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刑法修正案(八)》初设危险驾驶罪,正式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的行为纳入刑事犯罪范畴,后《刑法修正案(九)》进行修改,经修改后将“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车辆超速超载”、“违规运输危化品”的行为也加入其中,扩大了该罪的打击范围。对于这一新罪名,本文将结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过程中的司法实践,指出危险驾驶的现状、特点、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立法缺陷、完善建议。
一、危险驾驶犯罪的现状和特点
自2011年5月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以来,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共审查起诉危险驾驶犯罪案件146件。危险驾驶的案件在五年多来整体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所占全年案件的比率也逐年上升,其中2011年的危险驾驶案件数为0、2012年猛增为30件(2012年案件总数数量较为大),占全年案件的3%,2013年危险驾驶案件为23件,占全年案件的4.9%,2014年的危险驾驶案件为27件,占全年案件的5.7%,2015年的危险驾驶案件为30件,占全年案件的7.0%,2016年的危险驾驶案件为36件,占全年案件的8.1%。另外,危险驾驶犯罪呈现出以下特点:
1、犯罪方式相对集中。危险驾驶的类型虽然有四种方式,但是从我们办理危险驾驶的实况来看,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比例占压倒性多数,其他行为方式的危险驾驶很少,甚至是没有。
2、犯罪主体相对集中。办理的危险驾驶犯罪案件的犯罪主体,主要为农民身份或者无业人员,文凭一般为初中以下文化,不知法、不懂法、法制观念淡薄,充分暴露出较低文化素质群体的交通安全意识的淡薄。
3、涉案主体性别集中。受酒文化的影响,涉案人员主要集中在中年男性,这类人群社会交际广,应酬多,避免不了以酒会友,一旦放松自我约束,就容易成为酒驾的主体。
4、案发时间点相对集中。醉酒驾驶多集中在18时至凌晨及周末,这两个时间段发生的案件占85%以上,成为酒驾发生的高峰期。
二、司法适用过程中的疑难问题
1、隔夜酒驾。由于我国目前认定醉驾的标准是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标准,那么机动车驾驶人前一天晚上由于饮酒过量而致使第二天早上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并达到醉酒标准的驾驶行为能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呢?笔者认为,在上述“隔夜醉驾”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认识不到自己是在醉酒驾车的,即驾驶人头脑清醒,正常驾驶车辆而且没有造成任何危害,不以危险驾驶定罪处罚较为妥当,否则存在客观归罪的嫌疑。但如果驾驶人早起,头脑昏沉,明知自己仍然处于醉酒状态而执意驾驶车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宜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2、酒驾电动摩托车。在酒驾电动摩托车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大部分人辩解电动摩托车没有强制要求上牌及使用驾驶证,主观不明知系机动车。我们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时速小于20公里/时,并且重量小于40千克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若你明知你驾驶的车辆时速很大,重量不容小觑,你不办牌,不使用驾驶证,能改变你驾驶车辆的机动车性质,能成为你免刑的挡箭牌吗?很明显,不能,醉酒状态驾驶超过技术参数的电动车具有一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对于这点,犯罪主体系明知的。电动车的时速低,重量轻,其危险程度就很低,如发生交通事故,冲击力弱,一般不会造成大的损害。但属于机动车的电动车的时速相对较大,质量较重,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会危害到公共安全。
3、危险驾驶共同犯罪。生活中,一般都是单人驾驶机动车,故公安机关一般也都只会移送那位实际操作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人,对其他人并未移送审查起诉。近来,该县公安局移送一起校车超载的案件,移送的犯罪嫌疑人就是那位具体操作驾驶校车的司机甲,但案件中我们不容忽视的一个案件事实是甲之所以超载,是因为园长乙硬是要将最后4名学生塞上车,正是因为乙的唆使,甲才走上犯罪的道理,若仅将甲送上被告席,放任乙不管不问,法律的公平公正何在。
三、立法层面上的困境
1、犯罪行为类型封闭,容易出现法律真空地带。危险驾驶罪有“醉酒驾驶”、“追逐竞驶”、“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车辆超速超载”、“违规运输危化品”四种行为,并没有概括性的规定。事实上,现实生活中,造成交通事故的危险驾驶行为远不止上述四种情形,比如吸毒驾驶、疲劳驾驶、无证驾驶等等都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现行刑法仅规定上述四种行为似乎显得调整范围太过狭小,容易出现法律的真空地带。
2、法定最高刑较低,影响办案质量。危险驾驶罪没有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能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除了逮捕,《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四种强制措施。采用拘留的话,由于危险驾驶罪很少出现“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这类可以延长至30日的情况,即限定了公安机关要么在7天内完成侦查工作,要么在拘留期限结束时变更强制措施。时间仓促,容易出现取证不全面,带病起诉,带病判决的情况,影响办案质量。如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逃跑的可能,使案件的审理无法进行。
3、刑事责任欠层次,罪责行相统一难以保障。我国危险驾驶罪主刑只有拘役,而拘役的期限只能是一至六个月,醉酒特别严重和刚达到醉酒标准、造成严重后果和没有造成后果、轻微超速超载和严重超速超载等等方面的“鸿沟”也只有六个月的差距,这就导致难以适用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进而可能使危险驾驶行为人存侥幸心理,认为只要不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就可避免长期监禁,其就可能铤而走险,无法起到威慑作用。
四、危险驾驶罪的完善建议
1、增设兜底条款。无证驾驶、疲劳驾驶、毒驾等驾驶行为具有相当高的危险性,具有转化为现实危险可能性,对公共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如将这些行为列入法律条文中,未免过于冗长。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危险驾驶的情形越来越多样,如果逐一进行规范,既显得过于冗长,也难免存在疏漏,这由法律的固有特征所决定的。因此,可在危险驾驶罪一条后面增设兜底条款,规定实施与醉酒驾驶等相当的危险驾驶行为,按照该罪处罚。
2、修改法定刑。许多国家基于危险驾驶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或者侵害,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普遍规定了较之于普通过失犯罪更为严厉的法定刑,充分考虑罪、责、刑相适应。如西班牙对鲁莽驾驶机动车辆,置他人生命和身体处于危险境地的行为,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徒刑,并处吊销驾驶执照一年以上至六年等。我国可以在借鉴其他国家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司法实践,适当的增加对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起到令行禁止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