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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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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民身份从事代理行为,能不能收取法律服务费用?
2018-03-15 17:58:17 来源:楚天法治 点击: 0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时会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诉讼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一个诉讼代理人。那么,所有人都能当诉讼代理人么?公民以“大律师”身份从事代理行为,能不能像律师一样收取法律服务费用呢?近日,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此类案件,让我们来了解一下:

    【案例回顾】2013年4月,方某因工伤待遇问题,经人介绍找到程某咨询,程某向其出示印有“法律工作者程某,承诺:个案胜诉率90%以上”“待患者科学确诊,对医术精益求精,承诺:对一般内科,尤其对早期或中期癌症患者的治疗好转和痊愈率80%以上”的名片,获得方某信任。其后,浠水县白莲镇苏家铺村村民委员会在程某填写的介绍信上盖章。2013年5月18日,方某在程某提供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特委托程某为方某的诉讼代理人。

    在程某为方某诉讼代理期间,程某以误工费、鉴定费等多项名义向方某收取费用8000元。其后,方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驳回,二人产生矛盾并引发纠纷,方某于2017年3月30日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程某一次性退还方某8000元。同时查明,程某未取得法律工作者资格,其为方某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本案焦点】

    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

    此案中,程某与方某签订特别授权委托书,约定“特委托程某同志为我的诉讼代理人”,程某据此实施委托行为,双方之间成立诉讼代理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

    2、有偿诉讼代理合同效力问题:

    在此案中,程某是以公民代理的形式进行职业化的有偿法律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将公民代理的主体范围限制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该立法初衷是解决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参与诉讼活动的困难,不是对公民为获取报酬而从事代理行为的保护。程某与方某之间的有偿诉讼代理合同,背离了公民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违背了公民代理的无偿性、非职业性,妨碍了规范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的建立,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以公民身份从事代理行为,是不能收取法律服务费用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方某与程某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无效;

    二、被告程某向原告方某退还费用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浠水法院邱峰法官有话说】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为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行业主体设立及从业人员资格均有严格的规定和限制,实行资格准入制度。法律虽未禁止公民代理行为,但对公民代理进行了严格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0年9月16日对重庆高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编辑 熊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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