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7-15 15:43:27 来源:楚天法治 点击: 0
在商业保险合同中,
有些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
不予明确告之。
投保人要求理赔时,
却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履行赔付义务,
从而引起各类纠纷。
那么,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就真的不用理赔了吗?
下面,来看看大悟法院审理的一起涉及“免责条款”
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2018年,小童(化名)就读于大悟某学校,在学校的统一代办下,交费100元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学生平安险(包括学生疾病身故平安保险、学生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平安保险、学生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学生平安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保险),学生住院医疗补助保险的保险责任为住院医疗,保额为70000元,保险有效期截至2019年8月31日。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向小童所在学校统一出具了发票一张,没有向小童单独出具发票、保单及保险合同。2019年6月30日,在保险期内,小童因病住院做手术共花费了37531.91元,多次找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均被拒绝,小童监护人便到大悟法院起诉该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理赔责任。
该保险公司认为自己承保的是意外险,原告小童住院治疗是投保前自身的疾病,不属于意外,属于除外责任,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予以理赔。
大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己明确向学校或者原告履行过提醒、告知义务,故其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小童所投保的学生平安险中有“学生住院医疗补助保险”的保险项目,即被保险人因住院需要治疗而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小童住院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小童给付医疗费。2019年12月,大悟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小童支付保险金37531.91元。该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孝感中院提起上诉,近期孝感中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刘俊华 何佩佩)
关注楚天法治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