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20日中午,河北馆陶的孙某驾驶从邻居孙某某处借来的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郝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郝某颅脑和身体多部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万元,原告治疗花费总额为23万余元。经鉴定,郝某伤情构成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且伴有小癫痫发作,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孙某驾驶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孙某驾驶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某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孙某、孙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孙某某出借车辆存在过错的证据,其主张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12万元;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郝某34万余元;驳回原告郝某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孙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说法
本案中,车辆所有权人应否对车辆出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法官认为,调查重点在于车辆所有权人在出借车辆时是否存有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车辆所有权人存在过错的情形如下:(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同时,如果车辆所有权人没有依照法律对车辆投保交强险,即使车辆所有权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或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如今,机动车已经成为日常出行必不可缺的交通工具,人们经常遇到亲朋好友临时借用他人车辆的情况,因此,只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履行法律义务,才能有效避免车辆外借期间“飞来横祸”。(转自 中国长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