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飞来横祸”谁之过 “ 无妄之灾”何人赔
2024-03-27 17:44:32 来源: 点击: 0
2023年的一个夏夜,老李跟往常一样,晚饭后和妻子一起散步遛弯、锻炼身体。两人在人行道上边走边聊,忽然,一辆无人驾驶的摩托车“飞来”将二人撞伤。事发后,夫妻俩被及时送医救治。
但这飞来的“横祸”不仅仅让两位老人遭罪一场,有人更觉自己遭遇“ 无妄之灾”。
案情回顾
2023年7月16日20时30分,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房县城关填滨河大道滨湖国际小区门前路段时,因路面不平,不慎摔倒。刘某摔倒受伤后,失去控制的车辆飞出十几米远,将河堤上正在遛弯的两位老人撞倒。刘某当即将两位老人送到医院治疗,其治疗费用24000元由刘某支付。后经协商,刘某又支付了两位老人护理费和生活补贴费11000元。
刘某将老人送医后返回现场,拍下了事故发生地的路面状况:塌陷明显,且附近无任何警示路障。就是这个大坑“坑”了自己——刘某认为道路管理单位作为涉案路段管理者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故一纸诉状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作为案涉路段的管理者,其应该尽到安全防护、安全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但该路段由于未维护到位致使路面出现明显凹陷,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存在的安全隐患导致了损害结果发生,故被告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原告刘某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刘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并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对于事故发生亦存在相应过失。
为践行实质性化解纠纷职责使命,房县法院多次组织原、被告进行协商,并依据证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向双方开展调解工作,最终,促使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单位同意于一次性支付原告损失11000元,自此,案结事了。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本案中,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交通事故中刘某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刘某对两位老人也完成了赔偿。另一方面,本案还涉及道路管理责任部门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主要争议焦点就是该交通事故涉及道路瑕疵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道路管理责任部门与受害人之间责任如何确定。
审理时,法官除查看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照片、视频等材料,还通过现场勘察、走访附近群众,制作询问笔录,运用日常经验法则、逻辑推理等多种手段“还原”事发现场,最后作出综合性判断: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该缺陷路段长时间未维护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道路管理者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道交部门应对管理维护缺陷承担责任。
“道路的日常维护关系人民群众的交通安全,道路管理部门对辖区内道路负有法定管理养护职责,有义务保障道路符合安全通行标准,在相关危险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标牌,或者及时修护公路绿化等方法,以保障车辆驾驶人员有足够的安全视距发现道路周边的异常情况,从而使道路状况符合安全通行要求。”在案件审结后,主审法官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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