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善仕 姚琼涛
2013年12月初,姜某在秦某家得知贩卖山羊信息,要求其合伙贩卖山羊,约定两人利润均分、风险共担,秦某当即表示同意,并邀请熟悉情况及地形的张某,由其提供车辆,两人每天向张某支付100元工资及车辆燃油费用。几天后,三人一起到南漳县三景镇曾家坪村贩卖山羊,回程途中,由秦某所驾三轮摩托车撞至公路右侧挡墙,造成姜某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部门鉴定,其伤残程度达到十级伤残。但因协调处理无果,姜某诉至法院,要求两名被告秦某、张某赔偿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86429.60元。
此案是按交通事故处理还是按合伙纠纷处理,原、被告各自应如何承担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被告秦某操作失误,所驾三轮摩托车撞至公路右侧挡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某受伤,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原、被告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按照当事人在合伙过程中执行合伙事宜发生的交通事故来处理,依法区分当事人的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在本案中,表面上看是因被告秦某操作过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但实际上是当事人在合伙过程中执行合伙事宜发生的交通事故。即2013年12月初,原告姜某在被告秦某家得知贩卖山羊信息,要求其合伙贩卖山羊,并由原告姜某出资2万元,被告秦某出资5万元用于共同贩卖山羊,约定两人利润均分、风险共担,而被告张某仅提供车辆和劳务,且姜某、秦某两人每天向张某支付100元工资及车辆燃油费用;其次,原告姜某在诉讼请求未要求及车主、保险公司赔偿,且事故车主并未购买第三人责任保险,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原告姜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坐在三轮车水箱上的危险性,却为贪图方便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秦某驾驶车辆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提供合格车辆,在选任驾驶人时,考察了被告秦某的驾驶资格,其已尽到了全部注意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姜某、秦某是合伙人,张某不是合伙人,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合伙责任纠纷和过失相抵原则,作出被告秦某赔偿原告姜某60%损失即105515.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姜某自行负担为宜。
2014年5月28日,原告姜某履行了法律义务,至此,一起交通事故画上完美的句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