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被价格吸引,车主购买了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单,其宣传的业务流程和出具单据与传统车险保单高度一致。当发生事故时,真的安全保险吗?跟随小编看一则案例吧~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17日,某卫生院因建房需要,雇请方某(化名)做工,方某联系张某(化名)从某洗车场运土到施工工地,张某驾驶货车运土过程中,误撞上卫生院彩钢板房放射室,导致板房及相关物品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所驾驶车辆挂靠于物流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安全统筹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服务。事故发生后,方某垫付30452元,张某垫付30000元。后因各方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卫生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方某、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安全统筹公司赔偿维修费、停运损失共计88000余元。
法院审理:庭审过程中,张某、方某均认为案涉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及安全统筹服务,应由保险公司、安全统筹公司先行赔付。安全统筹公司认为机动车辆统筹服务单系行业互助合同,形式上与商业险内容基本一致,但不属于商业险,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承办法官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及双方诉辩意见,总结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某安全统筹公司是否是案件的赔偿义务主体,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保险业务,系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本案中,安全统筹公司并非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其与物流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合同"并非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统筹"也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保险公司先行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次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因此,安全统筹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在本案中不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经审理查明,张某利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将土拉至指定地点,方某支付运输费用,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案涉车辆挂靠于物流公司,该物流公司应与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最终,承办法官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损失由张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张某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照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合同约定另行向安全统筹公司主张权利。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且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纠纷得以圆满化解,案结事了。
法官说法: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是一种由车主或运输(服务)公司缴纳费用,在出现交通事故后,由相关企业提供互助补偿的产品。从机动车安全统筹单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具有风险补偿功能,但是并非保险业务,属于"类保险产品"。
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安全统筹公司不适用"损失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次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后,依据安全统筹合同另行向安全统筹公司主张权利,大大增加了车主的诉讼成本和法律风险。同时,安全统筹公司设立准入门槛低于保险公司,风险防控能力可能不足。
在此,建议广大车主合理选择避险方式,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因投保不当给自己造成损失。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王晓勇 刘小敏 孙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