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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的当事人权益保障探讨
2015-07-24 01:33:49 来源:楚天法治 点击: 0

    王大勇   刘新叶
  
    民诉法是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则,也是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依据。2012年民诉法的修定吸收司法改革成果和司法实践成果,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多元化格局,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也提升到一个新的层次。民事检察监督权扩大至整个民事诉讼领域,对民事审判、执行等领域有了更加具体的监督方式,加大了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力度。这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在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笔者试从修改后当事人权益保障方面谈些粗浅看法。
  
    一、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的必要性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为了表达自己的诉讼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判决和裁定。但是由于人民法院集中审理民事纠纷,难免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不合适,导致误判或者错判,这就要求人民法院不仅要加强内部的监督,更重要的是要不断完善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体系建设。以往检察机关只注重从结果上进行监督,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事后监督,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可以在上诉期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所做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如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变更或者撤销原法院作出的判决的既判力。通过这种事后监督的方式固然可以解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是这样无疑增加了法院的审判负担,浪费了人力,物力,还有时间,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时高效的审判案件,同时抗诉案件数量的急剧上升,也意味着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的下降,损害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在申诉过程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然得不到公正处理,极容易引发群众不满情绪,出现集体上访事件,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对于当事人来说,往返于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浪费了必要的时间,就是最后得到公正判决,也会有所不满。正如西方法谚所说的迟来的正义即为非正义 。所以,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保障问题就越来越需要得到重视,新民诉法的修改,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当事的诉讼权益,为及时化解矛盾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方法措施。
  
    二、当事人权益保障在新民诉法中具体体现
  
    (一)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有了实质性的保障。2012年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无论法院是否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做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这与民事诉讼法原来的规定相比,都更切实地保障了再审程序主体的诉权。这一规定的出台,一方面对检察机关提高办案效率提出了新的挑战,另一方面在保护当事人权益上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时间保障,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同时,新民诉法完善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明确规定再审提起条件、提高审理再审案件的法院层级,完善程序中法院的裁判义务,给与当事人提起再审的合理时间等,通过程序来约束程序主体和程序外的主体,并防止程序被滥用,就成为解决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出现不平衡的法律对策。
    (二)当事人申请执行监督有了依据性条文。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意味着,当事人对法院违法执行情况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审查,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执行依据、执行行为方面进行审查,对确实损害了当事人权益的违法执行情况有权向人民法院发检察建议予以纠正,以切实维护当事人基本权益。这条规定的出台,明确地把民事执行活动纳入到法律监督的范围之内。民事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对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与当事人的利益亦有着密切联系。因此,保障民事执行程序的公正合法至关重要。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体系中来,使民事执行监督和诉讼监督充分结合,如此既能在一定程度上督促法院落实执行,又能维护法院的权威,使当事人遵守既定判决,有效减少当事人缠诉和上访的可能。此外,民事执行中的检察监督对于预防和惩治司法腐败,维护国家司法公正亦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可以形成对执行人员、执行机关的有力威慑,避免执行中出现损害当事人合法财产和权益的现象,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当事人权益保障亟待进一步完善
  
    新修改的民诉法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某些方面还是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原民诉法的规定是二年,新规定虽然有利于司法效率最大化提高,然而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大大缩短了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时间,对于一些有特殊情况的当事人来说,这条规定的出台反而不利于他们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救济,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也相对削弱了。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某些当事人由于客观或主观的原因对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所需要了解与认可的时间相对较长,一旦想到要维护自己的权益时,法律规定六个月的时间已经过了。可不可从当事人权益保障方面考虑,把相关规定延长到一年?这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条规定忽略了这样一种情况,如果由于检察院办案人员的错误决定而导致当事人对自己的正当权利无法行使,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那么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该向谁申请救济保护?我们在立法的时候能不能规定这样一种例外情形,如果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诉,审查认定为检察院办案人员有责任,可以再次受理。这样一来,一方面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宪法的公平公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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