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0日 麻城市法院东木法庭通过网络开庭审结该院首例“待售商品车辆贬值”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
2021年4月21日,吉林某物流公司承运的乘用商品车运输过程中,在行驶至沪蓉高速木子店服务区时,徐某驾驶江苏牌照货车与其发生侧面刮擦,造成车上承运的乘用商品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商品车的承运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对涉案商品车进行了损失鉴定,吉林某物流公司向投保的某保险吉林公司申请保险代位追偿,并签署《权益转让书》,某保险吉林公司赔付了涉案商品车全部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某保险吉林公司将徐某及其车辆投保的某保险江阴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45572元。
东木法庭庭长丁保江受理该案后,考虑到原告远在吉林省,两被告分别在江苏不同两地市,鉴于疫情防控要求,承办法官丁保江与三方沟通协调后,一致同意互联网开庭审理。
法庭经审理认为,被侵权人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三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故两被告徐某及其车辆投保的某保险江阴支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
法庭查明,原告某保险吉林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评估该车辆贬值损失金额为45716元,但该商品车实际降价为44572元,且原告赔付车辆贬值损失也是44572元。本案事故受损车辆并非作为交通工具使用,而是作为商品使用,其交易价值应当为其直接价值体现,车辆在遭受外力损伤的情况即便修复也必然降低其交易价值,该交易价值贬损应当认定为直接损失。因此,事故造成的商品车损坏,给财产权益造成损失是客观实际存在且必然发生的,原告要求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公估报告书》充分考虑了车辆损害前以及维修后售价,消费者对事故修复车辆心理预期及商品折扣等多种元素,确定贬值损失金额,分析论证客观充分,可以作为受损商品车价值贬值的依据。故判决由被告某保险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4457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根据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指出,目前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本案中,被损坏的车辆是待售运输中的新车,即便进行了修复,其市场价格或者商品价值必然会因为“事故”“修复”等瑕疵受到影响,价值贬损明显存在且容易区分,此种情形下的车辆贬值损失应予以赔偿。
(吴鹏 汪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