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田甜
2013年8月5日清晨,武汉市公安局接到报警电话,称有群众在汉阳区汉阳大道永丰街某工地发现一具男尸。经初步鉴定,死者为舒某,1962年生,生前系武汉某建材公司职工。根据其四肢上散布条片状擦挫伤、多处肌肉挫碎、血管肌腱断裂,头面部毁损、颅骨崩裂的伤情,警察断定舒某系8月4日晚21时遭车辆碾压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事发现场是一处没有路灯照明的偏僻工地,平时禁止除施工车辆以外的车辆通行,现场黄土路被挖得凹凸不平,死者倒伏处到处是渣土车留下的轮胎痕迹。为尽快找到肇事车辆及司机,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调取了事发时段附近路段的监控录像。8月7日,交通大队暂扣了四台嫌疑车辆(均为重型自卸货车),委托湖北某司法鉴定中心就汽车轮胎花纹和舒某身上的碾压痕迹进行比对鉴定。8月21日,司法鉴定结论表明“鄂AH**61”重型自卸货车轮胎胎纹与舒某发生过接触,且碾压人体时该车未采任何制动措施。经查,鄂AH**6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某物流公司所有,驾驶员黄某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当天晚上该货车正在该工地运渣土直至凌晨1时。同时,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当警察找到黄某时,黄某连声喊冤,称自己不可能开车压死了人,因为当天晚上路上根本没有人。得知其中有蹊跷,物流公司立即申请对死者舒某进行法医鉴定,果然,鉴定结果表明舒某体内含有大量酒精成分。与此同时,8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交警部门调查,黄某驾驶车辆右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舒某发生交通事故,因无法确定行人舒某的行走方向,故无法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
得知肇事车辆后,死者家属曾多次找到车主物流公司索赔,但物流公司声称,根据多项鉴定结论,可以推断舒某死前处于醉酒状态,因为辨识力下降误入工地,事发路段只允许施工单位行驶渣土车,禁止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而且黄某的车辆驶来时舒某并不是在正常行走,很有可能是是躺在地上昏睡。因此舒某应对自己的死亡负责。
2013年9月10日,舒某的母亲、妻子、一双儿女将黄某、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均告上法庭,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15525.05元。
汉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赔偿金额共计493423.83元。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110000元,超出死亡伤残限额部分383423.83元,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调查无法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本院依照侧重保护受害人的原则,认定黄某负70%的责任,舒某自负30%的责任。故黄某要承担的数额为383423.83元×70%=268396.68元。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审宣判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司机黄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违反及时通知义务,致使事故现场未得到及时勘验、事故性质无法查明、责任无法认定,因此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舒某交通事故死亡事件中,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黄某存在逃逸行为。物流公司及黄某的行为没有超出正常风险范围,不存在“违反及时通知义务影响事实查明、责任划分”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事故损失确定黄某负70%的责任,舒某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2014年7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