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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不是维权“保险箱”! 男子住宾馆与他人争执致受伤 宾馆免责
2023-07-20 21:04:14 来源: 点击: 0
       楚天法治黄石讯(彭小陛 通讯员 吴丽芬)近日,大冶法院审理的一起经营者侵权责任纠纷案,经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原告唐某要求被告某宾馆赔偿其入住宾馆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导致的30万余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2022年4月某天,唐某与其朋友彭某、龚某在某宾馆房间内休息,柯某与其朋友宋某来宾馆找彭某,因言语不合,柯某与唐某发生争执。柯某被劝离后,再次返回房间,与唐某再次发生争执,双方争执过程中,柯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唐某腹部捅了一刀,导致唐某腹部的十二指肠穿透伤、胆囊穿透伤、肝破裂伤等。经鉴定,唐某的损伤分别评定为1个九级和2个十级伤残。事后,唐某以其住宿的某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受到他人伤害,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宾馆赔偿其各项损失30万余元。
        诉讼中,被告某宾馆辩称,原告唐某遭受伤害系柯某故意伤害所致,与其无关。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未尽何种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何种过错以及原告的受伤与其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被告柯某在被告某宾馆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唐某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宾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被告某宾馆作为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结合其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等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安保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等方面综合判断。原告唐某主张被告某宾馆对柯某和宋某进入宾馆未进行登记,存在管理缺失。根据当地行业的普遍情况,宾馆对于客人来访并无登记的通例,且原告受到伤害系其双方发生争执并激化所致,被告某宾馆是否对客人进行登记与原告的损害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宾馆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在第三人侵权时,承担的是在与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范围内相匹配的补充责任,应限定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在本案中,柯某第一次进入宾馆是由唐某朋友彭某下楼带其进入宾馆房间,另外,唐某与柯某发生冲突亦是在宾馆房间内,持续时间不长,事故发生前及发生时在场人员亦未通知宾馆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某宾馆及时提供视频监控,配合警方寻找侵权人,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责任。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宾馆存在其他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某宾馆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有过错,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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