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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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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一审判决,他向检察院申请监督后法院改判了!
2022-01-11 16:03:38 来源:楚天法治 点击: 0
      围绕一起矿山开采补偿权利的归属,到底是该谁所得?
      王某权和王某胜之间是委托代办手续关系,还是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王某权是否退出了合伙经营?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一起行政诉讼监督案让我们拨云见日,发现真相。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3日,原告王某胜因湖北某县人民政府未履行行政协议,将该县人民政府起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为王某胜办理采矿许可证。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大冶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鄂大冶行初00030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相关合同约定义务,协调为王某胜办理矿山开采相关证件。
      2017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人王某胜与被执行人某县人民政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同意在2018年10月30日前对矿山开采证等相关证件办理到位,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检察监督之线索发现】
     2020年8月,江苏籍企业家王某权到大冶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称其于2011年12月23日与某县一采石厂所有人吴某如签订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以670万元的价格受让吴某如的一条采石厂的权益。在支付570万元后,王某权设立阳某建材厂,向当地政府提交《申请报告》,请求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支付风险抵押金50万元。因该建材厂的采矿许可证一直未办理成功,忙于江苏那边其他生意的王某权没有时间在当地耗着,就于2012年12月18日委托当地人王某胜跟踪落实政府补偿政策事宜,并许诺办证成功后,付给王某胜150万元办证费用。
     2019年,王某权再到黄石后才发现,他的采矿权已被王某胜通过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决的方式取得,因生效行政判决书具有既判力,在行政判决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王某权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2020年8月,王某权向检察机关申诉,提出他只是委托王某胜全权办理矿山开采手续,在委托书上签了字,实际上没有和王某胜合伙经营,但是王某胜伪造他签名的合伙、退伙协议被法院采信,原审判决剥夺了他的权益。
   【检察监督之调查取证】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此案后,案件承办检察官周国庆对此案进行了详细调查。
     经查,2011年10月,某县招商引资一家大型水泥企业需要征收位于一乡镇境内的部分土地,吴某如的采石厂在被征收土地范围。为补偿吴某如搬迁损失,当地政府承诺在12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异地采石相关证件并减免费用。
     在与县人民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合同后,吴某如无心再经营,想将采石厂变现。2011年12月23日,吴某如和王某权签订转让合同,将采石厂所有财产及征收补偿权利以670万元价格转让给王某权。随后,王某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支付吴某如转账款570万元后,将后续办证等事项委托当地人王某胜跟踪落实政府补偿政策事宜,并许诺办证成功,付给王某胜150万元办证费用。
     王某胜在办理相关手续期间,由于国家政策调整,为落实采石企业综合整治创建绿色矿山需要,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之路,从2014年4月起,该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决定将不再新批和新设置采矿权,王某权依据转让合同所取得的“重新成立采石企业选择矿藏,协调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权利因政策重大调整而不能兑现。
     为了弥补投资者损失,根据黄石市《关于推进露天采石场整合工作的实施意见》,当地政府拟对辖区内多家采石企业进行整合,将某建材厂等三家企业整合到某采石厂。2017年11月,王某胜代表这三家企业与某采石厂签订《整合框架协议书》,明确各自职责。后经过协商,2019年9月,某建材厂等三家企业与某采石厂签订《整合补偿协议》,某采石厂向某建材厂等三家企业提供总量1000万吨石灰石毛石资源,三家企业以补偿资源退出的方式整合,王某胜至此实现了权益受让。
    【检察监督之再调查取证】
      既然王某权说他只是委托王某胜代办手续,那大冶市人民法院一审又是依据什么将采矿权判决给王某胜的呢?
周国庆经过查证,王某胜向法院提供了2011年11月10日王某权和王某胜签订的合伙协议,其中约定王某权出资360万元、王某胜出资240万元共同收购吴某如的采石厂生产经营权。同年12月28日,王某权又与王某胜签订《退伙协议》,退出该采石厂生产经营。法院据此认为吴某一将采石厂的所有财产及征收补偿权利全部转让给王某权,后王某权又转让给王某胜,上述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胜享有转让权利。
     不管是王某权单独投资600万元,还是和王某胜合资经营、共同投资,王某权为什么放弃既得利益,把采石厂所有权全部转让给王某胜?周国庆经过经多方面审阅诉讼卷宗,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有关知情人,咨询专业人员,调取银行转账凭证后认为,诉讼卷宗中的《合伙协议书》和《退伙协议书》存在疑点。
     2019年9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合伙协议书》和《退伙协议书》中的“王某权”笔迹签名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合伙协议书》和《退伙协议书》上“王某权”签名与王某权提供的样本上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合伙协议书》和《退伙协议书》系王某胜伪造。也就是说法院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法院对该案依法应当再审。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经检委会讨论决定后,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被采纳。2020年12月,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了行政裁定书,裁定再审。
     2021年11月,大冶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以王某胜提交的虚假合伙、退伙协议,认定王某权将权利全部转让给王某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出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错误,应予以撤销。
   【典型意义】
     再审检察建议是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的一种方式,可以促使法院自主发现和纠正错误,与强制性抗诉相比,在柔性上更胜一筹。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在精准监督的同时,更强调合法性监督。对案件处理结果严重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难以有效维护,检察机关应依职权进行监督。要充分发挥调查核实权,咨询专业人员,全面查清案情,正确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发现行政诉讼中有民事法律关系,要全面启动调查核实机制,以便发现有否虚假诉讼。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情形,应当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从而有效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跟进审理,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此案的办理,填补了黄石检察系统行政监督领域虚假诉讼的空缺,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彭小陛  杨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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