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嘉鱼法院审结了一起盗窃案,盗卖公司财物的尹某和收购销售的郑某均被判刑。
2019年8月至2021年6月间,尹某利用其在某公司后勤部工作的便利,多次盗窃公司废料、黄铜、靓铜(电缆线铜芯)等物品,并卖给郑某等人,从中获利1.6万余元。郑某在明知尹某所卖的废铜是从某公司盗窃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并销售,累计支付尹某1.3万余元。
案发后,郑某主动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清赃款,取得了某公司的谅解。
法院认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之便,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二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法院判处尹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郑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嘉鱼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