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出轨赠与“小三”大额钱物,原配可追回吗?关于婚内出轨,这些法律问题你知道几个?
【案情简介】
案例一
黎某与周某某于2012年4月登记结婚。2023年,黎某发现周某某与肖某某在微信上有“宝贝”“我也在乎你”等暖昧信息,后又发现周某某经常转款520元等不同金额给肖某某,多达近20万元,且肖某某长期以要还房贷等理由在聊天软件中向周某某索要钱款。
黎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周某某与肖某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所赠款项全部予以返还。
此案属于典型的婚内出轨赠与“小三”钱财损害原配权益的情形,是最常见的(婚内)赠与合同纠纷,案情基本为配偶出轨并赠与第三者钱财,原配请求返还。婚内赠与“小三”的行为不仅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利,也违背了公序良俗,法院最终支持了原配黎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钟某某与高某某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夫妻关系一直存续至今。
高某某与汪某某合伙做生意,2020年8月,高某某与汪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向汪某某赠送钱财40余万元。
钟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汪某某返还全部赠与款项。汪某某称双方存在经济往来,转账并非全部系赠与,并举证其也多次向高某某转款10万多元的事实。
此案属于(婚内出轨)赠与合同纠纷的特殊情形,该案中出轨的高某某与第三者汪某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并非纯粹的高某某单方赠与。
这种情况下,如果汪某某能够举证证明系经济往来的部分,钟某某作为原配亦无法要回。
【普法小知识】
1.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是这样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 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2.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所有,还是一人一半?
夫妻共同财产一般为夫妻共同共有。除了特别约定夫妻分别所有,如夫妻“AA制”等。即夫妻一方并不享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处分权,也无权将所谓的属于自己一半的财产赠与他人。
3.夫妻一方是否可以私自处理共同财产?
《民法典》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见,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理应协商一致。
如果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民法典》规定,即便是夫妻一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是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
所以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所实施的行为,对另一方亦有效力,而无需事事协商一致,此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4.一方大肆挥霍共同财产,另一方该怎么办?
《民法典》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而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不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主要是考虑到随意分割共同财产会影响家庭稳定。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一方挥霍共同财产的行为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另一方才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5.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存在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另一方该怎么办?
《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如果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给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一方面,该赠与未经配偶同意,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另一方面,该行为亦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另一方有权主张第三者返还上述赠与财产。
【法官提醒】
家庭和谐稳定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人们对于美好生活的向往自然包含了对美好家庭生活的向往,因此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呵护夫妻关系中的忠诚和美好的婚姻关系是满足人们对美好家庭生活向往的重要保障。
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合法配偶要增强权利意识,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不管夫妻一方出轨后,原配能否将出轨者赠与给 “小三”的钱全部要回,发展婚外情的行为均应受到谴责。
感情不是买卖,“小三”不是受害者,婚内出轨或企图通过与有经济实力的有配偶者发展不正当关系“养活”自己的观念本身就是一种“歪风邪气”,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珍爱名誉、树立自信自强自尊自爱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方是安身立命长久之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