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少捕慎诉慎押是新时代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刑事司法政策,具有保障人权、减少社会对抗、优化司法资源等多项功能。但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司法机关配合不充分、监管措施不力和缺乏明确评判标准等问题。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我们要进一步优化配套改革政策研究,真正实现强化人权司法保障、促进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少捕慎诉慎押 现实困难 综合配套改革
2020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适应犯罪治理现代化的新形势,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地实施的基础上,鲜明提出了“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把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列入2021年工作要点,表明“少捕慎诉慎押”从司法理念上升为党和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正确适用是对刑法谦抑性理念与原则的全面贯彻,适应了当前我国犯罪结构转变下的 轻罪治理趋势与需求。作为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政策的实践体现,少捕慎诉慎押在保障人权、减少社会对抗、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功能。
经过政法机关协同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诉前羁押率从2018年54.9%降至2022年26.7%,为有司法统计以来最低;不捕率从22.1%升至43.4%,不诉率从7.7%升至26.3%,均为有司法统计以来最高。同时,2022年公安机关对不捕不诉提出复议复核、当事人提出申诉比2018年分别下降63.2%和25%。
在看到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取得成效的同时,也要清醒认识到贯彻实施过程中仍面临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政策实施面临的现实问题
缺乏有力的管控手段。部分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由于缺乏法律知识,简单认为自己被取保候审后已经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即使司法工作人员多次强调取保候审期间的纪律,但他们仍然置若罔闻,同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办案压力大,很容易把取保候审案件暂时搁置,忽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管,导致脱管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部分被取保候审人更换联系方式,影响后期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对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串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改变强制措施以外未规定其他的法律责任,对保证人应当何时报告情况、保证人未尽监 督义务时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法律也无明确规定。由于缺乏相应的惩戒措施,导致不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几率增大。适用监视居住主要是针对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等存在特殊情况的人员给予的逮捕替代性措施,不用考虑社会危险性,因此需要投入更大的警力、物力,监控难度远高于拘留、逮捕强制措施,这对于本就人案矛盾突出的基层司法机关来说,无疑需要巨大的司法成本。一些偏远山区电子设备等基础设施不完善,“非羁押码”、电子手环等有效监管技术适用不普遍,进而导致难以实现有效监管。
缺乏明确的司法标准。“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并没有明确规定不捕、不诉、变更强制措施的具体标准,只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等模糊性要求。仔细研读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五种情形里三项有“可能”的表述,一项有“企图”的表述,一项有“现实危险”的表述。“可能”“企图”“现实危险”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实际上是一种假设或推测,其中夹杂过多的主观色彩。由于缺乏客观标准,对上述情形的认定往往会受个人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影响而出现较大差异,实践中容易出现同罪不同罚现象。
例如,在某些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中,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对于持械殴打他人社会危险性的认识存在差异,有的办案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使用木棍、砖头等工具殴打他人属于主观恶性较强、社会危险性较大的行为,故未予以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也有办案人员认为邻里纠纷案件具有一定的事发起因,不少人因为冲动而顺势拿起附近的扫帚、木棍、砖头等工具,考虑到其具有自首或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其主观恶性不大,从缓解邻里矛盾、重塑和谐关系的角度出发,其社会危险性不强,故予以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司法标准不一致加上司法责任制要求导致部分司法人员不可避免地更加审慎、保守的处理案件,不敢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变更羁押措施的决定。
缺乏统一的证据标准。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关于犯罪的证据标准把握不一致,侦查阶段为了从严打击犯罪、保障诉讼程序,对逮捕起诉条件从宽把握,检察机关基于有力指控犯罪、充分证明事实考量,对逮捕起诉条件从严把握。虽然通过提前介入可以引导侦查机关补充完善证据,但由于双方证据标准不一,导致对个案的处理存在分歧。 例如公安机关报捕的案件,收集的证据往往围绕涉案人员是否构成犯罪,对社会危险性、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往往收集不到位。侦查机关对于同一名犯罪嫌疑人相同的犯罪事实在逮捕、起诉阶段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没有根据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羁押必要性情况提供全面细致的证据。目前的法律条文,没有根据不同罪名细化案件批捕、起诉、羁押的证据标准,因此双方就个案是否符合“社会危险性”“逮捕必要性”“证据不足”“情节轻微”等情形,产生分歧意见在所难免。
缺乏求极致的司法理念。部分办案人员或因为自身能力不足,或因办案压力大,没有做好案件办理的“后半篇文章”。
例如在办理故意伤害案件时,不能积极释法说理,促成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化解矛盾纠纷,减少社会对抗,从而给贯彻少捕慎诉慎押政策带来障碍。不捕不诉不代表“一放了之”,更不代表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无需付出代价,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该督促相关行政单位执行到位。针对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的共性问题,部分办案人员不能充分运用检察建议等多种方式发挥社会治理作用。
二、破解难点的实践探索
(一)建立赔偿保证金制度
2014年,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发现被害人无近亲属在世,随即与永定县公安局、永定县公证处、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当地自治组织代表进行了沟通,建议将赔偿保证金存入永定县公证处。在犯罪嫌疑人将赔偿保证金向公证处提存之后,永定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故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避免因无法找到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而不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导致机械司法逮捕犯罪嫌疑人。
这一案件的做法丰富了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适用条件,将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适用条件扩展到未找到被害人近亲属的交通肇事案件,这是对犯罪嫌疑人有偿还能力却无偿还客观条件的案件进行合乎情理的处理创新。案件还首次引入了提存公证的方式缴存赔偿保证金,这是对赔偿保证金制度发展的有益探索。目前,国内对于赔偿保证金适用案件范围以及赔偿保证金的缴存和保管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相关探索。如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将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为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且主观上有赔偿想法、客观上有赔偿现实性的案件。
同时,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公证部门、公安局以及案件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单位或自然人)缴纳赔偿保证金,且请求对赔偿保证金进行妥善保管。实践中,收取和保管赔偿保证金的机构(或自然人)相关规定的完善对赔偿保证金制度的发展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
(二)引进先进技术辅助
由于当前社会人口流动性较大且基层警力有限,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时往往出于执法成本的考虑而受到较多限制。因此,可以采用电子手环、非羁码、电子监控平台等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监督管理,在全国各地开展逐步试点工作并探索可供借鉴的实践经验。杭州市检察院联合公安部门共同开发“非羁码”,通过对被监管对象定时或随机打卡检查、人员轨迹查询等进行全方位监督,实现了对被监管人的必要管控。在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的时代下,通过各类App和电子平台投入建设,司法人员对被监管对象的管控能力得到了大大提升,在一定程度上对“脱保”现象实现了较好预防。短期来看,研发此类技术并大范围投入使用需要耗费较大成本。但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这不仅有利于整合社区机构等社会力量协助执法,帮助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同时能够构建起非羁押工作大格局,在轻罪立法扩张的趋势下提升整个社会的司法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
(三)完善检察听证制度
自2014年以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部署下,上海、天津等地区相继展开审查逮捕听证试点工作。在各级各地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听证实践中,大都制定了审查逮捕听证的规范性文件,以指导审查逮捕听证案件的具体展开。例如2016年,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被列入“审查逮捕诉讼化”首批试点院,并在2018年成为“有重大影响案件审查逮捕听证制度”试点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将审查逮捕听证改革列入《广东省检察机关2017年检察改革工作要点》,并先后在佛山、珠海等地开展试点。
从实践来看,各试点检察院通过制定审查逮捕听证实施办法,对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范围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武汉市检察机关制定的《公开审查工作规程》将案件范围限定为对社会危险性意见不一的案件、法律适用有分歧的案件、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三种情形,并且设定了不采取公开审查方式的案件范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引入听证等方式审查办理疑难案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应听证尽听证”。羁押听证程序具有类似庭审的司法化特征,通过直接言词的方式由检察官居中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是否批捕或继续羁押的决定。这种方式让检察官可以直接当面了解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悔罪表现、身体健康状况、是否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况,从而更加全面地掌握案件情况,避免错误逮捕和不当羁押。
三、配套改革完善
(一)统一司法理念
一方面,司法机关可以共同协商出台相关指导意见,从理念上认同并尝试实践路径。例如通过考核规则的改变倒逼侦查人员注重收集证据证明社会危险性,引导检察官将逮捕案件的审查重点从单一的定罪量刑转向协同重视定罪量刑与社会危险性审查。另一方面将强化同堂培训机制,通过政策宣讲、业务学习、办案经验分享、案例宣讲、常态化核心业务数据分析等方式,加深办案人员对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解。通过理论与实践研讨会的形式,就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内涵与价值,以及适用中的难点、热点问题,从“理、法、情”和“三个效果”统一的维度开展深入研讨,提高司法人员适用政策的主动性、自觉性。
(二)细化法律规定
一要优化审查逮捕办案模式,细化逮捕适用标准,建立社会危险性证明程序机制和量化评估机制,适时引入现代科技手段,开发应用“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系统”,帮助检察官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有无和大小,有效降低批准逮捕率和审前羁押率。二是要细化常见罪名的相对不起诉标准,从正反两面详细列明哪些情形适宜作不起诉处理、哪些情形不得作不起诉处理,为实际办案提供具体的参考。细化“不起诉替代性措施”,做好认罪认罚不起诉的善后处理,针对性地选择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提供公益劳动、接受心理辅导、发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三是要强化羁押必要性审查,建立对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审查制度,统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加强对羁押持续时间、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规范,及时变更、撤销不必要的羁押。
(三)强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诉讼保障功能
在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过程中,必须强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诉讼保障功能,消除办案人员对后续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的顾虑。
一是规范告知义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全面、充分地告知被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规定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不知晓、不理解相关内容而出现违反规定、妨碍或逃避诉讼的情况。
二是健全管控措施。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根据案件情况依法采取责令不得饮酒、驾车等特定活动,不得进入学校、网吧等特定场所,不得与同案犯、被害人等特定人员接触,上缴护照等出入证件,探索定期报到、社区监督等多种管控措施。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应充分运用电子手环、非羁码等信息化核查方式,降低监管成本,强化执行力度,确保其不会逃避或妨碍诉讼。
三是落实异地执行责任。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所在地与被追诉人居住地(含能够保证在诉讼期间连续居住的暂住地)不一致时,可以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交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但执行机关应当切实履行监管责任,对异地司法机关提出的办案协作要求予以配合。
四是适当加大脱保惩戒力度。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除没收保证金、责令具结悔过以外,符合重新取保候审的条件的,应当提高保证金的额度;情节严重,不逮捕不足以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可以变更为逮捕。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情形,可以在判决认定其有罪时作为酌定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四)优化考核指标
科学调整办案质量考核体系,不过分追求不捕、不诉相关数据,同时加大对不捕、不诉案件后续工作的考核力度,例如达成和解率、追赃挽损率、移交行政处罚线索数、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制发数、帮助完善机制数等指标考核力度,倒逼办案人员以“求极致”的办案理念改进工作方式,提升工作质效,做好“后半篇”文章。将释法说理、矛盾纠纷化解贯穿始终,真正发挥出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在深化诉源治理、减少社会对立、促进社会稳定中的作用。
(作者单位:李本元 刘洧洧,兴山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