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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算不算逃逸?
2017-09-19 23:36:37 来源: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点击: 0

 

    湖北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袁 超

 

    一、基本案情

    2017年4月4日晚,犯罪嫌疑人董某无证驾驶轿车,因疏忽大意、处置措施不当将前方过马路的行人高某撞倒并致其当场死亡。因无机动车驾驶证,为逃避法律责任,董某电话联系其朋友骆某替其“顶包”。骆某不知伤者死亡,便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得知伤者死亡后,因害怕而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替董某“顶包”的事实。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董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毫无疑问的,但是,董某交通肇事后托人“顶包”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是否构成逃逸?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逃逸。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事故发生后,董某没有逃离现场,只是托他人在现场对伤者实施救助并代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董某不应认定为逃逸。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逃逸。董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但是也没有履行报警并如实陈述交通事故事实、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其指使他人来现场冒名顶替,未向公安机关表明自己是驾驶员的身份,导致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未对其本人进行相关的检测。其找人顶包的行为符合逃逸具有的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本质特性,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只是交通肇事逃逸最为典型的情形,并非唯一情形。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逃逸”具有复杂化和多样性的特点,形式、动机可能不同,但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逃避法律追究。如果仅从字面意思理解,将逃逸限定于离开事故现场一种情形,只会曲解了立法本意,背离立法初衷。逃逸应当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逃逸行为指行为人肇事后从事故现场逃跑,不在现场。广义的逃逸行为不仅包括逃离事故现场,还应包括在现场躲藏、虽然在现场但谎称自己不是肇事者或者虽在现场但指使或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等情形。

    (二)实施“顶包”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解释中可以看出:交通肇事逃逸构成要件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主观方面表现为肇事者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包括肇事者试图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未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实施了逃离现场的逃跑行为。本案中,董某属于无证驾驶,且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交警部门据此对其作出了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在处罚上无证驾驶明显重于有证驾驶,而托人“顶包”则可起到减轻处罚之目的。因此,董某找人顶包符合主观上逃避追究,客观上隐瞒肇事者身份、未履行法定义务的特性。

    (三)顶包行为性质恶劣,对此行为不予处罚可能会引发并鼓励他人效仿。发生交通事故后顶包行为较普遍,但对逃离现场的逃逸而言,顶包行为除了会导致刑事追责和民事赔偿的错位,其伴随的作伪证行为还会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增加诉讼成本,性质更为恶劣。虽然现行法律未对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行为的性质予以明确界定,但对这种行为不予处罚,无疑会引发并鼓励他人效仿,无形中助长了此类行为,从而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常维护交通秩序、处理其他事故造成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董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人顶包,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混淆视听的顶包行为,本质上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故笔者认为应当将董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人顶包的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逃逸。(编辑 熊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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