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目前司法界存在一个非常严峻的现实,就是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法官和辩护律师发生激烈冲突的事件时有发生。笔者通过司法实践实,浅谈审辩冲突的形成因素及其改善建议。 一、审辩冲突的因素
在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审辩关系紧张的现象绝非偶然,产生的原因很多。既有律师的因素,也有法官(包括法院)的因素,还有律师与法官之外的体制等客观因素。
(一)律师的因素
在审辩冲突的事件中,的确存在着一些是由于少数或部分辩护律师自身存在的问题或原因导致的,或至少是这些因素起到了对刑事法官的刺激作用,加剧了审辩之间的冲突。
一是辩护质量不高。目前,我国律师的准入制度、职业培训制度、专业化分工及特殊资质制度等方面还存在诸多不完善的规定和亟待解决的问题,这导致我国目前刑事辩护律师没有职业化,部分刑辩律师专业化程度不高。
二是职业道德素质差。实践中,的确存在个别或少数辩护律师不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不遵守法律规定,不遵守社会公德,不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以及不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和权益。
三是缺少辩护经验。少数律师没有辩护经验,尤其是在法庭上不注意控制自己的情绪,缺乏理性辩护的心理素质,不注意工作方法,一味强调对抗,不注重适度缓和与妥协,不服从法官的庭审把控。
(二)法官的因素
一是法官角色定位错误。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刑事审判法官在庭审中的基本职责应该是维护法庭秩序,保持中立地引导控辩双方进行辩论,认真听取双方意见,客观认定证据,公正裁判。法官更深一层次的职责是居中裁判,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却有不少法官对自己的职能定位出现了偏差,实际上取代了公诉人的角色,依然是纠问的陈旧方式引导庭审,容易让人感觉到庭审中法官的角色是与公诉人完全一致的。
不少法官的观念和意识偏差,认为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挑刺,是在为难法官,从而欠缺在法庭上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耐心和气度。这导致或加剧了审辩关系的紧张局面。
二是庭审流于形式。有些刑事法官庭审观念和方式陈旧,过于注重庭后书面审查,没有真正把庭审作为查清犯罪事实、情节、对证据审查判断的最主要环节,不习惯通过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的询问、质证与辩论来审理和查明案件事实、审查证据、适用法律、准确定性等,导致律师不能有效辩护。
三是排除非法证据流于形式。对于辩护律师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法院一般不愿意启动排除程序。面对这种排除非法证据流于形式的情形,如果律师坚持己见,则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
四是二审应当开庭而不开庭。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少刑事法官对应当开庭的二审案件作出不开庭审理的决定。这种理由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难以令人信服。
五是对疑罪案件不作无罪判决。从1996年刑诉法开始,我国的刑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审判阶段的疑罪案件,法院应当进行无罪裁判。实践中,对于一些事实明显不清、证据明显不足的案件,律师几乎无一例外地作了无罪辩护,但是法院一般不敢作无罪裁判,或让检察机关申请撤回补充证据,然后送到法院再判有罪,或直接作所谓的“疑罪从轻”的判决,这直接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六是判决书不释法明理。目前,我国对刑事判决书的格式并没有明确规定要求释法明理,刑事判决书中往往出现“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经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等等,这种“只讲结果,不讲道理”的判决似乎成了当下比较流行的裁判方式。
七是违反法定送达程序。一审判决书不及时通知、送达辩护人。实践中,法院将一审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后,不及时通知、送达辩护人的现象比较常见。并影响被告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上诉。
(三)体制的因素
在笔者看来,基于中国国情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客观现实,从对业已出现的审辩冲突现象的分析,还有制度与体制等客观因素。
一是法官不独立。目前,我国的法官存在着等级制度,在法院内部,存在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等多个等级,等级之间界限分明,而且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在法院之间,存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等级关系,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也是一种指导关系,上级法院的法官对下级法院法官的案件审理和判决可以借口业务指导随时进行干预,下级法院法官为了保证自己的判决不被上级法院法官推翻,也要经常进行请示和汇报,主动寻求指导。
二是案件请示制度。实践中,有不少的法院,在一审判决前将案件请示到上级法院,不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或仅作部分案件材料的书面审理,在没有听取律师辩护意见情况下,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就作出结论意见,不认真审阅案件材料。
三是案件协调制度。审判实践中,有些正在审理的所谓重大影响或疑难、复杂、特殊的刑事案件,由政法委主持公检法进行协调,政法委并非案件的亲历者、裁判者,更多是为平衡公检法三方利益,法院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由此受到干预和侵害。
四是审辩双方缺乏沟通、协商机制。公检法之间,经常有沟通协调、交流协商的机制。而在辩护律师与刑事审判法官之间几乎没有这种正常的沟通、交流、协商的机制,使得律师向法院及法官反映问题、表达诉求的渠道极不畅通,对于实务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双方缺乏正常、畅通、及时沟通与交流,难以增强理解、达成谅解、形成互信。
二、改善审辩关系建议
为切实改变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审辩冲突现象,实现从非正常的“对抗”关系,向正常的“和谐”关系转变,以塑造和构建新型的审辩关系,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法官要切实转变观念,充分尊重和发挥律师在审判过程中的辩护作用,防止在审判环节出现冤假错案。法官在庭审中既是积极主导者,又是居中裁判者。在贯彻新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法官不能很快领悟新刑事诉讼法的精髓,而只是机械地按照新的操作程序,虽然形式是新的,而实质仍是旧的观念,造成了控、辩式审判流于形式。这种情况有可能丧失审判方式改革的应有功能和预期目标。
法官中立不仅意味着从态度上保持对控辩双方一视同仁,而且更意味着不介入双方的争辩和对抗过程,甘当一种维持秩序和判断孰胜孰负的裁判人。只有这样,辩护律师才能与检察官展开充分对抗,而法官才能借此“明辨是非”从而作出相对最为正确的评判。
充分尊重和发挥律师在审判过程中的辩护作用。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要时刻注意自己的角色定位,发挥好中立的主导作用,公正引导控辩论争,切忌有意或无意中陷入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争执辩论,破坏诉讼格局,造成角色错位。要不偏不倚地引导控辩双方参与法庭调查、辩论活动,充分利用控辩双方的观点交锋,检视法官自身对法律理解的全面性和深度,对事实证据把握的客观性和精准度,尤其是对辩护一方提出的问题、意见,不论是涉及实体还是程序,更要认真听取,这样才能够真正做到裁判过程的程序正当与裁判结论的实体正确,以切实防止在审判环节出现冤假错案。
二是要建立健全人民法院依法保障辩护律师行使权利的机制。建立健全律师发问权、质证权、辩论权的保障机制。建立健全律师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权的保障机制。建立健全律师庭前会议和庭审过程排除非法证据权利保障机制。审判机关的判决书应增强释法明理性。审判机关应坚决贯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进一步完善刑事案件二审开庭制度。判决书应及时送达辩护人。完善法院内部请示制度和政法委案件协调制度。等等。
三是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辩护水平。律师是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的首要工作任务,但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不是简单的雇佣关系,不能为迎合当事人而丧失自己的立场,更不能从事或指使当事人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因此,辩护律师要规范职业行为,遵守职业道德和操守,提高辩护水平和技能。
(来源:《楚天法治》2015年第03期)