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田甜
案件原告之子杨某(1984年生),2003年9月至2005年6月在被告青年学院就读。2005年7月,该学院安排杨某等60余名学生到被告光弘公司实习,并向学生发放了《学生实习规定及要求》和《实习协议书》,其中要求学生不得擅离岗位,不能擅自单独外出等。2005年7月30日之后,杨某失踪,失踪的具体原因、地点、时间不明,被告青年学院与其家人多方寻找并报警。2012年12月12日,郧县人民法院依两原告申请作出判决,宣告杨某死亡。两原告诉称杨某生前由被告青年学院统一安排到被告光弘公司工作,理应属被告光弘公司的雇员,其后失踪,被宣告死亡,两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对儿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9月25日诉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00303.60元。
庭审时,青年学院提供了杨某签字的《实习规定及要求》及《实习协议书》,并辩称:学校在实习之前已告知杨某不得擅自离开实习单位,实习中,学校又安排人员随同管理、指导,且杨某实习过程正常,未发生可能迫使其离开的情形,在其离开后,学校立即通知家长,并尽可能开展了寻找工作。杨某离开实习单位后曾与家长联系,还曾支取存款、登录网络,说明如果杨某发生意外,其意外也发生在离开实习单位之后。杨某并非意外事故失踪而系自行失踪,其死亡亦非真实的死亡而系法律上拟制的宣告死亡。实习期间,学校无权限制其人身自由,杨某离开是基于其个人意志,与学校无关,杨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责任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鉴于杨某在实习期间擅自离开的事实,学校已经决定将杨某按照自动退学处理。
光弘公司认为,本案是学生实习的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该条文中所指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是指在雇佣时间、雇佣地点、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而杨某是在自行离开后失踪的,并非在雇佣时间、雇佣地点或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该条文所受的“损害”是指直接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而本案杨某是在失踪后宣告死亡,并无被告或第三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无论从法律关系还是从事实来看,都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杨某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司没有监护和照看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各项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两原告之子杨某失踪的具体时间、地点、原因,由此不能证明杨某的失踪与从事实习任务有关,也不能证明其失踪是由于两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亦不能证明其失踪与两被告的管理行为之间具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近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