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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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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区分
2017-12-26 17:55:37 来源:浠水县人民法院 点击: 0

 

    通讯员 汪豆豆

 

    教师到达退休年纪后继续工作与校方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工资低于国家规定的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能不能要求补回工资差?

    案例基本情况:

    教师王某自2003年3月起在浠水县某中心小学任教, 2014年6月29日补签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校方未给王某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导致王某退休后将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并且校方给王某发放的工资既违反了双方补签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也违反了国家规定的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故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校方支付多年来工资差额以及养老保险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自2003年3月入职浠水县某中心小学以来,即与校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属继续性合同,原告王某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仍然继续在被告浠水县某中心小学任教,此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而被告又未为原告王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致使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依法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可以要求补工资差额。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浠水县某中心小学应支付原告王某的工资差额17688元和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41090元。

    法官说法: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王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被告浠水县某中心小学工作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标准,并非劳动者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是劳动者是否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没有禁止性规定。基于以上考虑,认定王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被告浠水县某中心小学工作属于劳动关系。王某的诉求合理合法。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编辑 熊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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