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诗瑶、陈宵宵
在需要资金周转时,部分当事人会选择向金融机构借款,而在向金融机构借款的过程中,往往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贷款人既可以选择提供物的担保,也可以选择提供人的担保,提供人的担保时,如果保证合同中的打印内容与当事人签名内容不一致,应该如何认定当事人签名行为的效力呢?当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权人又该如何实现担保呢?
B公司与A银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B公司向A银行借款2000万元,B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为该项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C公司与A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B公司股东马某与A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有优先实现债权的约定,但对债权人是按抵押合同的约定优先实现债权,还是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优先实现债权,并无明确约定。此外,该合同首部打印内容载明“保证人(甲方):马某、于某”,但于某仅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页“共有人(如有)”处签名捺印。A银行发放贷款后,B公司未能按约还款,A银行遂将B公司、C公司、马某以及于某诉至法院。
庭审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有两处:一是于某的身份问题;二是担保物权实现的顺序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于某并未在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而是在共有人处签名,结合该合同中的约定“甲方财产不存在其他共有人,或者虽然存在其他共有人,但该担保行为已获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或按本合同要求在签署页甲方处签章”。因以不同身份签字的效力不同,所以于某在该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处签名的行为,仅能表明其作为财产共有人知悉马某作为保证人为案涉借款提供了保证,而不能表示其作出了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于某在本案中不属于保证人,而是共有人。
针对争议焦点二,虽然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均有优先实现债权的约定,但对债权人是按抵押合同的约定优先实现债权,还是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优先实现债权,并无明确约定,属于当事人对担保物权实现顺序约定不明的情形。因债务人B公司以其名下的不动产为自己提供了物保,所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A银行应当先就B公司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可以要求马某、C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大家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明确合同内容,尽量避免出现模糊不清的条款,否则一旦出现纠纷,很有可能会增加债权人的举证负担哦。
(作者单位:潜江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