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我国第一个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合议庭诞生;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选了具有一定代表性的17个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试点。少年法庭从原来单一的刑事审判向综合化、专业化、独立建制的方向发展,对少年合法权益的保护从刑事审判领域逐渐扩大到民事、行政审判领域。经历30年的发展,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在机构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等方面,都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工作还存在许多不足,其中之一便是功能定位不清晰。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探讨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的功能及功能实现路径,以更好通过案件审判实现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
一、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工作的功能定位
(一)对传统的单一裁判功能定位之反思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立的最初目的主要是为了治理日趋严重的青少年犯罪。随着社会发展,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不能满足现有审判工作需求,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于是对涉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实行综合审理,部分试点法院建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但是,不论是刑事审判庭还是综合审判庭,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的功能始终定位在对案件的审判上,未成年人司法还被定义在定纷止争的裁判概念上。单一裁判功能定位的局限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狭窄的受案范围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如果将未成年人综合审判的功能定位在裁判上,那么案件范围就会局限于涉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以及行政案件,甚至民事方面一般仅审理涉未成年人探视权、监护权、抚养权等案件。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需要保护的案件或因未成年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排除犯罪性的行为、遗产继承等涉及未成年人的家事纠纷案件被排除在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之外。
2、基于成人司法的功能定位无益于未成年人司法的发展。虽然在工作机制上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有所调整,但无论是法律适用还是诉讼程序,我国在实质上并无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在总体上还是以成人司法的标准为基础的,承袭成人司法的单一裁判功能。对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的探索创新是实践推动型改革而非立法引导型改革,因而存在合法性危机问题。
3、附属性的教育疏导未充分体现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特点。未成年人司法工作应以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为出发点。尽管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比成年人司法更强调教育、感化与挽救,但是教育疏导工作与庭审工作相比而言,仍是附属性的,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正并未得到充分的凸显。
(二)以审判为载体立足于教育与保护功能定位之主张
正如中国政法大学皮艺军教授所说的,“未成年人不是穿着小号衣服的成年人”,“少年司法是一块陌生的土地,当我们踏进这块陌生的土地时,首先要做的不是迈出你的脚,而是先要选择一个方向。”未成年人审判制度发展困境的根源在于将成人司法的理念加之于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差异加剧了现实的制约,而现实的状况又反过来证明了少年保护理念的缺失。本课题组主张,未成年人司法应集裁判、教育与矫正功能为一体,以案件为契机,以审判为载体,立足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与保护,把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作为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会遇到种种问题,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未成年人司法要扮演的角色,更像那麦田里的守望者。
1、国家亲权思想
在国家亲权理念的理念下,国家和社会有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保护的责任。在未成年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侵害之后,社会与家庭有义务承担未成年人所不能承担或不应承担的责任,社会要对此付出代价。
2、犯罪实证主义
十九世纪后半期,资本主义国家社会矛盾更加尖锐,犯罪显著增多,青少年犯罪呈激增趋势。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对犯罪急剧增长现象无能为力,以意大利学者龙布罗梭、菲利和德国学者李斯特为代表的近代学派的刑法理论应运而生。近代学派认为犯罪并非出自犯罪人本意,而是源于社会环境和身心缺陷;认为犯罪人之所以要负担刑事责任,不是由于道义上对他应加以谴责,而是为了社会防卫的需要;认为犯罪人的性格是科刑的重要标准,主张将刑罚的中心归结为犯罪人,应当以犯罪人的主观状态以及外部境遇为标准个别地量刑;认为刑罚应以特别预防犯罪为目的,因而反对报应刑主义,主张目的刑和教育刑论,将刑罚作为有罪者的再教育,将人道性与再教育性理解为刑罚的本质;认为刑罚具有消极的而不是积极的价值,主张用保安处分作为刑罚的代替措施。
本课题组认为,既要看到近代学派理论的缺陷,也应看到其合理的一面。与成年人不同,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与其身心特殊性相关,不良的家庭和社会环境亦是其罪错行为的重要原因,社会要为其罪错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理性的人们也越来越认识到给予罪错未成年人严厉的惩罚会带来诸多消极后果,所以应当给予其特殊保护和矫正教育。而对于犯罪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减免,并非是对司法公正的破坏,而是让社会分担未成年人犯罪所涉及道义上的责任。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社区矫正即是实例,反映了在未成年罪犯的教育保护与防范社会安全风险冲突时,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的福利。
二、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工作的功能实现
(一)完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以现有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提出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要求是有困难的。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完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途径有二:其一,制定一部综合性的未成年人法,将涉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家事、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进行系统性整合,包括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认定、矫正等,实行未成年人实体法和程序法合一。其二,在刑法、民法通则、行政法以及三大诉讼法的总则部分用专章或专门的条文规定未成年人司法的相关问题。这些关于未成年人司法的条文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发生法条竞合时应优先适用。
(二)尝试一体化的审理模式
关于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模式的探索,目前较有影响力的主要有三种:一是建立统一的少年法院,二是设立少年家事审判庭;三是将少年案件集中指定管辖。本课题组认为,由于我国各地区未成年人司法的发展水平不一,全国普遍性地设立少年法院和推广家事法庭具有一定的难度,未成年人案件集中指定管辖也会带来诸多问题。从当前未成年人审判的发展现状来看,在各地原有的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基础上,从案件审理范围上进行改革探索,构建一体化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模式是较为可行和易于推广的路径。所谓一体化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模式,即除了传统的涉未成年人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之外,还将涉未成年人的家事案件、新型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的部分不良行为纳入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工作。
(三)构建强调教育与保护的审判机制
在家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应注重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和受教育权。例如在审理追索教育费的案件中,对于未成年当事人支付的费用除义务教育外,学习其他技能、知识产生的费用,只要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一般应予支持。在未成年人伤害案件中,未成年当事人诉请的营养费,人民法院应考虑未成年人成长的需要,尽可能予以支持。在刑事政策方面,强化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治力度,以及对未成年人罪犯的非监禁化、轻刑化以及强调对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感化。
(四)将未成年人案件审判融入创新社会管理
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是一个社会化的过程,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工作需要联合社会各界共同开展,为未成年人创造和谐的社会环境
一是参与建立社会联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公检法司、教育、民政、青团、妇联、街道、社区以及项目团队多部门合作,通过社区支持平台的搭建,使得不良未成年人在社区中得到有效的帮助和矫正。二是对未成年人提供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对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可酌情减免其诉讼费用。加大法律援助范围和力度,为有困难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及援助,支持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是做好宣传法制工作。拓展法制教育空间,利用多种形式教育学生、老师和家长。比如,送法到校园,组织学生开模拟法庭、法律知识竞赛,组织老师、家长座谈,共同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律,强调他们在培养、教育未成年人上的责任和义务。四是拓宽司法建议。通过在个案中发现的涉及未成年人教育与保护的问题,及时向相关教育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例如,向教育部门建议改善学校周边地区的环境,向公安、工商、文化等执法部门建议加大查处力度,向文化管理部门提建议针对特殊行业建立未成年人准入制度。
(五)根据案件类型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干预
涉罪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尚未成熟,往往存在一定的认知偏差或心理问题;部分未成年人的家长也有心理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的心理辅导。基于缓解负面情绪、化解矛盾以及修复关系的需要,应根据案件类型建立相应的心理疏导干预制度。
应建立完整的心理疏导程序,保证心理疏导过程的专业化、科学化及实质化。因此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人员除了具有良好的法律业务素质外,还必须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以保证其工作的专业性和科学性;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和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乐于同未成年人接近,有较强的感化能力。除了审判人员之外,在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中还应邀请专业人员人员进行心理干预和疏导。尽量做到疏导人员专业化、研究工具标准化、干预过程规范化、测评结果科学化。
(六)强化帮扶促进未成年人回归融入社会
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矫正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其回归社会,但是心理矫正不能包治百病。有些问题可能是实际境遇造成的,仅靠心理矫治难以有效解决。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包括心理问题与境遇问题、客观情况和主观情况相结合,全面研究并对症下药,总结有针对性的、灵活多变的方法,使他们感受到社会的关怀和温暖,促使他们反思和悔悟。通过对未成年人的有效帮扶和矫正帮助其逐渐形成良好的行为模式和健康心理,促使其真正回归融入社会。
(七)完善审判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独立、居中裁判。而未成年人司法却要求法官积极、主动参与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正,裁判时注重追求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裁判之外还要承担调查、教育、回访、帮教等职能延伸工作,有些法官甚至还帮助回归社会的失足未成年人解决就业、求学等困难。未成年人司法的主动性、积极性与审判职能的延伸体现了未成年人司法的特殊性,但这种特殊性却并没有在审判工作考核指标体系中充分体现并有所保障。
在以成人模式为主导的法官考核评价体系下,未成年人审判所进行的有益尝试甚至会受到是否超出法官职责范围的质疑。用成人司法的考核目标来管理和评价未成年人审判是不尽合理的。应针对未成年人综合审判自身的特点科学合理设置审判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以促进未成年人审判工作良性发展。(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课题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