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or借贷关系?潜江法院:应以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权利义务为依据
2021-10-22 21:28:11 来源:楚天法治 点击: 0
趋利避害系人之常情,不管是投资人或是出借人,在拿出资金时,肯定是想获取收益,避免资金风险的,故往往在投资协议或合伙协议中对收益进行保底约定。在实践中,出现该种情形,应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甲公司因生产经营需求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的A项目注入资金两百万元;合作期间,甲公司向丙公司销售A项目产品,不管甲公司与丙公司的交易是否盈亏,甲公司每月按300元/吨(保底200吨/月)标准向乙公司支付合作分成,甲公司若每月销售超出200吨,则超出部分根据实际销售数量支付乙公司合作分成。协议签订后,乙公司向甲公司注入资金两百万元。此后,因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乙公司合作分成,乙公司遂诉至潜江法院。
甲公司辩称,1、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看出,乙公司只负责投入资金和资金安全管理,不承担项目产品质量责任,不管项目产品销售资金是否回笼,不论项目盈亏,都要收取保底利润,收回本金;2、双方约定的乙公司不论盈亏均收取固定利润和本金的保底条款应依法确认无效;3、甲公司与乙公司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投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承办法官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但合同的名称并不绝对地体现合同的内容,对合同性质的确定应以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权利义务,即以合同的具体条款规定为依据。根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的约定,虽然明确本协议系双方合作A项目所签订,协议内容中也将本案所涉款项定义为“合作资金”、“合作分成”,其外观表现形式符合双方投资合作的情形。
但上述协议除有“合作期间,甲公司向丙公司销售A项目产品,不管甲公司与丙公司的交易盈亏,甲公司每月按300元/吨(保底200吨/月)标准向乙方支付合作分成,甲公司若每月销售超出200吨,则超出部分根据实际销售数量支付乙公司合作分成”的固定保底分成内容外,并没有关于乙公司作为合作方对于合作经营事项的经营管理,且承担合作经营事项亏损的风险和责任的约定,该约定不符合合作投资关系中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基本法律特征。双方签订协议的本意并非为通过合作达到联合投资、共同经营的整合目的,而是以合作为名,行民间借贷之实。故乙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不予采纳。
法官提醒
投资有风险,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投资方不管盈亏,均享有固定保底利润,且不参与公司实际的运营及管理,不符合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与共”的法律特征,通常易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只能按借贷关系获取利息。
(民二庭 苏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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