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在基层法庭受理案件中占比大,而精神病人离婚案件在离婚案件中最为特殊。2020年8月以来,麻城市人民法院白果法庭受理了多起当事人一方患有精神疾病作为原告起诉离婚或作为被告被起诉离婚的案件。
9月2日,麻城市人民法院白果法庭承办法官丁庆珊在审查一起女方患有精神疾病作为被告的离婚案卷材料后,为更好的保障精神病人当事人的权益,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决定前往当事人所在的麻城市精神病院,通过查看当事人精神状态及询问其主治医生以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在了解当事人的情况后,承办法官向当事人的亲属释明,需先行提起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特别程序,根据认定结果,如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未完全丧失判断能力的时候,是否离婚应由其自己决定,则可由当事人决定是否维系或是解除婚姻关系。如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当事人亲属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可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
在承办法官释明后,患者亲属依照程序提起了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特别程序,依法将患者的监护人由其丈夫变更为父母,作为患者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为患者主张权利。承办法官近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尽力促成双方调解,因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后承办法官积极与双方沟通,通过背靠背做工作,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抚养未成年婚生子,不要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付抚养费,并自愿分期给付经济帮助费15万元。为了实现事了案结,承办法官丁庆珊坚持以法理为基础,兼顾情理,先后前往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做释法析理工作,既维护了患有精神疾病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化解了彼此的纷争。
【法官说法】在精神病人离婚案件中,既要保障离婚自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排。如果双方原先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的,应尽量做调解和好的工作,指出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应积极为患者治疗疾病,控制其病情,以不离为宜。对一方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婚前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且久治不愈的,经调解无效,在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的问题后可准予离婚。而在精神病人离婚案件诉讼程序方面,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对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其次, 在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上,当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将子女的抚养权判归精神病人一方,由法定代理人代养的要求时,因精神病人本来是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更不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故在双方均主张子女抚养权时,子女的抚养权更应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行使,而关于抚养费问题,精神病人尽管具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但欠缺抚养的能力,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向精神病人主张抚养费,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精神病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出于弱势地位,为使其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应综合考量双方经济状况,在精神病人不能维持其经济需求的情况下,对精神病人的分割比例予以适当倾斜或者对精神病人进行经济补偿。对于涉及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在目前的情况下,法律所能做到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弱者,法官也尽可能的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平衡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及诉求,以期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熊毅 张梦 汪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