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出租的微信号可能被用于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在网络上发布广告,低价租用高价租出微信号,以赚取差价。该团伙最终为自己的行为买单,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三年到一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
案情回顾:2020年9月初,被告人陈某为非法谋利,明知其出租的微信可能被用于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在网络上发布广告,低价租用微信号后高价出租给“金某”(另案处理),以赚取差价。同年10月,被告人陈某与租用微信的“大山”(另案处理)建立联系,开始为“大山”所管理的某财富公司大量提供微信号,为牟取 更大利益,陈某先后邀约贺、刘、曾等人入伙,先后建立多个“兼职”QQ群,组织有出租QQ意愿的个人和中间商为其提供微信号,先后建立多个“客户”QQ群,联系诈骗团伙成员出租微信号。陈某负责联系“上线”“下线”资源,并负责租号费用结算以及向贺某三人支付报酬,贺某等三人负责安排“上号”及根据陈某要求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上线”支付的“上号”费用。该团伙租借微信号共计约4000个,扣除租号成本,费用开支和人员工资后,陈某非法获利8.15万元,贺某某非法获利1.8万元,刘某非法获利0.3万元,曾某某获利0.75万元。
后经查明,诈骗团伙建立所谓的微信“福利”群,通过其他引流渠道将诈骗对象拉入“福利”群,后对其实施诈骗。陆某某还受他人邀约,参与资金“代收”,并按资金比例结算提成。2020年6月至11月上旬,被告人陆某某提供本人及亲属共计14个银行账户帮助犯罪团伙进行“代收”,转移犯罪资金共计849.4989万元,非法获利0.849万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贺某某、刘某、曾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以明显异常的价格和方式交易微信号,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和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明知资金系信息网络犯罪所得,仍予以接收、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5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等情节,依法判处5名被告人三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共75000元,对5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法官提醒:买卖、租借微信号、银行卡均属违法行为,在各类网络社交媒体高速发展的今天,切勿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微信号等账户买卖、租赁给犯罪分子,极有可能被犯罪分子用于实施诈骗、洗钱等犯罪活动,最终沦为犯罪分子实施电信诈骗的帮凶,受到法律的制裁。
(邹颖,松滋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