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间习惯了互叫常用名,欠条也是签的常用名,可等到诉至法院,才发现欠条上的常用名竟不是其真实姓名?这钱还能要回来吗?
案情简介——
2018年,原告张某某受雇为被告邹某某建房,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邹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一万元,2019年2月1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人为“邹某才”,日常生活中村里人都称呼邹某某为“邹某才”,张某某便收下了欠条。后经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邹某某催款无果,张某某将邹某某起诉至石首市人民法院。
案件庭审中,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邹某某签字的欠条原件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法庭通知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实到证人两人。承办法官依据法庭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对事实与理由的陈述、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证实欠条上的“邹某才”与邹某某系同一人,法官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邹某某在日常生活中被称呼为“邹某才”,根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人证言均能够证明邹某某与“邹某才”为同一人,法院对该事实予以了核实。遂依法判令被告邹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一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案件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日常生活交往中,民事主体之间因买卖、借贷等需要,往往会签订合同、书写借条,在书写借条签订合同、协议等重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材料时切记看清签名是否与身份证名字一致,身份证号码有没有写错,金额、时间等重要内容都要书写正确,以免造成争议或不必要的麻烦。
(孙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