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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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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研究
2015-07-24 01:32:54 来源:楚天法治 点击: 0

    张湘农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一改以往检察机关只在审查批捕环节拥有一次性、有限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而新《刑事诉讼法》还在第94条、95条、96条、97条明确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和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权的详细规定,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加大了检察机关对该项刑事强制措施捕后被滥用监督力度,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亮点,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进步标志。 
  
    一、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前因

    我国刑事犯罪在逮捕后出现羁押率高、羁押期限长、变更(解除)羁押难三大司法现象。从《法律年鉴》记载中看出:自1997年第一次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10年里我国刑事犯罪逮捕后羁押候审率超过90%,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在对全国20个基层检察院2004年至2009年5年间逮捕率和羁押率进行统计后,这一数字全部都在90%以上。职务犯罪捕后羁押率更是高达98%以上,而全国法院每年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缓刑、免刑占68%左右,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国被判决有罪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共占69.7% 。结合基层院具体情况以某市区检察院数据统计为例:2010年侦查监督部门批捕率为79.4%,2011年批捕率为82%,2012年第一季度批捕率为81.4%,2012年第二季度批捕率为85.6%,伴随着高羁押率司法成本居高不下,看守所经常超负荷运行,相关财政支出也在逐年增加,导致大量社会财富、司法资源被白白浪费。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后的羁押期限可以长达37日,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可以长达五、六个月。据统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拘留到一审、二审判决,可能的羁押期限最高可达600多日。并且,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在用完刑诉法规定的所有期限的情况下,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应当”终止羁押,有关机关仅凭“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理由就可以继续羁押。即便如此,法律仍然授权有关机关在多种情况下将此期限延长,并可以反复重新计算,使被羁押人对自己被羁押的最长期限完全没有预期。羁押期限长,不仅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度,损害国家法律权威,而且可能侵害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
    刑事强制措施滥用长期存在,部分轻罪无逮捕必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应享有免受羁押合法权益,但由于“一捕到底”、“一押到底”刑事司法现状导致羁押被滥用,难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另外逮捕以后的变更事由不具普遍性、法定性,变更羁押出口不畅。制度设计上的诸多缺陷,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极少数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能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即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均处于被羁押状态。变更(解除)羁押难,不仅不利于国家集中力量惩治严重刑事犯罪,而且不利于轻微犯接受刑罚改造,回归社会。
    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羁押监督具有被动性,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具有法律监督权,但除了少数特殊案件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邀请下会提前介入外,司法实践中案件进入检察机关监督范围基本是在案件提请批准逮捕时开始,而在侦查监督(批捕)部门完成捕前审查工作后,侦查机关基本不会再就案件情况与侦查监督(批捕)部门联系,所以侦查监督(批捕)部门人员难以掌握案件后期发展和变化动态难以落实对逮捕后案件情况和侦查活动实质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侦查监督(批捕)部门对侦查机关法律监督,容易放纵侦查机关滥用、非法适用逮捕这种刑事强制措施。 
    二、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

    首先,捕后设置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致力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其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体现了新刑诉法人权保障的机能。通过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并以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作为救济措施,能够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有助于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
    其次,捕后设置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逮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轻微刑事案件能够从宽处理的要从宽,能不捕的要不捕,能不诉的要不诉,能不判实刑的要不判实刑。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重点考虑刑罚条件、证据条件是否满足,对许多轻微刑事案件,较少考虑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甚至不考量逮捕的必要性,而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逮捕羁押后,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及保障诉讼可能性缺乏系统的调查论证,这不仅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也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再次,捕后设置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有利于提升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我国人口基数大,违法犯罪也一直处于较高水平,看守所的财政支出逐年增加,大肆羁押一方面使得看守所人满为患,另一方面也增加财政负担。同时,由于错误羁押的诉讼日益增多,大量国家赔偿不仅损害司法形象,也增加了财政压力。另外,羁押大大阻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试图通过坦白自首、检举揭发、协助取证等方式,让司法机关重新审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的可能,而上述行为有助于提升司法效率,甚至阻止正在发生的犯罪行为。
    最后,捕后设置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有利于推进刑事和解制度,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刑事和解制度在新刑诉法中重新做了修订,刑事和解不仅可以使得被害人得到相应的赔偿、消除社会的不利影响,也可以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主观上改变错误思想。因此,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过程度,及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及后果作为考量捕后羁押的必要性,有利于推动刑事和解制度发挥积极功能。

    三、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应设立的基本工作原则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捕后羁押必要性案件审查工作中摸索出应设立的基本原则有如下几点:
    1、坚持法定羁押和酌定羁押相结合,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保障人权兼顾原则。检察机关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要注重保持国家利益和公民自由之间的平衡,使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都得到兼顾。在实际工作中,要坚持法定羁押原则,对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需要羁押的要坚决羁押,对符合新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条件的,要坚决不予羁押。同时要坚持酌定羁押原则,对一些未成年、老年人犯罪;过失犯罪;亲戚之间、邻里之间、夫妻之间的激情犯罪等等,要慎用强制措施,能不逮捕的坚决不捕,确保案件顺利推进和当事人权利得到保障。
    2、重罪、有故意犯罪前科或者身份不明的坚决羁押原则。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行二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据此,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刑犯、有故意犯罪前科犯和身份不明犯要不能手软,坚决羁押。同时笔者认为,对诸如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有组织暴力性犯罪、涉黑、危害国家安全等这些具备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暴力性犯罪,也要坚决羁押,以确保社会稳定。
    3、注重被害人民事赔偿取得其谅解原则。以往的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往往侧重于刑事追诉和打击犯罪,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往往着力不够,或者是老认为民事赔偿是审判阶段的工作,应由法院来调解,因此在工作中对受害人的附带民事赔偿告知往往流于形式,只告知权利,不实际开展工作。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受害人的意见往往会成为审查的一个重要参考,因此检察机关必须要转变观念,作好受害人一方的民事赔偿工作,在弥补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同时,求得其对被告人的刑事谅解,和检察机关对是否有羁押必要的工作支持。
    4、注重听取辩护人、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原则。  新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据此,检察机关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注意听取辩护人意见;同时由于受害人的态度往往对是否决定羁押起关键作用,而其代理人的想法又经常能影响受害人的态度,因此亦应注意一并听取。通过对几方意见的掌握,最终作出正确判断。
    5、注重刑事和解社会矛盾化解原则。检察机关在以往的工作重点,往往是审查批准逮捕、提起国家公诉,注重于对被告人准确实施法律打击并确保最终判决的打击效果,而对被告人、受害人之间的矛盾;一些报复社会的案件中被告人与社会、政府之间的仇视和矛盾,往往未予重视,并尽到化解的责任。实事求是的讲,我们的工作,与当前形势下,检察机关提出的“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三项工作重点的要求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必须要在今后的工作中引起重视,并力求突破和改进。总之有一点必须要清醒地认识:通过刑事高压打击来确保社会的长治久安只能是一时,而致力于通过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才是营造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长久之计。  

    四、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应掌握的基本工作方法

    笔者认为,捕后羁押必要性案件审查应以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为重点,以其罪责和证据条件为辅,以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言词审查为主,采用对抗式公开听证审查为次。如通山县检察院就是以此思路探索了一条捕后“五结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模式。其主要工作方法:
    1、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重点审查和全面审查相结合
    由于批捕部门人少任务重矛盾突出,应付正常办案工作已捉襟见肘,若要对所有逮捕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必将难以实现。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不浪费司法资源,通山县检察院审查批捕部门将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重点审查和全面审查相结合。通过对2013-2014年公安机关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进行调研发现,涉嫌主要罪名为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等。变更的原因多是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轻伤害、交通肇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赔偿到位,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损失部份已经达成协议、刑事方面愿意和解、谅解。为此,该院在工作实际中将主动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范围界定为以下8类:①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案件;②未成年人、老年人、在校学生犯罪,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案件; 而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捕后解除羁押可能具备帮教条件的;③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过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的轻微刑事案件;④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如对一些可以作无逮捕必要不捕的,由于种种原因而必须逮捕,事后并能促使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主动与受害方和解,达成赔偿协议的;⑤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不适宜继续羁押的;⑥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或者具有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其他情形的;⑦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查清,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已经收集固定,且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较轻的从犯;⑧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情形的,应依职权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如逮捕后案件事实、证据、情节发生重大变化,犯罪嫌疑人不适宜继续羁押的。以上案件每一件都作为主动重点跟踪监督的对象。对于符合径行逮捕条件的案件,一般不主动进行审查。对于犯罪嫌疑人方、侦查机关和监所部门提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批捕部门均要全面逐一进行审查,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2、捕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相结合
    为了适应新刑诉法的要求,严格把握逮捕条件,转变“构罪即捕”的观念,对符合径行逮捕条件和转捕条件的案件,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有犯罪前科,经侦查仍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及执行机关履行执行、传讯、检查、通信监控等监督职责的证明材料并进行相关说明。对符合一般逮捕条件的案件,要求公安机关对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逐项细化,列举各种具体表现形式并提供证明材料说明理由。侦监(批捕)部门对受理案件后,及时对社会危险性证据进行审查,对存在的问题主动与公安机关沟通协调,确保案件的质量和办案效果。对作出逮捕决定后拟主动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案件,由批捕部门案件承办人填制《羁押必要性跟踪审查表》(设定需要羁押的最低分值,对相关因素进行量化打分),详细列举逮捕的原因、证据的变化等并进行必要的论证,一案一表,随案移送,同时交监所部门一份。当逮捕原因发生变化后,侦查机关、公诉部门或者刑事诉讼监督部门需在表格中对相关情况进行标注,并及时将该表和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的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审查部门将参考《羁押必要性跟踪审查表》,作出相应处理。对于被动审查的案件,在听取犯罪嫌疑人方、公安机关、被害人、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或者刑事诉讼监督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结合《羁押必要性跟踪审查表》,进行综合考量,作出是否建议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3、首办责任制和全程跟踪机制相结合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一个持续不间断的过程,否则就很难保证监督的效果。为此,必须确定了首办负责制,谁办理、谁负责监督到底。在审查逮捕阶段对案件的社会危险性和羁押的必要性全面严格审查,对符合逮捕条件属于主动审查范围的案件,办案人在制作并移送《羁押必要性跟踪审查表》的同时,对案件及时进行跟踪,了解案件事实证据的侦查情况和犯罪嫌疑人自身相关情况,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再需要继续羁押或者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随时向部门负责人或分管检察长汇报,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对于经过主动或被动审查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要对嫌疑人的帮教措施和社区矫正情况进行跟踪监督,一旦发现嫌疑人发生妨碍诉讼或再次犯罪的、符合新刑诉法规定的应当逮捕条件的,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要及时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变更强制措施以保证诉讼顺利进行。 
    4、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与“三项”机制相结合
    (1)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刑事和解相结合。一些交通肇事、轻伤害的案件,由于审查逮捕的期限比较短,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很难达成和解协议,如果不逮捕会引发被害人家属情绪失控或者上访等影响社会稳定的过激行为,在综合各种因素对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的同时,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家属有继续和解的权利,将刑事和解做为主动审查案件的突破口,与侦查机关联手化解矛盾,争取案件社会效果最大化并定期进行案件回访反馈。
    (2)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相结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就是第二次审查批捕,对于公安机关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严格把关,对案件事实证据再次进行全面审查,不但需要审查是否仍然符合逮捕的条件,还要审查是否需要继续羁押,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证据是否已经固定,是否还有社会危险性,嫌疑人是否存在需要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情况等。不符合延押条件的案件,一律不得延长羁押期限。
    (3)羁押必要性审查与风险评估相结合。在对犯罪嫌疑人的是否需要继续羁押进行审查的时候,评估“三种”风险。一是否存在再次发生刑事犯罪的风险。如故意伤害案等暴力性犯罪可能存在报复受害人或者证人的情况,一旦变更强制措施,可能引发嫌疑人再次犯罪的可能。二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不应诉风险。变更强制措施之后,一些犯罪嫌疑人不及时到案应诉,侦查机关只能再次采取执行逮捕等措施,这样会极大浪费司法资源,影响案件诉讼进程。三是否存在被害人一方涉检上访的风险。在建议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之前,要与被害人方进行沟通,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擅自变更强制措施,极其可能引发涉检上访的风险。为此检察机关应建立起“被害人告知”和短信通知制度,对已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凡有直接被害人的,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家属。一方面可以加强被害人对办案机关案件审查的执法监督,另一方面被害人可以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稳定被害人情绪,避免其上访,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5、审查四项内容和听取五方意见相结合 
    (1)审查四项内容。在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时,着重审查四项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表现。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平时表现、悔罪态度、入所后表现,判断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是否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要求。二是嫌疑人身体家庭状况。审查犯罪嫌疑人身体健康状况,是否在身体或精神上存在严重疾病,是否有突然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等情况,是否存在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养人的情况,来衡量是否适合在羁押场所继续羁押。三是案件的事实证据情况。了解案件事实证据的侦查情况及诉讼进展情况,审查案件事实、证据是否已经基本固定,或者案件证据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嫌疑人是否仍存在翻供、串供、自杀、逃跑的可能。四是捕后和解、赔偿情况。审查嫌疑人方是否已经与被害人方达成刑事和解或者给予被害人方一定数额的赔偿、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等。根据以上情况,来综合评判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 
    (2)听取五方意见。一是听取犯罪嫌疑人方意见。在审查批捕阶段明确告知嫌疑人方依法享有申请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及需要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二是听取侦查机关的意见。批捕部门与侦查机关就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定期进行沟通,侦查机关拟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要提前与侦监(批捕)部门进行沟通。拟建议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要事先听取侦查机关的意见,同时根据侦查机关填写的随案移送的《羁押必要性跟踪审查表》,依法做出决定。三是听取刑事诉讼监督部门的意见。定期与刑事诉讼监督部门沟通联系,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影响羁押的情形出现时,及时向批捕部门反馈或提出建议,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时,通过刑事诉讼监督部门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犯后表现和身体状况等。四是听取公诉部门的意见。为保障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影响案件诉讼的顺利进行,在侦查阶段建议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与公诉部门就案件事实证据和嫌疑人的情况进行沟通,听取其意见。公诉阶段拟对捕后的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要提前与批捕部门沟通,确保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连续、有效开展。五是听取被害人方的意见。着重考察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是否积极退赃或者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以避免因被害方的不满,造成涉检上访等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但就我院办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在实际操作发现存在以下问题:⑴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公安机关提出的,采纳率高,而由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或其辩护律师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改变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采纳率低。⑵针对有可能存在社会稳定隐患的案件,没有建立风险评估、监督预警机制。

    五、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配套工作机制

   1、建立健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工作机制;加强细化审查羁押必要性案件流程机制:(1)建立审查受理登记制度。案件管理部门对批捕部门依职权审查和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申请进行审查的案件逐一登记,详细记录受理审查的时间、审查对象的基本情况、诉讼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事实理由等,确保案子清、底子明,保证审查工作的连续性。(2)建立审查继续羁押案件启动制度。批捕部门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不适宜继续羁押的情况或者侦查机关报请对犯罪嫌疑人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的,可以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提出申请,要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相关事实材料,连同申请书一并报检察机关批捕部门。同时,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书面卷宗,书面卷宗包括受理申请的证明材料、开展审查工作的基本情况和审查报告、审查建议等八个方面基本内容。 (3)建立科学评估的听证制度。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羁押表现、身体健康状况,以及侦查取证进展、证据变化、可能判处罪行等因素,综合评估其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并根据评估情况,提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的意见。(4)建立审查报告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完成后,案件承办人制作《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书》、《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提出是否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决定。(5)建立被害人告知、反馈制度。在有被害人案件中,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当考虑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建立公开告知制度,及时了解、听取被害人对案件及犯罪嫌疑人羁押或解除羁押决定的看法,听取其意见。如果被害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解除羁押,对其构成威胁或妨碍取证并能提出相关理由。检察机关应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予以充分考虑,决不允许再次发生犯罪事实,来实现被害人的人权保障。
    2、健全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内部协作配合机制;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检察工作的一项职责,也赋予检察人员一定的权利,不受监督的自由裁量变更强制措施,必然会导致执法不公,甚至成为滋生徇私枉法等司法腐败的温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监督他人的同时也要加强自身监督。在当前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只有原则性规定而无具体实施细则的情况下,笔者建议以批捕部门审查为主,公诉、刑事诉讼监督部门、案件管理部门负责阶段性审查为辅的分工模式,做到四个部门及时沟通,通报相关案件信息,完成各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而作为检察机关新设机构的案件管理部门因其具有对业务流程的管理和其他部门监督的工作职能,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时具有天然的优势,可以通过拟改变强制措施的事先通报制度开始同步监督,对应当审查而不审查、审查后不应当变更强制措施而乱作为、审查后应当变更签字措施以及审查方法是否得当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对相关部门提出工作建议,促成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更加规范化发展。只有实现对羁押必要性的能动监督,才能使监督的全过程性真正得以体现。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是赋予检察机关依照修改后刑诉法主动开展的检察监督工作,它对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是否还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情况是否发生了变化等情形,具有全过程、全主动性的审查权力。
    3、建立羁押必要性外部协调配合机制;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的协调配合,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做好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衔接协调工作,使三个主要的刑事执法部门取得共识,更好的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建设及贯彻执行。此外还应加强与人大、政协、人民群众及媒体舆论的广泛监督,自觉置于多角度的监督之下。建立变更强制措施“相关人员告知”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检察机关依职权做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不论是继续羁押还是解除羁押,都将理由以及依据以书面的形式阐述清楚,告知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方便相关人员对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执法监督。同时考虑在一些合适的案件中引入公开听证,公开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办案部门工作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人民监督员等相关人员的意见,并作为审查的重要参考资料。
    4、建立健全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续监管配套机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检察机关依照修改后刑诉法主动开展的检察监督工作,它对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是否还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情况是否发生了变化等情形,都要进行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监督的全过程,从监所检察这个环节来看,从拘留开始到最后判决执行、包括留所服刑等方面,而跟踪回访是对于取保候审释放出所的嫌疑人,批捕部门应及时组织人员向侦查机关案件承办人了解情况,到部分嫌疑人所在社区或工作单位进行了解,掌握其思想动态,评估其是否有再犯、逃避诉讼的风险,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5、健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考评奖惩机制;只有进一步强化风险评估,将风险评估预警作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重要考评奖惩项目指标,才能激发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对变更强制措施可能存在的引发不稳定因素、激化社会矛盾等执法办案风险提高责任心,做到提前进行分析研判、论证评估和预警、对热点敏感案件慎重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办案风险的发生。
    6、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人财物保障机制。要在检察机关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批捕部门,另外从批捕、公诉、刑事诉讼监督、案件管理四个部门抽调专人组成专班,形成“捕、诉、监、管”四位一体全方位、全能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并在办公设备、办案经费方面单列支出。

    六、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司法效果

    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司法效果体现在以下方面:
    1、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轻微刑事案件中对于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不具有人身危险性而无羁押必要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可以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2、有利于贯彻执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法律工作方针。对无羁押必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可以促使其真心悔悟,减少看守所复杂环境对其交叉感染更好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3、有利于贯彻执行分化共同犯罪嫌疑人的攻守同盟。对共同犯罪嫌疑人的从犯、胁从犯恰当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可以促使其中从犯、胁从犯为争取宽大处理而积极交代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甚至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争取立功缉拿其他同案犯。
    4、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对符合条件犯罪嫌疑人依法适时解除羁押可以降低审前羁押率,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状态,降低诉讼成本。
    在此方面,通山县检察院批捕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如2013年至2014年上半年该院共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15件16人,公安机关均采纳了该院的检察建议,变更了强制措施。并针对已经做出批准逮捕的轻伤害、过失犯罪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案件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在其社会危险性发生改变,都适时建议变更强制措施。  
    总之,无论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如何进行审查,都不能妨碍刑事诉讼地顺利进行、不能妨碍证据收集、任何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及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包括的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制度建立,都应力求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司法权两相平衡,决不能以牺牲被害人和公共利益的代价,来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也决不能以牺牲法律公平正义来实现司法救济。(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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