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员:余湛)近日,潜江法院审结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公司为降低自身经营风险、保障员工合法权益,为其员工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此后,员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受伤。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却拒绝赔付。双方协商未果,公司遂一纸诉状诉至法院。这起案件中,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是什么呢?法院又能否支持公司的诉请呢?请往下看!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A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公司数百名员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保险金额为60万元/人。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致残的,保险公司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确定该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2021年7月,A公司的员工孙某某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工地作业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割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孙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孙某某已将其理赔保险金权益转让给A公司,故A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伤残保险金17万余元,但保险公司认为孙某某的伤情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不应向A公司支付伤残保险金,双方为此引发纠纷。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条款中约定,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评定被保险人伤残等级,此约定内容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应予尊重。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采用何种伤残评定标准,则属于对投保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保险条款中,关于“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为评定被保险人伤残等级的依据”的内容,对A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孙某某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保险合同中关于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以及九级伤残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20%的约定,潜江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A公司支付伤残保险金12万元(20%×60万元)。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
保险合同中关于伤残评定标准的条款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保险人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尽到提示义务,对该评定标准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以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保险人应承担伤残评定标准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的不利后果。人身保险理赔遭拒?法院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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