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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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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性”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2022-09-21 16:24:08 来源:楚天法治 点击: 0
  内容摘要:司法实践中,两高的司法解释出台,指导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正确适用刑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也经常发现,某一法条对某一犯罪行为规定的特别全面,行为人构成犯罪无疑。而两高出台的部分“矛盾性”司法解释却导致了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疑问。在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对相关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存在巨大争议,现结合笔者所办理的一起案件,就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进行探讨。
  
  关键词:司法解释、法律效力、案件认定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被告人陈某在网上购得氯化琥珀胆碱、镖等物品,并制成“毒镖”存放在冰箱内销售,用于他人猎杀小狗。11月21日陈某销售“毒镖”时被警方查获。从陈某的车上和家中冰箱共查处到“毒镖”2030支。后经鉴定,“毒镖”中检出氯化琥珀胆碱成份,氯化琥珀胆碱毒液总重800克。公安机关以陈某涉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陈某涉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的主要存在分歧点:第一种观点认为: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本解释所称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品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上述物质,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2008年6月25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条(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000以上的应予追诉。(一)(二)(四)(五)(六)(七)要危害公共安全和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或者经济损失10万以上等严重后果才能追究刑事责任。两个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所称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品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也就是说司法解释对禁用剧毒化品只限定为上述五种,该解释明显对氯化琥珀胆碱作了排他性的规定。氯化琥珀胆碱不是本案的犯罪对象。同时本案的被告人陈某并没有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经济损失10万以上等严重后果。因此,陈某的行为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氯化琥珀胆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陈某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储存、买卖氯化琥珀胆碱,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陈某未经国家批准,买卖、储存氯化琥珀胆碱,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点,有罪无罪两方均不持异议。主要的焦点,氯化琥珀胆碱是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司法解释与法条原文存在“矛盾”时该如何适用。
  
  一、本案的正确认定途径
  
  (一)氯化琥珀胆碱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都属于危险物物质。简而言之,物质只要具备了毒害性、放射性等性质均属于危险物质。那么氯化琥珀胆碱是否具有有毒有害?在刑法本身没有界定的前提下,怎么样判定该物质是否属于有毒有害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3条,“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2013年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对危险化学品化进行了定义为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剧毒化学品定义为是指具有剧烈急性毒性危害的化学品,包括人工合成的化学品及其混合物和天然毒素,还包括具有急性毒性易造成公共安全危害的化学品。该解释同时规定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公布。根据上述规定,列入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均属于有毒有害的危险物质。
  
  (二)《危险化学品目录》是否包含氯化琥珀胆碱。
  
  2015年,国家将原有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剧毒化学品名录》2002版合并成《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危险化学品名录》《剧毒化学品名录》2002版同时废止。2015年版增加氯化琥珀胆碱为危险化学品。
  
  综上,氯化琥珀胆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物质。
  
  如果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储存、买卖氯化琥珀胆碱,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二、司法解释是否影响本案的认定
  
  (一)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
  
  2002年9月14日,南京市发生了利用毒鼠强投毒的特大惨案,造成了近400人中毒,其中43人死亡。根据当时利用毒鼠强实施案件增多情况下,最高法、最高检于2003年10月1日颁布施行了《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解释的特点非常明显,主要是针对当时利用毒鼠强、氟乙酰胺等制造恶性案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一解释的出台,有效遏制了利用毒鼠强进行犯罪的态势,起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
  
  但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2003年7月18日,农业部、公安部等九个部门就联合发布《关于清查收缴毒鼠强等违禁剧毒杀鼠剂的通告》明确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和使用、持有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等国家禁用剧毒杀鼠剂。早在1982年,农业部和卫生部发布了《农药安全使用规定》明确规定不得使用氟乙酰胺作为杀鼠剂使用。1984提农业部十部门联合发布通知,明确规定不得使用氟乙酰胺杀鼠剂使用。2002年,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等十部门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剧毒化学品名录》2002版。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均在名录当中,在已有多部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已经属于禁用的危险物质,再次出台该司法解释是否必要值得讨论。
  
  但要说明的是,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在强调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品,并不是对其他危险物质的排除。但这这一司法解释对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采用达到多少量而定罪?也是值得商榷的。
  
  (二)司法解释数量性的规定混淆的该案的核心要义
  
  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正案三增设了该罪名。最高法、最高检于2003年10月1日颁布施行了《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6月25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再一次明确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000以上的应予追诉,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和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或者经济损失10万以上等严重后果的也能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的被告人并没有对于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或者经济损失10万以上等严重后果。此解释违背了该罪的原义,且自相矛盾。假设行为人为了杀鼠,购买了超过毒鼠强50克以上,在一个封闭的养殖场场使用,难道要以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我想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他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假如该行为导致他人误食或伤害,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更为恰当。再如行为人购买的毒鼠强只有5克,故意在单位的院内院外,到处投放,难道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我想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他的行为危害到了公共安全。这一解释规定了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或者经济损失10万以上等严重后果的也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同时兜底条款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这一解释一方面说明了有些危险物质需要持有达到一定的量才能定罪,一方面又要求造成一些危害后果,最后兜底条款又说然害公共安全的也可以构成犯罪,这一前后矛盾的解释,导致了对这一犯罪行为的形态产生的疑问?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呢?在本章节的其他罪名中,例如放火罪、决水罪,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均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则要处十年以上刑罚。这些解释明确了本章节罪名均属于行为犯,结果为加重,而唯独本解释,混淆了该法条的核心要义。只要行为危害到了公共安全,均应当构成犯罪,如果还出现了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等重大后果,是结果加重的问题,而不是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因此,本罪的核心是要看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这一解释将危害了公共安全和结果加重放在一起,显然存在矛盾,这一矛盾的司法解释,造成了司法解释的效力与权威高于成文刑法的不正常现象,也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存在争论。
  
  三、该案如何处理
  
  首先,本罪的主体是依照国家规定不具备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上述物质资格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的法益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及公众生的平稳与安宁的行为[①详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689页]。只要是故意或者过失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及公众生的平稳与安宁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如果不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一旦让犯罪分子得逞,将造成灾难性的后果,南京案件就是很好的例证。
  
  其次,那些是属于毒害性、放射性等物质,法条没有确规定的情形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3条,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13条和30条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行为。第57条规定,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该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行为,如果违反都应当依照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处罚。
  
  最后,两个司法解释限量和限定范围的规定是不正确的。刑法本身并不存在特别法条不周全的现象,但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对相关行为可以适用普通法条[②详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473页。]。对于非法制造、买卖储存使用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触犯刑律的,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限量和范围的限定,应当作为加重情节来进行对待。行为未经国家批准人买卖、储存《剧毒化学品目录》2015版目录内的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可直接定罪处罚。不属于《剧毒化学品目录》2015版目录内的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进行有毒有害鉴定,认定是否危险物质。
  
  综上,陈某未经国家批准,买卖、储存氯化琥珀胆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定罪。法院也据认为陈某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
  
  ①详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689页
  
  ②详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473页。
  
  (文/松滋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甘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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