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综治办 朱宏俊 张国松
一、案情介绍
刘传英,男,1945年1月出生,现年71岁。系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田浦村村民,刘传英老伴及父母已去世多年;其长子刘国华和两个女儿刘春荣、刘月荣均已成家。刘传英生前由田浦村请其夜间看护田浦村泵站长达8年,每年田浦村支付其劳务费用3800元。
2016年8月20日下午晚些时候,刘传英像往常一样到田浦村蔡家边泵站值守,21日早上9时许,其家人见刘传英未回家吃饭,故前往寻找,发现刘传英在泵站进水渠中已溺亡,经公安机关调查排除刑事案件。
二、调解经过
8月21日上午,由法泗街综治办牵头,司法所、派出所、驻村工作组,组成维稳调解专班,前往死者家里进行安抚,做维稳工作;22日下午16时点街调解专班同村支两委干部再次上门与家属进行沟通。死者家属一开始提出的赔偿金额高达40万元,工作人员一方面积极安抚家属的情绪,另一方面耐心讲解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死者家属答应降低赔偿金额至30万元。而维稳调解专班依据相关法规估算赔偿金额只有12万元左右。由于双方分歧过大,致使调解工作一度难以顺利进行。但调解人员并没有放弃,多次上门向家属解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死者家属终于接受了调解人员的建议,并于8月24日与田浦村村民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一、由田浦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赔偿刘传英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二、鉴于刘国华家庭经济困难,其本人及其妹妹刘春荣为残疾人,属于低保精准扶贫对象,田浦村村民委员会另外给予刘国华困难救济金人民币2万元。
三、法律依据
此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能依法进行工伤认定。死者刘传英生前受雇于田浦村村民委员会看护泵站,当日也是因为工作需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意外溺亡。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1、村委会村委会不具有用工单位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对外行使劳动法律权利,及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而《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等相关劳动法规规定了用人单位有以下几种类型: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其中并不包括村委会之类的组织。2、刘传英与田浦村委会两者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而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雇佣关系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解释可知,雇员必须根据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所以,雇员要接受雇主的管理,服从雇主的指挥,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在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无论雇主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其他合理费用人民币1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