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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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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还款不交“费” 案件无奈“被”撤诉
2015-07-24 01:32:33 来源:楚天法治 点击: 0

姚 鑫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也越来越多,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与日俱增,但如果将案件起诉至法院后不正确的行使诉讼权利与义务,只会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014年11月7日,十堰市一女子因为一笔四万元的债务纠纷将郧西夹河镇男子告上法院,但因为始终未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案件最终被法院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家住十堰市茅箭区的女子王某长期在十堰市做服装生意,由于工作关系与郧西县夹河镇籍男子张某相识,并成为朋友。2011年12月,张某因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便向王某要求借款四万元,由于数额较大,王某起初并不同意,直到张某提出使用自己车辆作为抵押方才松口,2011年12月31日双方最终达成借款意向,由王某借给张某现金四万元,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而张某自愿使用其长城牌汽车作为抵押。当天王某将现金打入张某账户后,张某向其出具了借条。
    2012年4月,王某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张某主张债权,但张某要求暂缓支付。此后,王某数次向张某催要借款,但张某均是一再推脱,甚至避而不见。
    2014年10月万般无奈的王某将张某起诉至郧西县人民法院夹河法庭,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四万元及利息。夹河法庭干警经立案审核后,决定受理本案,在向其讲解相关法律规定后,向王某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及义务,并要求其在七日内缴纳诉讼费。王某将民事诉状及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交后便离开,此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缴纳相应诉讼费,即便是法庭干警电话提醒其缴费时,王某不但予以拒绝,甚至以自己作为原告不应缴纳诉讼费为由,要求法庭向被告张刚索要诉讼费。
    2014年11月7日郧西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因原告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

(郧西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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