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实质解释论为核心的对合同诈骗罪中非法认定的认识问题研究
2021-08-16 17:09:36 来源:楚天法治 点击: 0
文/ 刘慧
摘 要: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其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侵财型犯罪上起关键作用,而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直是实践中难点。具体在合同诈骗罪中解释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然要从整个案件事实来把握,解释其形成时间应立足于从签订到履行整个完整过程,通过对不同阶段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以实质解释论为基础,在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上以刑法保护法益为指导,从而去分析在此目的下的行为,从而能真正理解行为人在合同签订直至履行过程中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行为是否构罪以及构成何罪。
关键词:非法占有目的;权益保护;实质解释
合同诈骗罪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多发的犯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其前提就是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欺骗方法或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客观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较好认定,其中重点难点就在于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极少有犯罪嫌疑人会主动供认自己一开始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在合同实施过程中产生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其较为常见的辩解都是因自己资金锻炼导致履行不能,认为自己行为只是涉及合同纠纷,最多就是合同欺诈。合同诈骗罪本身不仅仅是侵犯他人财产权益,刑法将其与诈骗罪单独设立的意义就在于合同诈骗更是扰乱以合同为基础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防止出现司法干扰经济纠纷,因此对于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司法实践来说尤为重要。本文笔者将从实质解释论为视角,从刑法保护法益为核心,将以非法占有形成具体时间为分析路径,从而正确认识合同诈骗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为司法实践提供一点思考。
一、非法占有目的实质内涵分析
关于什么是非法占有的实质内涵,以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日为例,在德国理论界一般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具有积极和消极两种要素,即既要有新建占有的意思同时得有排除他人占有的意思。”[1]在日本,主要有“认为不法占有目的即为不法领得意思,行为人有排除他人权利的意思也要有按按该财物本来经济用途进行处分意思表示。”另有日本学者认为“不法领得的意思不能有毁弃意思表示,否则不是占有。”还有将非法占有目的理解为“通过他人之物再生经济利益的意思。”[2]
我国理论界目前对于此问题,也有以下认识分歧。首先有“非法占有说”,主张该说的学者“将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为是对他人占有权的侵犯,与民法上的占有是同等意思。”[3]坚持此说的理论依据可能是为了保持法秩序的统一,但问题在于将刑法上占有与民法上占有作同等解释易造成刑事犯罪扩大化,将本属民法领域调整的经济纠纷纳入到刑法领域。
其次有“非法获利说”,主张该说的学者“从犯罪目的出发,认为此种犯罪就是图利型犯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财产利益。”[4]该说的提出存在一定合理性,但也有一定问题,对于犯罪嫌疑人侵占的是不动产等财产时,其在占有期间未获得任何非法利益时,难道就不构成犯罪了?此种情况容易导致犯罪缩小化,很多问题不能得到处理。
其次有“意图改变所有权说”,主张该说的学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就是使他人财产所有权转化为自己所有或第三人所有。”[4]该说存在的问题是从合同诈骗本质来说,犯罪嫌疑人取得他人财物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得,在法律上不可能真正占有该物,该说缺乏一定合理性。
另有“不法所有说”,主张该说的学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非法排除权利人的占有,并根据占有财物本来用途进行处分并获得非法利益的。”[6]笔者认为“不法所有说”较为合理,非法占有目的核心就是侵害了他人所有,从而意图通过欺骗的客观行为取得财物并进而自己进行利用、处分的心理。
二、以实质解释论为基础进行认定
从刑法解释的角度而言,对犯罪行为的认定不能仅从表面构成要件上进行解释,也需要从犯罪背后保护法益出发,以此为核心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在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对犯罪的成立至关重要,而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形成于何时,从合同诈骗罪保护的法益即以合同为基础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公私财产为基础,作为解释犯罪嫌疑人何时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从而分析行为人构罪情况。笔者将签订合同至履行合同的过程分为4个阶段,分别分析在各阶段中非法占有目的能否形成,以及各阶段中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或者其他目的支配下的客观行为应当如何评价。
(一)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如果在签订合同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并基于此目的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合同是市场交易的基础,市场经济下主要靠合同来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从而促成交易实现,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就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那合同具体怎么规定可能就是以非法占有为前提而作,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行为人一开始就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则合同只是其实施诈骗的一种手段,应直接按诈骗罪去规制。另有人认为应当基于对方利益受损程度去考量,如果对方利益受损达到了应被刑法处罚的程度,则由刑法规制,如果利益损伤程度可由其他法律规制,则应交由其他法律规制。[7]民法上合同欺诈正是如此,基于一方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才是无效,否则属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对于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区别,有观点就认为,合同欺诈损害的只是合同中从权利,对合同主要事实造成的影响较小,行为人可能只是想通过合同获得最大的利益,而合同诈骗行为人则是对主要事实的捏造或隐瞒,从而获得对方大部分甚至所有利益。[8]
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况具体分析其是否达到侵害法益的程度,行为人如果本身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能力,甚至没有可能履行合同的身份,而去捏造、伪造自己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身份和地位,此时行为一开始就有非法占有目的,后续选择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实质上是为了公私财产利益,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行为人不具备市场主体身份,所签订的合同也不属于市场经济活动中正常交易活动,其侵害的是公私财产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其更符合诈骗罪的侵害法益行为。如果行为人一开始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其具备履行合同身份和能力,后期也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并未对市场经济造成损害,也并未对对方财产造成一定损害,此种情形不宜由刑法介入规制,可以由当事人通过民法等其他法律予以规制。
(二)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在合同签订时基于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意思一致,签订了合同,在实际履行期间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实施虚构真相、隐瞒事实的行为,使他人错误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此时行为人行为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此时也要分情况讨论,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行为人在自己履行合同义务前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将自己意图通过一系列外化行为表现,只是利用合同履行时间差,则此时仍然属于民法调节范围,行为人属于违约行为,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要求对方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诉讼来挽回相应损失。如果行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前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并继续实施了一系列将意图转化的客观行为,这种客观行为足以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处分,则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此时行为人不仅侵害了以合同为基础的市场经济行为同时侵害了公私财产权益,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实质内涵。
(三)行为人在部分履行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或者签订合同后无非法占有目的,甚至在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在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此种情形应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更为复杂的连环情形,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或签订合同后无非法占有目的,在一系列与不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行为中,履行了部分人合同义务,当履行一部分后还剩下一部分当事人尚未履行完时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此种情形如何认定?
市场交易是当事人之间进行物质交换的一个过程,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行为人在合同签订时秉持平等互利原则,无非法占有目的,在部分履行合同后产生侵犯对方剩余合同义务即剩余合同价值,甚至行为人可能通过先履行一部分合同义务从而诱骗对方全部合同义务价值,此时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部分履行后,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将自己非法目的转化为对他人的欺骗,按照实质解释论,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形成后采取诱骗方式使得对方全部履行,或者在对方完全履行后采取逃匿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此时行为既有对市场交易稳定、有序状态的破坏,同时也非法获得了对方当事人财产。在连环合同中,行为人通过履行部分人的合同从而诱骗其他人继续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同理,也是符合合同诈骗罪实质。
(四)行为人在接受对方履行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对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内容先履行了合同义务,此时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此种情形如何认定?此种情形中,合同对方当事人履行完合同义务,行为人此时属于合法占有,待行为人将合同义务也履行完后,此时市场交易行为即完成。在此期间,行为人在合法占有对方财产权益后,未履行此方义务,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条件满足时,此时行为人的合法占有即为非法占有。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地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或者客观上无法履行,在此种情形中,不宜认定行为人具备刑法意义上非法占有目的,此时应当由对方当事人通过民法等其他法律挽回损失。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具备履行能力,但是却实施了一系列隐瞒真相、隐匿、转移财产的客观行为,企图使对方当事人以为合同债权灭失、无法实现时,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客观上已经严重侵害了合同的正常履行的市场交易行为,同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基于实质解释论的要求,其侵犯了合同诈骗罪保护的法益,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注释:
[1] 张明楷. 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J]. 法商研究,2005( 5) : 73.
[2] [日]西田典之. 日本刑法各论[M].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23-125.
[3] 周欣. 试论我国盗窃罪的几个疑难问题[J].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1988( 10) : 11.
[4] 刘 明 祥. 财 产 犯 罪 比 较 研 究[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64.
[5] 苏惠渔. 刑法学[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56.
[6] 张明楷.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第二版) [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2011: 437.
[7] 叶名怡:“涉合同诈骗的民法规制”,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
[8] 舒洪水:“论合同诈骗罪中的若干问题”,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12期。
(作者单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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