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诈骗活动,仍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结果犯罪分子在不到48小时内利用银行卡转移诈骗资金高达90多万元。日前,武穴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法审结了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盗窃罪的案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5日、26日,被告人蔡某、郭某明知蔡某连(另案处理)进行网络诈骗活动,仍在银行以自己名义各办理三张银行卡,并绑定支付宝账号交给蔡某连给他人使用,又使用手机通过面部识别进行操作,多次将银行卡内的诈骗资金转账到蔡某连指定的账号。其中,蔡某出售的银行卡转移诈骗资金327776元,郭某出售的银行卡转移诈骗资金608376元。事后,蔡某与郭某分别获利1500元、3000元。
26日,蔡某发现交给蔡某连的银行卡内有55000元的违法资金未转走,遂采取注销银行卡的方法,将卡内违法资金转入自己另一张银行卡,用于偿还信用卡和个人债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郭某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武穴法院依法合并判处蔡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郭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法条链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官说法】勤劳致富才是正道,老想着不劳而获“赚快钱”要么会成为诈骗分子的帮凶,要么就会成为骗子手中的“待宰羔羊”而后悔莫及。本案中,蔡某与郭某因为一点点蝇头小利而助纣为虐,致使自己锒铛入狱。武穴法院在此提醒广大群众,请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等,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坚决不做犯罪分子的“帮凶”。
(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