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亚平 秦兆霞
基本案情:2013年12月25日凌晨,易某窜至罗田县凤山镇城区的路边、街道等四个不同地点,采用起子撬汽车玻璃,窃取车内财物的手段,盗窃作案4起。先后将叶某的黑色别克牌小轿车、付某的奥迪牌Q3小轿车、童某的银灰色日产颐达小轿车、夏某的红色东风本田思域小轿车后车窗玻璃撬毁,共计窃取现金200余元,汽车玻璃损失价值共计2000余元。、
对于易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易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属于故意毁坏财物和盗窃罪的牵连犯,依照刑法原则应择一重罪论处,鉴于被破坏财物价值并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故易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易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同一天晚上连续盗窃四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连续实施犯罪的应当认定为一次,故易某的盗窃行为应当认定为一次而非多次,本案中易的盗窃数额及毁坏财物数额均未达到刑事犯罪立案标准,故易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认定易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中的多次盗窃。
首先,从定义上讲:多次盗窃通说是指三次以上盗窃,但不以每次盗窃都达到既遂为前提,符合集合犯的特征(集合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虽然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刑法还是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即《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中的多次盗窃应当是指多次盗窃行为的集合而非多次盗窃罪的集合。
其次,一天内连续实施盗窃属于一次行为还是多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事实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上述司法解释是对于连续犯次数认定的限制性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在同一犯意下连续实施的多次犯罪行为属于应当认定为一次犯罪还是多次犯罪的关键在于三点:一是时间上是否具有连续性;二是,空间上是否有相对同一性;三是,所产生社会危害性是否具有相对一次性,三者同时具备才属于能认定为一次犯罪。
虽然多次盗窃构成的盗窃罪属于集合犯,与连续犯有一定区别,但在认定多次盗窃时可以参考《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意见》,从本案盗窃行为发生的时间、空间、每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分析把握,结合到本案中:
1、从时间上来讲,本案易某基于盗窃的犯意,在同一天连续实施多起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其一系列盗窃行为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
2、从本案的空间上来讲,首先本案发生的地点位于街道或者路边,不具有空间上的行对独立性;其次,四起盗窃作案的地点相距很远,亦不具有空间上的同一或者延续性。故不符合认定一次犯罪的空间同一性要求;
3、从社会危害性来讲,本案易某以破坏性手段在不同地点实施盗窃犯罪,虽然其侵犯的是同一犯罪客体即他人的财物所有权,但是结合到本案中,在四个地点盗窃四个不同被害人财物,不仅是侵害了四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更是破坏了四个不同地点的社会秩序,影响了四个不同地区人民生活稳定。不符合社会危害性的相对一致性要求。
故,笔者认为本案中易某的行为属于四次盗窃,符合刑法中关于多次盗窃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作者单位:罗田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