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用POS机帮他人套现428万余元,获利4.3万元。经蕲春县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2024年7月22日,该县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2023年8月的一天,陈某经营的便利店内来了一名不速之客,对方在店内消费后开始与陈某攀谈并表示需要兑换现金,陈某同意后对方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兑换了1万元现金。第二天该男子再次来到陈某的店中,这次要求用店内的POS机套现,并表示以后还会经常需要现金,承诺以1%的比例给予陈某好处费。陈某遂与对方添加微信好友,并于之后将近两个月的时间内,为该男子频繁套现达428万余元,就在陈某沉浸在轻松获利的喜悦中时,却等来了蕲春县公安局的民警。
2024年4月29日,蕲春县公安局将陈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蕲春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查明,在犯罪嫌疑人陈某店内套现的银行卡,系本县一"跑分"团伙收集后送往江苏省给当地的卡贩子用于转移涉诈资金,卡内资金涉及上游多起电信诈骗案件,涉诈资金30.8万元。陈某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一直辩解称自己对上游资金系犯罪所得不明知。承办检察官经认真阅卷后认为,陈某在短时间内为他人套取大额现金,且对方前来取现时带了鸭舌帽和口罩,进行套现使用的银行卡均为不同人员的一代社保卡,陈某在犯罪过程中还提供自己和熟人的十张银行卡进行分散资金再取现并收取高额手续费,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转移资金为上游犯罪所得。
至此陈某的犯罪事实已然清晰,但其涉嫌的罪名却存在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那么陈某的行为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非法经营罪?
检察官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并非为了套现而办理POS机,前来套现的男子也并非其自主联系的,陈某帮助他人套现的行为存在偶发性,且帮助套现的对象是固定的一个而非具有不特定性,其本质并非是以POS机套现作为其长期发展的经营业务,主观上还是偏向帮助他人转移资金的故意,故依法对陈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诉至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提醒:在明知他人银行卡内资金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帮助他人转移资金和用POS机套现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商户在日常经营中应对此类套现行为进行防范,切莫为了贪图小利,成为犯罪分子的"工具人"。
(余梦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