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员 童曙明 王思淼 丁莉
近日,湖北英山县人民法院诉调对接调解中心成功进行诉前调解:某银行同意赔偿方某7年前受伤后遗症损失73600元,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双方握手言和。
案件事实
7年前的一天晚上,方某回家经过银行路段,因银行门前积水严重,为方便储户进出方便,在门前与人行道之间搭建预制板供储户通行,本是合理行为,但由于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原告绊在预制板上摔伤,伤右股骨颈骨折后在医院治疗,花医药费12562.95 元,并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方某向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银行赔偿,银行不服上诉,二审裁判已履行完毕。
该案结七年后,方某的身体发生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进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费及其它费等共计16 万多元要求银行再次承担而发生纠纷。
一、矛盾焦点
经过调查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方某提出身体进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及其它费用等共计十几万元要求银行承担,可银行认为本案已案结事了,不应由他来承担这笔费用其理由: 1、方某是公务员在加班回家途中受伤应受工伤。2、对方某委托的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有异议,3、方某受伤自身亦应承担责任。4、方某是行政单位人员未减少收入不能重复计算误工费,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二、一审裁判
英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由于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方绊在预制板上摔伤,其预制板搭建者应负主要责任。作为方某本人,在走路时遇此处无路灯照明情况下,负有注意自身安全,由于原告的大意其受伤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方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合计34992.95元由银行赔偿。
三、上诉裁判:
银行不服判决,向市中院上诉,市中院二审审理过程中通过调解,方某自愿放弃3994.元的赔偿,由银行支付余款30000元。银行履行完毕。
四、伤情再次复发三次手术费用谁买单
方某的身体经受七年的伤痛折磨后,不但没有好转反而越来越严重,经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1、被鉴定人发生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如进行人工髖关节置换治疗,后期治疗费预计76000左右。2、被鉴定人发生股骨头血性坏死,构成八级残疾,如进行人工微关节置换,则构成九级残疾。3.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于是方某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了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花去医疗费69069.84元,等伤情好转后,方某个人多次到银行进行协商未果。
五、成功调解
方某感到与银行协商无望后,在万般无赖的情况下想通过诉讼处理,可大额诉讼费用使他无力承担,又成了拦路虎使他进退两难,就在这时他找到了英山法院分管立案庭的江院长要求减交诉讼费用,江院长决定该案由立案庭指派诉调对接调解中心进行诉前调解,诉调对接调解中心接受该案后,指定由丁莉、胡恋两人负责办理此案,两人接手案件后,认真了解案情做好接待笔录,通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再将各项证据收集分类,以理和案说法,刚开始银行根本不愿调解处理,因为他们是垂直单位,各项费用要上报市行决定,况且认为方某提的赔偿数额太高无法接受要他起诉,可方某又不愿起诉及减少赔偿数额,双方出现这样的僵局时,调解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多次主动上门做银行工作,但同时也做好方某的思想工作要放弃不合法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及根据签定书意见及其它的费用计算方某各项赔偿项目最高数约计160671.元,扣减:医保和第一次已判决赔偿金额,再按照原第一、二审判三七分责依据,实计方某可得赔偿款约71000 元左右。最后调解员组织在银行第三次调解时终于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银行同意赔偿73600元,方某也非常高兴接受,从方为不再发生 纠纷,要求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书,双方握手言和。
六、专家点评
银行由于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方某绊在预制版上摔伤,其预制板搭建者应负主要责任。作为方某本人,在走路时遇此处无路灯照明情况下,负有注意自身安全的责任,由于原告的大意其受伤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尽管事出七年发生病变进行人工置换治疗,此伤情与第一次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方某在没花诉讼费的情况下获得73600元赔偿。
诉调对接中心通过诉前调解,终于解决问题,避免了一场经过多重诉讼程序的持久战争。充分证明诉调对接非诉调解,能减少诉讼成本,为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作为诉调对接中心的调解员,能在此案之中充分运用娴熟的调解技能,在情、理、法中找到最佳结合点而圆满办结诉讼前难案,是诉调对接为弱者维权的胜利,为平安英山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编辑 熊文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