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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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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支持起诉问题浅析
2025-04-17 14:45:12 来源: 点击: 0
    支持起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职能和义务,是对民事权利受到损害、但提起诉讼确有困难的部分弱势群体的救济。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呈屡发多发态势,被侵害的未成年人在案发后往往在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甚至留下影响其一生的心理阴影。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赋予性侵害案件中的未成年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实践中,作为弱势群体的被性侵未成年人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存在一定困难,检察机关有责任积极履行民事支持起诉职能,依法保障未成年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一、性侵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支持起诉实践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性侵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困境与普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具有天然的重合之处,不可规避。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制度,蕴含着公权对私权的支持,必然关乎司法公信力问题,更加需要直面相关难题,审慎对待,明晰对策。
    (一)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刑事处罚存在一定影响
被告人性侵未成年的犯罪行为必然产生刑事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调整,犯罪行为要受到否定性、惩罚性评价,被告人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是刑事处罚。而精神损害赔偿则属于民事侵权责任,是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进行的补偿,理论上被害人及家属有权提起刑附民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自己遭受的物质损失范围内获得民事赔偿。这两者并非可替代的关系,因而可以并存。但实践中大量存在被告人及家属通过主动赔偿一部分钱来取得害人谅解,更有甚者以换取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为对价的情形,以达到所谓的“刑事和解”,目的就是让法庭综合考量,酌情对被告人减轻量刑。同理,在刑事诉讼阶段检察机关支持被害人起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为确保赔偿能够履行到位,也面临着提出更低量刑建议的现实考量。一边是代表国家,严厉打击性侵未成年犯罪的职责使命,一边是支持被害人维护合法权益,尽早让未成年恢复心理健康的为民初心,检察机关应该如何在职能履行中平衡兼顾,使案件办理效果最大化,还需要不断探索。
    (二)是否采纳支持起诉意见的口径不一
一是法院受理的口径。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那么“不一般”的情形是否包括未成年受侵害案件未可知。实践中许多法院仍然受《刑诉法解释》修改之前“不予受理”的惯性思维影响,认为该条规定是以不受理为原则,以受理为例外,导致不少案件都未能成功受理。二是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应当基于被害人的精神痛苦程度、恢复程度和对正常生活的影响程度等综合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不同未成年受到性侵害后,其个体反应可能存在较大差别,有的会从案发开始即表现出异常行为,有的则在案发一段时间甚至成年后才表现出异常,在实际判决中,法院往往没有明确的指导意见,导致裁判结果的差异性较大。一些判决认为仅仅是心理上受到了伤害,而并未影响正常生活的进展,因此拒绝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三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新施行的《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鉴定意见、医疗诊断书等证明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相关费用,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该条明确规定了主张赔偿应当有鉴定意见、医疗诊断书等证明,这是最理想的举证模式,便于赔偿金额的认定。但实践中的“倒挂”现象是不能忽视的,正是因为很多受害人家庭条件极其困难,需要赔偿金才能有条件去诊断、鉴定、治疗,进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对这类受害人而言,法律规定形同虚设,也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发生。
    (三)能否支持被侵害未成年人起诉其他责任主体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性侵害案件发生后,被害人除了能够向被告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之外,能否向其他有管理职责的主体如学校、酒店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各地存在较大争议。一是其他具有管理职责的主体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明确。实践中深圳、河北等地均是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作出,但该条仅规定了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履行未成年人保护的义务,未明确规定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即便法律依据充分,能否同时向被告人和有管理职责的主体主张获得两次赔偿的问题未予明确,实践中做法也不尽统一。如被告人主动赔偿一部分钱取得谅解,一段时间后被害人出现精神损害,需要高昂的费用而受害人无法承受的,能否再次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向谁提出的问题均未有明确规定。三是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的问题实践中亦不统一。实践中宾馆前台因短暂离开导致被害人被带入房间受到侵害的情形能否推定宾馆存在过错,还是被害人必须举证前台明知而未履行法定义务等问题没有明确指引,导致法院不敢直接采纳支持起诉的意见,而是寄希望于调解结案,让检法两家皆大欢喜。如本省荆州市荆州区检察院对一起强奸未遂案件支持被害人向宾馆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最后是通过双方达成和解的方式得到了法院的采纳。
    二、对检察机关开展性侵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支持起诉的相关建议
    (一)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支持起诉的条件应有明确界定
对于性侵害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准确把握此类案件的支持起诉条件,既要充分运用检察职能切实保障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滥用支持起诉职能造成诉讼中的不平等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主要应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
    一是考虑性侵害行为是否是否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基础是被害人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并且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针对受到损害的自然人。要通过精神鉴定、医疗诊断等方式,确定性侵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如使被害人患上创伤后应激障碍、抑郁症、厌恶与他人身体接触甚至自残、自杀的,应属于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同时,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判处的刑事处罚,在客观上也能够起到一定的精神抚慰作用,如果法院的刑事判决已经充分抚平了被害人的精神创伤,使被害人不再具有恐惧心理,经过鉴定被害人能够正常生活,则认为没有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
    二是考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单独提起诉讼是否存在困难。未成年被害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应当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此时应从法律素养、身体状况、年龄、起诉意愿等多个方面考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有能力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未成年被害人存在无监护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为老人、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的人、经济条件困难的人或是在证据收集、文书撰写没有能力等情形,提起诉讼确有困难的,检察机关应当支持起诉,积极发挥检察职能,主动追求公平正义。
    (二)探索建立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工作机制
    一是与法院建立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协作办法。一方面要明确该类案件支持起诉的受案范围,具体包括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未成年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主体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等;另一方面要量化赔偿标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不是代替起诉,要以尊重当事人意愿为原则,应当由当事人自己主张赔偿数额,但检察机关和法院不能盲目支持,避免赔偿金过高和过低的情形发生。如参照各地普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标准设置上限和下限,结合鉴定意见情况细化分档等,此外还应建立高效的执行机制和执行监督机制,加大对性侵未成年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执行力度,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二是探索建立未成年被害人心理评估机制,明确精神损害认定标准。会同公安与卫健部门建立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评估办法,从专业角度对评估程序、鉴定意见运用、后期治疗费用估算办法等予以明确,拓展一站式办案机制的外延,以便促进案件的一体化办理。如湖州市检察机关在未成年被害人“办案、救助”方面积极探索“一件事改革”,主动与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接联系,成立了全省首个“未成年被害人心理评估支持中心”,具有成功的经验值得借鉴和推广。
    (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一体化办案机制的作用实现对被性侵未成年人的最大保护
    一是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关注被侵害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状态,及时启动心理评估,对心理健康受损害的未成年及时借助社会力量干预,并向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等宣讲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相关法律规定和职能。二是平衡兼顾打击犯罪与被害人权益保护。一方面是要对性侵案件被害人定期回访,对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未发现精神损害问题而一段时间后发现精神损害的,要要强化综合履职,依职权及时启动支持起诉程序;另一方面是建议受害人对刑事案件中未主动赔偿的被告人单独提起支持起诉精神赔偿,以尽可能减少赔偿谅解对刑事惩罚的影响。三是发挥主观能动性探索司法救助金预支机制。对于被性侵未成年人家庭条件十分困难无法进行精神损害鉴定的,探索司法救助金预支机制,通过前置司法救助程序,确保被害人及时尽早得到评估和治疗,如后续成功通过支持起诉精将神损害赔偿执行到位,则应将预支司法救助金收回。
(作者:张婷  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三级检察官; 秦雯  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五级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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