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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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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实践与思考
2020-06-17 07:18:14 来源: 点击: 0
    讯问合法性核查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新职责,是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创新和重要落实举措。探索开展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发现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办案行为并及时排除非法证据,对于确保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和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有着重要意义。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处于探索试行阶段,各项制度规定有待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笔者拟结合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功能价值与意义,对核查实践工作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就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提出几点思考建议。
    一、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功能价值与制度意义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两个文件创造性地提出了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并将开展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职责赋予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准确理解和把握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功能价值和意义才能有效开展好该项工作,避免在实践过程中出现理念偏差。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以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和促进实现刑事执行法律功能为价值取向,将讯问合法性核查职责赋予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派驻看守所检察室,与刑事执行检察的职能定位和价值取向相契合。讯问合法性核查是对侦查讯问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法律监督,其性质属于诉讼监督内容。这一职能的赋予与行使,补充了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规范,使得非法证据排除关口前移,强化了诉讼监督。通过引入新的核查主体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将诉讼监督延伸至侦查环节,实现诉讼监督的关口前移,拓展了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途径。
    创设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旨在在于充分发挥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的职能优势,及早对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及早发现和纠正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问题,尽早排除非法证据,防止案件带病进入诉讼程序,从根源上防止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讯问合法性核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积极探索开展办理讯问合法性核查案件过程中,初步制定了规范文件,积累了一些经验,但在实际操作中也面临诸多问题,导致核查工作流于形式化,难以起到过滤作用。
    (一)程序启动不规范。
    当前,检察机关正在如火如荼的推进司法责任改革,而办案责任制改革是司法责任改革的核心。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未明确侦查机关以何种方式、何种渠道、何时通知驻所检察人员启动讯问合法性核查,对案件是否重大,案件是否将要侦查终结等情况也无从知晓,启动核查程序较为困难。当前法律并未规定重大案件立案后通报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驻所检察室并无法掌握侦查机关何时对案件侦查终结,同时驻所检察室由于没有接触具体案情,亦无法知晓案件是否属于“重大案件”,导致“侦查终结前”的具体启动时间不明确。
    (二)核查的案件范围不明确。
    《意见》将核查案件的范围限定为重大案件,但并未确定重大案件的范围,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也未对重大案件的标准和范围作出界定。合理界定核查案件的范围,力求做到“精准核查”,是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正确适用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核查办案流程不规范。
    目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处于试行阶段,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尚未建立讯问合法性核查子系统模块。刑事执行检察业务的工作思维由“办事模式”逐渐向“办案模式”转变和升级,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作为刑事执行检察的重要部分,应确立司法办案模式,规范办案流程。
    (四)衔接协作机制尚未健全。
    《意见》规定,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主动通知或者提请核查,驻看守所检察人员才能开展核查工作。如果侦查机关不主动通知或者提请核查,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就超出核查的时间节点。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规定为侦查终结前应当进行,要保证及时开展并得出核查结论,必须通过协作机制或程序让派驻检察人员及时知晓侦查机关正在侦查的重大案件拟于何时侦查终结,在案件侦结前为其留有一定时间启动并完成核查工作。目前对于侦查机关对于讯问合法性核查案件的告知义务、告知方式及时间节点尚未作出规定,有关部门配合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相关衔接机制也尚未健全,这些问题都亟待有关部门共同予以明确。
    (五)核查结论的法律效力不明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公安机关及时排除非法证据;经核查,未发现的,将核查结论移送侦查监督或者公诉部门。征求意见稿规定对核查结论的法律效力并未有明确。核查活动终结后,形成核查结论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但法律未规定核查结论是否具有约束力及如何运用核查结论排除非法证据。
    三、规范和完善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思考
    目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处于探索和试行阶段,各项制度、程序及操作流程亟待进一步规范和明确。笔者结合讯问合法性核查试行工作的开展情况和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拟提出几点思考建议。
    (一)规范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启动程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公安机关通知核查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核查等两种启动核查模式。对于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启动,建议根据申请主体不同,建立三种启动模式:一是由侦查机关提请核查。二是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启动核查。三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启动核查。
    《规定》将启动核查时间定为“侦查终结前”。核查启动时间的界定关系到驻所检察室何时介入核查。为了实现“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目的,建议将侦查机关立案后至决定结束侦查以及补充侦查阶段等侦查讯问环节全面纳入核查范围。
    (二)明确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案件范围。
    对于讯问合法性核查案件范围的界定,直接影响到该制度的实践效果。由于刑事案件数量较多,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不可能实现全覆盖。建议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事实、可能被判处刑罚的轻重和社会影响确定重大案件的范围。条件成熟后,逐步扩大讯问合法性核查案件的范围。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控告、申诉,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反映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其他重大案件,无论是否属于重大案件,都应启动核查程序。
    (三)规范讯问合法性核查办案流程。
    以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模式由“办事”向“办案”转变为契机,规范讯问合法性核查办案流程,严格实行办案流程化管理,规范法律文书和案件审批流程,建立完整明晰的案件流程控制节点。办案模式实现网上办理、流转,初步制定核查案件卷宗文书模板,规范文书种类及文书内容,确定案件化办理、流转模式。
    (四)构建衔接配合机制。
    为了保证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有效运行,应逐步建立和完善与侦查机关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对接长效协作机制,加强协作沟通。一是建立重大案件信息通报机制。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沟通与配合,及时获取重大案件信息,了解重大案件侦查进展情况,是开展核查工作的前提保障。建议建立侦查机关重大案件立案、在即将侦查终结前向检察机关通报制度。公安机关侦查的重大案件在立案后,书面告知检察机关,并在拟侦查终结前通知驻看守所检察室。驻看守所检察室在收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开展核查。二是建立讯问合法性核查提请制度。核查程序的启动主要是公安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的提请。对重大案件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既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职能,也是侦查机关办案环节中的一项程序。建议侦查机关主动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制作提请核查法律文书向检察机关提请核查。三是加强与看守所、本院其他部门的协调衔接。推动驻看守所检察室与看守所建立体表检查、出所提讯通报等机制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发现侦查机关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建议在驻所检察室内设立专门的讯问合法性核查室,用于开展核查工作。对核查受理、同步录音录像制作、核查结果反馈等方面,加强与侦监、公诉、案管、技术等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争取工作支持。
    (五)增强核查结论的法律效力。
    对核查处理结果的运用,是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目标价值所在。核查工作结束时,作出核查结论即核查意见书应当被赋予法律效力。核查意见书是按照规范程序,基于核实调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情形而依法作出的审查意见。一是如果核查中发现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或者取证不规范、瑕疵证据的,向办案机关制发检察建议书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办案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或者补正证据、作出合理解释或者重新取证。二是如果经核查,不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核查结论可以用于证明讯问合法性的证据。被告人在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核查结论的法律效力在于如果发现存在非法证据,将对其进行排除;如果不存在非法证据,则可将其直接作为证明讯问合法性的证据。因此,增强核查结论的法律效力,直接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审查依据,对于规范侦查讯问活动,固强证据,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单位: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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