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前往餐厅就餐、入住酒店或在超市购物时,消费者一般都会得到免费停车的待遇。但是,商家一般会告诉你:“我们这里是免费停车的,车辆被盗我们概不负责。”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车辆被盗,车主是否能够获得相应赔偿?日前,福建云霄法院就审理了这么一起消费者维权案件,但最终因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服务合同关系,损失由车主自行承担。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
2015年8月5日零时左右,胡某杰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李某勇经营的云霄县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某音乐茶座喝饮料,并将摩托车停放在音乐茶座一楼后门处。凌晨两点左右,胡某杰发现摩托车被盗后调取监控录像并向常山派出所报案,该案尚未侦破。于是,胡某杰起诉要求李某勇赔偿车辆丢失所遭受的损失。
“作为提供有偿服务的一方,李某勇有义务在提供服务的场所为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保障。我的摩托车被盗与李某勇未履行义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他必须要赔偿我车辆被盗的损失9180元。”胡某杰诉称。
庭审中,李某勇辩称,自己是音乐茶座的经营者,胡某杰是消费者,法律并没有规定音乐茶座经营者要对消费者承担车辆保管义务。胡某杰的车辆停放在二、三楼经营场所以下的地面公共场所,是随意的自然停放,他也没有对车辆收取停车费。因此,李某勇认为其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这样的公共场所停放的车辆进行保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与说法
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 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云霄县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音乐茶座没有提供固定的停车区域,也没有委托人员对车辆进行看管,且在停放摩托车处粘贴警示标志,胡某杰摩托车被盗,作为经营者的李某勇并无过错。胡某杰请求赔偿其摩托车被盗损失91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胡某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胡某杰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其前提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李某勇经营的音乐茶座设于院内房屋的第二、三层。胡某杰丢失的摩托车地点在李某勇经营场所楼下,该处系无人管理的公共停车场所。该停车场并非李某勇设立,也非李某勇经营的音乐茶座的配套停车场。胡某杰到该场所消费,把摩托车停在停车场没有委托该场所工作人员对其停放于楼下的摩托车进行看管,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服务合同关系,故要求李某勇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此外,胡某杰应当知道其摩托车停放的地点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而没有对所停放车辆采取较为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放任车辆丢失的发生,造成车辆损失的责任应由胡某杰自行承担。
法官提醒:
近年来,车辆在服务场所门口丢失所引发的赔偿纠纷日益增多。关于车辆丢失担责问题,应先确定保管关系是否成立,保管关系成立的,则车辆丢失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保管关系不成立的,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应根据当事人有无过错和过错大小决定责任承担。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同时,法官提醒消费者,要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尽量停放在有人看管的停车场内妥善托管。(郑秀恋 罗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