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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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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所得未用于共同生活 经营欠款需要共同偿还吗? 抗诉成功解了心结
2021-08-05 11:59:49 来源:楚天法治 点击: 0
日前,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经嘉鱼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予以改判,解了当事人心中的郁结,让人民群众在案件中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

案情介绍:
黄某、王某二人系湖北竹山人,常年生活在竹山县。2005年12月二人登记结婚,2019年10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黄某在嘉鱼县经营一家饭店,在经营期间由杨某负责向该店送小菜,2017年年底该饭店停业未经营,黄某欠下杨某菜款13.44万元,经协商,黄某出示一张欠条,写明黄某欠杨某菜款13.44元,并协商于2018年4月20日偿还菜款4万元。之后黄某未按期支付,杨某遂向嘉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12月14日,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该笔欠款是黄某与王某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黄某、王某共同偿还。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遂向嘉鱼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9月3日,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王某向嘉鱼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经过认真审查案卷资料,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黄某的欠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饭店系黄某、王某二人共同生产经营,也无法证明黄某的经营收入用于夫妻二人家庭生活开支。且王某远在竹山县,有自己的固定工作,没有参与到黄某的生意经营中。一审判决中认定黄某与杨某的13.44万元货款为黄某、王某夫妻共同债务的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同时,嘉鱼县人民法院在2019年一起合同纠纷案:对罗某诉黄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罗某未能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不支持罗某主张由黄某、王某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对比两个案件,人民法院出现了同类型同性质案件适用不同法律制裁,裁判标准不一的“同案不同判”情况,有违司法公正,应当予以纠正。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及时将案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进行汇报,并依法提请抗诉,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综合审查后,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嘉鱼县人民法院重审。
嘉鱼县人民法院通过调查当事人实际情况,并结合被告黄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杨某与黄某签订欠条,二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该债务不应由黄某、王某共同偿还。经过法院再审,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再审判决撤销了原一审判决,驳回了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检察官提醒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同于之前对夫妻共同债务采取推定规则的是,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要承担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
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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