顾公正与效率是推进我国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应有之义。追求司法公正必然要求犯罪证明标准、侦查取证行为严格,这容易降低办案效率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进而影响公正本身。过度追求效率意味着公正需要作出不同程度的让步,效率往往在触碰公正的底线后失去其应有价值。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在于强化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机关办案效率,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指出:“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意味着在该制度中追求的效率应当是在公正层面下的效率,在提高司法机关办案效率的同时必须将司法公正置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位置,而发挥该制度公正性的关键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
四、完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自愿性的效力范围
在“认罪”环节,控辩双方在庭前确定之罪与检察机关起诉之罪不一致时,自愿认罪认罚的效力应当只及于轻罪,不应在后面重罪的起诉中产生约束力,同时也不能作为后面重罪的证据使用。自愿供述是控辩双方“合意”下的产物,避免该供述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毒树之果”以及犯罪嫌疑人成为“合意”制度的受害者,需要排除检察机关假借轻罪之名套取其所需重罪构成要件的自愿供述。在“认罚”环节,建议量刑精细化及明确从宽处理的实体标准。为提高犯罪嫌疑人对其自愿行为的准确性及对最终刑罚结果的接受性,检察机关在量刑层面需将主刑、附加刑、财产刑、及刑罚执行方式范围内尽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如实、准确告知。就主刑来说,原则上是一个精确的刑期,若双方难以达成统一意见,幅度刑只能小幅度浮动。
(二)完善自愿性的判断标准
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以平等主体的姿态就定罪量刑的问题进行协商、探讨,最终具结书的内容体现并强调着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之间达成合意的自愿性。具结书带有契约性质,要求犯罪嫌疑人具有缔约主体的平等性、表达意志的自由性,代表双方合意具结书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检察机关权力的约束也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自愿性权利的保护。需确保谈判主体的平等性,可平衡犯罪嫌疑人较公权力在认罪案件中天然弱势地位的不利因素。犯罪嫌疑人从“诉讼客体”到“诉讼主体”的转变,是其可以在权利保障下就自己权益进行自由处分的底气。在协商模式下注重双方达成合意,意味着检察机关要尊重犯罪嫌疑人表达意见的自由性,不能强迫或左右犯罪嫌疑人的想法,从而保证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行为具有真实、自愿性。当然,协商模式的重点在于双方利益的交换,这与认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可通过让渡部分诉讼权益换取从宽处罚的相应利益的模式相契合,利益互换的对价是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关注的重点。
(三)完善自愿性的制度保障
法院提前介入到庭前协商量刑阶段,为避免检察权滥用导致量刑建议成为一家之言,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将证据材料和起诉书全案移送,控辩双方在设立中间程序的法官主持下就提起公诉是否正确进行提前答辩,必要时,法院可以调查取证。⑪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为促使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检察权,可指派法官介入到庭前的定罪量刑协商过程,将指派法官的定位为控辩双方定罪量刑过程是否合法的监督者。
同时,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从宽权利受到侵害时,基于证据事实及程序选择上的反悔可以重新进行协商。同时,检察机关需要受反悔权的约束,即检察机关可以撤回原先给予的刑罚优惠,但不得因犯罪嫌疑人反悔故意加重其刑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是有效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点内容。检察机关需在客观方面完善自愿性的效力范围,主观方面完善自愿性的标准,构建完善的犯罪嫌疑人自愿保障机制等途径来保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具有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从而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发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的积极作用。
(作者:王正柱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雷创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三级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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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20 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3]参见 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49 条: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到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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