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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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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人民法院家事审判疑难问题研究
2023-10-18 19:58:13 来源: 点击: 0
       论文摘要:我国家事审判应当注重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寻找出以解决家事纠纷与维护家庭和谐为宗旨的家事审判的路径。现我国家事审判的专业化实践探索尚停留在机构专业化层面,专业化的内涵与外延仍在不断摸索之中,对于多元化的建设理念认识不足,因此,推进家事审判机构的建立与建设,促进审判主体的改革和培养,构建多元化的家事处理机制,以助益于家事审判目标的实现。
 
一、家事审判
(一)概念和现状
       家事审判是指专门审理涉及婚姻家庭领域中各类纠纷的审判活动。家事案件在我国法上主要指婚姻案件、家庭案件、继承案件及其他亲属关系案件,主要包括亲属身份案件和以亲属身份为基础所生的财产案件。据民政部统计数据显示,离婚率自2003年以来连续15年递增,反馈在法院就是家事案件逐年增加,且矛盾凸显。就笔者所在法院为例,近三年(2018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收案共计11364,本院审理民商事案件共计9559件,其中家事纠纷案件3425件,离婚纠纷2918件。其呈现较为稳定的增长趋势。而离婚案件依旧是家事案件的主力军,同时女性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人数明显高于男性。由于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文明的进步,人口流动增强,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着潜移默化的改变,传统婚姻家庭观念面临挑战,使婚姻家庭越来越不稳定,离婚纠纷数量呈快速上升趋势。与之相应,人民法院面对的离婚案件数量也大幅上升趋势。由于社会观念的分歧、社会保障的不健全、法律的滞后缺位等因素的影响,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审理实践中经常会面临着各种疑难、新型问题,这无时不在困扰着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
(二)困境及原因
与传统家事案件不同的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家事案件的审理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审理难度不断加大。以涉诉财产分割为例,许多家事案件中涉及的家庭财产利益如房产等动辄几百万甚至千万,个别社会人群的家庭财富分割标的甚至达到几十亿。同时,新类型财产案件不断出现,股权、期权、保险产品、信托财产等新型财产形态不断出现,涉及小产权房、公租房、农村宅基地房屋等法律定性上有争议的案件持续增加。科技发展带来的新类型案件也不断涌现,如人工生殖技术发展带来的新类型家事案件,电子类、信息类等新遗嘱类型,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等都需要法院在界定法律性质基础上进行裁判。传统家事案件审理中,法官往往用财产类案件审判模式审理家事案件。处理模式是案件一来,法官先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离婚,当事人均愿意离婚的,审判方向随即转变为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至于当事人感情如何修复的问题,法官过问并不多。最高法院关于家事审判改革的思路明确提出,家事审判的基本定位是,要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家事审判理念要变偏重财产分割、财产利益保护为全面关注当事人身份利益、财产利益、人格利益、安全利益和情感利益,真正借助审判修复婚姻家庭关系。
       同等情形同等对待,同类问题同样处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构成了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公正最基本的技术化标准。类案不同判如果理由不够充分到令人足以信服,将引发当事人的不服判,造成消极的社会舆论影响,严重破坏司法的公信力。我国现行民事审判机制适用于一切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但恰恰忽略了家事案件的特殊性,不利于家事纠纷的有效解决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缺乏多元化的建设家事纠纷处理机制的理念,包括建设家事审判庭专业化与法官员额制相互协调,与司法为民的宗旨相互一致,与社会多元化的机制相互衔接。究其原因,不难发现成文法下的法律必然存在滞后性,社会发展变化,社会关系随着变化,法律规则不能穷尽,面对新情况法官如何理解和判决不同,且法律是种应然规范有价值取向,但由于法官个体差异、地域差异及经验阅历导致理解与适用法律法规有差异,即使案情类似因当事人的证据不同而事实部分就存在着不同。因此建立专门的家事审判程序和机制来解决家事纠纷是我国家事审判改革的趋势。
二、离婚纠纷审判疑难问题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基于社会发展客观需要的存在,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集情感、道德、伦理、精神及法律效力于一体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关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是指在夫妻、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产生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婚姻家庭关系不仅是个人身心健康发展的原石基石,更是社会继续发展的正常秩序动力源泉。
     (一)离婚案件中感情破裂认定困难。法律赋予离婚的自由,判决离婚必须以当事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但婚姻状态是当事人双方的内在感受与情感外露,随着时间、环境等因素会发生变化,他人无法感知。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感情是否破裂,离婚纠纷相对于其他纠纷来说,当事人举证较困难,民法典虽明确规定了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准予离婚的几种情形,但该规定中的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有赌博吸毒恶习等情形,因具有一定较强的人身性和隐私性,他人不得而知,且夫妻双方在生活中所处于较为封闭的家庭环境,使当事人难以取证夫妻感情破裂,加之中国传统环境影响下,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多是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在列举不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被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不胜枚举,仅靠法律规定,家事法官是无法判断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原因如下:1、列举夫妻感情破裂情形都是现实生活中很难出现的,而且很难举证;2、感情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法官在有限的时间内,仅凭对当事人的询问和观察,只能够了解和掌握婚姻关系的状况,对两人的感情是很难把握的。比如婚姻中的长时间冷暴力能否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电影《无问西东》大家应该都看过,电影中刘淑芬因不能忍受许博常对她长时间的冷暴力而投井自尽,刘淑芬是不幸的,但是如果现实生活中刘淑芬以冷暴力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能否据此判决离婚呢,笔者想实践中我们的做法是不准离婚,因为在对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案件的处理上我们法官采取了一条“黄金原则”,就是除了有证据证明具有法定列举的情形外,其他理由的,第一次离婚之诉都是驳回,等第二次、甚至是第三次再起诉就差不多认定是“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了,期间就认定为“婚姻冷静期”,但以程序上起诉的次数来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实际上是背离了立法本意,也不能真正解决好离婚问题,纠纷积累容易留有发生恶性事件的隐患。
     (二)在离婚案件中,符合民法典离婚规定导致的离婚多,但无过错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却很少。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发现,这是目前离婚案件审理中一个人所共知的不争事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要利用合法手段取得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极为不易,事实难以认定,赔偿权利必然难以实现。夫妻双方互有忠实义务,一方与婚外异性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是造成夫妻离异、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受害者所受到的精神打击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但在离婚时其精神损害却得不到赔偿。因为取证难,使得受害方的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违法者也得不到惩罚,这也是造成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的重要原因。在一些审理实践中,当事人选择了签订夫妻忠诚协议,即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的,旨在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以赔偿金为责任形式的协议,该协议的是否有效现实操作中各个法院认定标准不一,下面拿笔者处理的一个案子来举例:一对男女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并且男方给付了彩礼,但是在结婚前女方发现男方有嫖娼行为,而是双方订立了夫妻忠诚协议,约定了如有女方违反约定的忠实义务则解除婚约,退还彩礼并赔偿男方精神损失,如男方违反忠实义务则解除婚约,女方不退还彩礼且男方赔偿女方精神损失,签订协议后男方又有多次嫖娼等行为,于是双方协议解除婚约,因彩礼退还事宜男方诉至法院,同时女方也提起反诉要求男方赔偿精神损失。案情大致就是这样,但就忠诚协议效力合议庭是不同意见的,最后是没有认定忠诚效力并驳回女方反诉的精神损失要求,判决后女方上诉了,现在等待二审结果中。但就笔者个人而言,夫妻之间订立忠诚协议,并夫妻忠诚协议不违法,所涉及的夫妻忠实义务亦属于法律规定内容,该协议使双方把法定的义务变成了约定的义务,并对精神损失进行具体量化,应当予以认可。
     (三)当事人对立情绪大,易导致纠纷升级。因家庭成员之间多为日积月累形成的矛盾,对立情绪通常较大,加之有些原、被告将自己的亲属带至法院参加调解或旁听庭审,容易导致纠纷升级,酿成群体性事件。在庭审中,法官需要掌握庭审节奏,驾驭庭审,而双方当事人则往往就相同事实反复陈述,法官不可避免地会打断当事人发言,这就造成当事人认为法官剥夺了其发言权、偏听偏信一方当事人所说,最终将对立情绪转移至法官身上。或者法官作出判决后,必定会有一方对判决结果不满,如果遇上性格偏执的当事人,会将矛头对准法官,实施打击报复的过激行为。
     (四)人身安全保护令实践中操作性不强、震慑性不足。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没有针对家事纠纷中的人身保护予以特别的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更多时候是法院一家之言,保护令仅体现法院态度,在实际操作中缺乏和公安部门协作,另外在家事纠纷中由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特殊,纠纷发生具有即时性、偶然性,很不好控制,出现纠纷后由于身份关系,公安部门处理上也存在取证难、处理难的尴尬境况。致使人身安全保护令既不能一劳永逸,也有失法律威严,有时还会增加当事人对法院的怨恨,所以实践操作中,法院虽然有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但我们的法官适用均非常谨慎,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截止目前未有未有一列适用人身保护令的情形。
     (五)家事审判的相关法律模糊、滞后,导致审判时标准不统一。离婚案件中,符合离婚的标准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在实践中很难掌握该标准,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第三者的离婚案件,从保护社会风尚来看,通常没有第三者的一方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不利于引领高尚的社会风尚,虽然中国不是判例法,但相关案例中亦强调不能因有第三者多次不判决离婚,法官审理案件基本都会参照适用。而面对该情形的案件,因为法律自身的局限性产生法官自由裁量权时,法官性别不同所拥有的社会价值观不同,如女性法官对该类型案件容忍程度就相较于男性法官低,女法官判决离婚的几率大大超过男性法官,所以即使在同一法院,针对同一类案判决也存在不同,而类案不同判极易造成消极的社会舆论影响,严重破坏司法的公信力。
三、离婚纠纷审判疑难问题的对策
       法律是刚性的,但并不妨碍被法官温情适用。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的改革,与其说是工作理念的变化、工作内容的变化、工作方式的变化,倒不如说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除了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外,更多的是要让当事人真正信任法官、信仰法律。因此,更新审理裁判观念,突出司法人文关怀,建立专业家事法庭,培养历练家事法官,坚持诉前调解优先,构建家事诉讼程序对于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尤为重要。
(一)更新审理裁判观念,突出司法人文关怀
      1.设置“倾诉期”。法律立场和程序原则家事案件中身份争议审判程序价值取向的特殊之处在于,人民法院以恢复感情、消除对立、实现和解为根本目的,这在离婚纠纷案件审理中表现突出。庭审中,当事人在陈述事实时,容易带入情感纠葛,反复陈述自认为重要的家庭琐事,与法官驾驭庭审、控制庭审节奏有一定的冲突,建议在法庭调查环节结束时,有的放矢,专门设置“倾诉时间”,让双方当事人有一个专门倾诉和情感发泄的时机,有利于舒缓当事人情绪,体现司法人文性。
       2.设置心理疏导室,提升家事审判物质装备保障水平。使心理干预介入家事审判,通过心理矫正和情感治愈,实现问题家庭及其成员之间关系的修复和弥合。建立由专业人员和兼职人员组成的专业心理疏导团队,对特定案件当事人适时引入心理咨询和辅导,比如因情绪异常激动致使调解或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因角色功能失调等导致婚姻危机,存在修复可能的,针对离婚纠纷和抚养权争议中的未成年人,需要引导其发表意见或舒缓压力的,判后可能存在异常情绪,需要进一步心理干预的。该种心理干预可以一定程度上杜绝未成年人因家庭破裂导致心理问题而走上犯罪道路的情形,也一定程度上无形中保障了未成年的健康成长,对家庭稳定、社会秩序和稳定均有促进作用。鉴于此,法院可以加大经费保障力度,加强相关硬件设施配置,使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充分体现家事审判人文关怀的特征。
       3.树立正确婚姻家庭观念。现市场经济的影响下,传统的伦理道德规范逐日渐式微,亟待重塑健康积极的价值观念。积极整合社会相关部门的力量,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充分加强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推动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倡导夫敬妇爱的基本道德规范,增强责任感。减少避免因婚姻破裂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村委会、居委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作用,对婚姻家庭中出现的矛盾要加大调解力度,分析产生纠纷的原因,耐心做夫妻双方的思想工作,帮助双方明白彼此间面临的差异和改进沟通方式,鼓励夫妇双方努力维系婚姻,发挥 家庭功能,减少婚姻中的冲突。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加强巡回审理力度,注重案件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弘扬社会正气,与基层组织互相配合,努力化解婚姻纠纷,引导人民群众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医治未病,防患于未然。
(二)建立专业家事法庭,培养历练家事法官
        以离婚纠纷案件为代表,目前家事案件绝大部分由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派出法庭审理,同时目前法院采取数据化考核机制,使得法官普遍存在普通民事化和追求提高审判绩效的办案思维,家事纠纷与财产纠纷审判程序差异并不明显,其审理不仅缺乏相应程序目标、原则与制度,而且调解与判决处于同一诉讼程序之中,调判不分,司法调解促和的作用已经明显弱化。为实现家事纠纷审判的专业化,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来审理家事案件势在必行。有效的促进审判业务分工明确化、审判工作专业化,有利于建设新型的家事程序机制,推进人民法院审理该类型案件,保障社会健康有序。建设家事法庭,家事法官的选任是重中之重。家事审判人员的选任有非常强的社会性和伦理性,强调审判方式和审判经验。家事案件主审法官的选任,法律业务水平仍然是重点考虑的内容,同时对法官的社会经验和人际沟通能力也必须予以注重。所以法院应挑选审判经验丰富的主审法官,有思想有耐心的年轻法官助理,组成基本的家事审判结构,既有家的温暖,又有国的情怀,互相学习互相推进家事审判庭构建专业化进程。
(三)坚持诉前调解优先,构建家事诉讼程序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即当事人第一次提出离婚请求,其理由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法院一般判决不准离婚;无新情形时超过法定期限六个月后,当事人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准予离婚。笔者认为,避免司法消极的有效措施是确定诉前调解程序优先。用诉前调解程序取代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通过诉前调解,当事人和好则双方息诉;不能调解和好,则启动诉讼程序。在诉讼程序中,诉前调解过程与结果可以作为法庭判定双方感情状况的依据。以离婚案件审判程序为原型,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家事诉讼程序,亟待确定家事诉讼程序价值和纠纷解决目标,继而才能确立有助于实现价值目标的程序原则和程序制度。应根据家事纠纷的性质,对家事调解作相应区分,即对特定身份争议设置强制性的诉前调解程序;对与身份争议相伴随的财产事件,采取自愿调解。在诉前程序中应确定“劝和不劝离”的司法目标,即诉前调解的基本内涵在于劝导夫妻消除离婚意愿,复归于好。
       人类社会在发展进步,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都在比以往更加关注每一个个体的深层次需求。家庭是一个社会的细胞,是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基础,以离婚纠纷为代表,鉴于家事纠纷的特殊性,设置家事专业化审判庭,构建家事诉讼程序,改革家事审判方式,寻找出以解决家事纠纷与维护家庭和谐为宗旨的家事审判的路径,践行“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目标,才能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安定和文明。

         ( 通城县人民法院   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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